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兵,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人程兵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晓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曾用名张讯,男,1989年7月7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人李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其婷,女,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人彭其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庆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雪梅,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户籍地)。
被告人林雪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孝用,曾用名王孝忠,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人王孝用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招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兵及其辩护人马晓波,被告人李江及其辩护人朱波,被告人彭其婷及其辩护人顾庆庆,被告人林雪梅及其辩护人李学兰,被告人王孝用及其辩护人冯招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程兵、李江商议通过购买空白开关插座面板进行组装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面板并进行销售,由被告人李江、彭其婷负责组装并发货。
被告人林雪梅明知程兵、李江组装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面板仍为其提供激光打标“西门子”标识,被告人王孝用明知程兵、李江组装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面板仍为其提供“西门子”标识的开关插座面板外包装塑料袋。
经统计,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9日,程兵在“闲鱼”店铺“国际电工开关装饰”上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面板金额为91036.76元,李江在“拼多多”店铺“智能家具开关插座”上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面板金额为106016元。
总计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面板金额为197052.76元。
2020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在李江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处扣押了假冒“西门子”品牌电视插座139只、四开开关面板20只、三孔插座20只、一开开关面板98只、二开开关面板29只、三开开关面板11只、五孔插座5只、七孔插座10只、半成品面板(白板)498只、半成品五孔一开插座面板316只、成品五孔插座面板286只、半成品一开开关面板(小)72只、半成品一开开关面板(大)67只、半成品网线电话面板257只、半成品三孔插座面板160只、半成品三开开关面板11只、半成品四开开关面板5只、半成品五孔双USB插座面板19只、半成品七孔插座面板57只、半成品连排面板37只、塑料白色装袋3000个。
经商标权利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容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从李江处扣押的上述“西门子”品牌产品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被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韩某、毛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扣押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 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97052.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兵、李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兵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程兵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构成坦白;
程兵积极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程兵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
程兵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但刑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宽大处理,让其既受到惩戒,也受到教育,回归社会后可以提高法律意识。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江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无异议。
李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前已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李江夫妻二人均为本案被告,家庭困难,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
综上,恳请法庭对李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其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其婷生产、销售假冒开关的情节并不明显;
彭其婷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彭其婷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彭其婷无获利,家庭条件困难,希望减免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彭其婷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雪梅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林雪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从犯,在公安机关已经认罪;
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愿意积极主动退赃及缴纳罚金;
系初犯、偶犯,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表现良好;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家庭条件困难,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林雪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孝用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王孝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从犯、认罪认罚;
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仅帮助程兵、李江提供包装袋;
仅有高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
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孝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兵主动退赃91036.76元,被告人李江主动退赃1060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7052.76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具有共同制作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面板的合谋和共意,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程兵、李江系主犯,被告人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程兵、李江主动退赃,可对其五人从宽处理。
被告人程兵、李江、彭其婷、林雪梅、王孝用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彭其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林雪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王孝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程兵退赃91036.76元,被告人李江退赃106016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开关面板、插座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赵 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倪 伟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