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381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春水湾酒家,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div>经营者:阮发,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昌平县。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春水湾酒家(以下简称春水湾酒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水湾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98000元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截止2017年底原告在国内开设“周黑鸭”系列休闲食品直营门店已超过1000家。
原告在第29类“死家禽、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取得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开设熟食卤制品店,并在店铺的招牌、支付方式上使用涉嫌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本院准许撤回要求被告春水湾酒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水湾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黑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280号公证书、(2019)京国信补证字第005号公证书、工商信息档案,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与原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春水湾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6313764号周黑鸭中文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6年1月6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8年6月3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周黑鸭”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当场购买了12元“鸭脖”,使用其手机微信支付12元后将该微信交易记录截屏。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该销售场所内墙壁上悬挂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北京市春水湾酒家。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280号公证书及(2019)京国信补证字第00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手机截图显示,涉案店铺门面招牌为竖立摆放,上面显示有“周黑鸭”三个大字;
且店铺内柜台的围挡朝向顾客一面显示有“周黑鸭ZHOUHEIYA”的文字,字体较大;
微信支付截图显示“付款金额12元;
商品:周黑鸭-东沙各庄店”。
另查一,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春水湾酒家通过司法专邮邮寄起诉状及证据被退回,后本院工作人员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9日到涉案店铺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送达,该店铺仍在继续正常经营,但“周黑鸭”招牌已撤掉,店铺门头招牌显示为“酸菜鱼”,经营中餐饭店且不再销售鸭脖等产品。
店铺内亦无“周黑鸭”“周黑鸭ZHOUHEIYA”等相关字样。
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北京市春水湾酒家,经营者为阮发。
另查二,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经营场所证明显示,被告春水湾酒家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
经营场所证明中的产权单位证明一栏显示:本房产产权(或摊位)归阮发所有,同意将100平方米以无偿方式提供给春水湾酒家使用,期限为10年,证明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
原告周黑鸭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和调查费各1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标为依法注册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周黑鸭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有权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春水湾酒家的涉案店铺招牌、柜台围挡、收款凭证中的商品描述使用了“周黑鸭”或“周黑鸭ZHOUHEIYA”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店铺招牌印有的“周黑鸭”及收款凭证商品描述中使用的“周黑鸭”汉字与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周黑鸭”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
被告在涉案店铺柜台围挡正面使用的“周黑鸭ZHOUHEIYA”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和字母部分均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为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店铺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周黑鸭公司或者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公证书中记载涉案店铺内悬挂了北京市春水湾酒家的营业执照,且有其他证据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实地送达情况在案佐证,本院认定北京市春水湾酒家系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
因被告春水湾酒家已停止使用相关标识且原告周黑鸭公司已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行为人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具体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其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且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公证费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黑鸭公司主张的调查费,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春水湾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两项共计415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市春水湾酒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春水湾酒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