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思茅区闫参军移动代办点。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林源路**(市财政局旁边)。
经营者:闫参军,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思茅区闫参军移动代办点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上诉人思茅区闫参军移动代办点已于2018年10月11日收到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明确载明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二审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但上诉人思茅区闫参军移动代办点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诉讼费,也未提交该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思茅区闫参军移动代办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