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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知民初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财富中央城社会信用代码×××140。

经营者:范静,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森林,系该购物广场法务主管。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大汇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大汇发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森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汇发购物广场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字样等;

2.判令大汇发购物广场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包括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

3.判令大汇发购物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投资设立的。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到三万多种,2016年的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

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润发”创立至今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368家直营门店,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系同行业大陆地区门店数量最多的企业。

2017年10月11日,康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永丰财富中央城十字路口北晖公园旁的大汇发购物广场,招牌显示为“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字样的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购物,获取“”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康成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照片上的事实显示,大汇发购物广场系“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大汇发购物广场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突出使用“”等字样,经比对,与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的商标相同。

大汇发购物广场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大汇发购物广场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康成公司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构成商标侵权。

大汇发购物广场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康成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大汇发购物广场服务与康成公司服务相混淆,对“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康成公司与大汇发购物广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大汇发购物广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大汇发购物广场答辩称:1.大汇发购物广场没有侵犯“”的商标权,其拥有自己的商标“大汇发”,并未侵犯康成公司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大汇发购物广场没有实际侵犯康成公司的权利,大汇发购物广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应撤销康成公司对大汇发购物广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009年12月28日,关联企业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证据2、“大润发”百度百科打印件;

证据3、“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在华布局一览;

证据4、“大润发”官网信息打印件及大汇发购物广场所在省直营店情况;

证据5、康成公司店招牌照片、主经营标识图片及会员卡照片。

证明目的:康成公司“大润发”来自台湾,1998年在上海设立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购物超市,截止2018年6月,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覆盖29省份,拥有10多万员工和10多万导购,每天服务顾客400多万,2017年营业额达1023.2亿人民币,于2011年7月港交所上市。

康成公司早在2007年8月便在江西南昌开设了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随后在赣州、九江、抚州、上饶、吉安等重要城市均开设有大型超市。

江西省内“大润发”品牌家喻户晓。

“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系康成公司自始至终的经营理念和商业宣传口号。

3.证据6、(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认定驰名商标);

证据7、(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认定著名商标);

证据8、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表,证据9、2009年至2013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10、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证明目的:康成公司企业以及大润发品牌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大润发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4.证据11、(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第5、7、16页),证明目的:上海高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康成公司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和确认。

5.证据12、(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判决书(第15、26页),证明目的:江苏高院2017年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赔偿总计220万元。

6.证据13、闵中证【2017】数鉴字第916号,证明目的: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1日来到大汇发购物广场所在地招牌显示为“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字样的超市内,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购物,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地址及超市内现状进行了拍照事实显示:大汇发购物广场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字样,经比对,与康成公司“”商标相同。

7.证据1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证明目的:康成公司“”及关联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年。

8.证据15、鉴定费发票;

证据16、律师费发票;

证据17、差旅费票据。

证明目的:康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9.证据18、大汇发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文章列表;

证据19、大汇发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2篇文章及时间戳取证证书。

证明目的:大汇发购物广场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规模较大。

10.证据20、工商内档,证明目的:大汇发购物广场于2017年4月注册永丰县大润发,从业人数60人,经营面积1500平米,经营者大学学历。

11.证据21、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目的:证明大汇发购物广场仍有部分货价标签使用“”字样,未彻底整改。

通过现场出示照片并通过权利卫士APP进行现场验证,证明该照片未经篡改,申请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17时08分32秒,经纬度:纬度27.319547,经度115.419432。

该经纬度可以通过高德地图反向查验其所在位置。

被告大汇发购物广场核对康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原件后,确认所有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使用的是大汇发财富广场,根本就没有使用“”这三个字,康成公司的委托人去拍照作为证据提交,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这组照片是通过福建的鉴定机构,照片可以更改,没有权威性,可能是康成公司委托人篡改证据。

4.对证据15-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该部分开支。

5.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为是网络截屏,可能是其他人冒用大汇发购物广场的。

5.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只是注册登记使用,并没有实际用于店面,没有侵犯“”的商标权,大汇发购物广场有自己的品牌“大汇发”。

对其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当时只是在租赁期间使用场地时用了这个名称而已,并未侵犯康成公司权利及造成严重后果。

6.对证据21关于康成公司所说的权利卫士APP授权认证不予认可,其所说的研发该APP的单位不具有权威性,另对康成公司所拍摄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有可能是其他店面的照片,与大汇发购物广场无关,故大汇发购物广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大汇发购物广场对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证据15-证据17、证据2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达到康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2.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1日来到大汇发购物广场进行证据保全时,对其证据保全未进行公证,而是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针对现场环境实时拍摄,并申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由于大汇发购物广场在法庭调查时,称其于2017年8月30日试营业后使用了“”三、四个月,2017年10月11日处于大汇发购物广场认可使用“”的期间,因此,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闵中证[2017]数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证据18、证据19的微信公众号截屏和文章显示的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活动宣传的时间在2017年8月份至2018年3月份,显示2018年6月22日“永丰财富购物广场”认证“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该时间段与大汇发购物广场自称的其使用“”的时间段基本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大汇发购物广场侵权时间和侵权规模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4.证据21显示的是大汇发购物广场内的个别商品标价牌仍使用“”,可以证明大汇发购物广场在个别商品上仍使用“”。

大汇发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1.证据1、“大汇发”商标证2张,证明目的:其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汇发购物广场有自己的品牌。

2.证据2、大汇发购物广场门店招牌照片及宣传用语共7张,证明目的:大汇发购物广场未侵犯康成公司的权利。

康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案是对侵犯“”注册商标进行审理,至于“大汇发”是否构成侵权,需另案起诉后判定。

2.对证据2其门店招牌中有部分整改,但并非完全整改,仍然有使用“”字样的标签,故其原有痕迹仍在。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对大汇发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大汇发购物广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康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4072235、5091186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5.01.01-2017.12.31。

康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虞进东于2017年10月11日09时15分36秒、33分33秒、57分06秒和59分09秒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拍照功能,对大汇发购物广场现场环境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拍摄了“吉安大润发门头招牌.jpg”、“吉安大润发路牌.jpg”、“吉安大润发卫生许可证.jpg”和“吉安大润发购物袋.jpg”四张照片。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四张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该四张照片显示购物广场的门店招牌是“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购物袋上写明“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走进大润发感受新生活,地址,地址:永丰财富中央城十字路口北晖公园旁:0796-217****”。

大汇发购物广场系2017年4月2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粮油制品、熟食制品、鲜肉、水产品、禽蛋、蔬菜、干鲜果品、炸烤食品、面包糕点、冷饮、加工熟肉制品、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图书音像、箱包皮具、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通讯器材、金银饰品、珠宝、家居用品、冷食、酒批发、零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资金数额为500万元,2017年的从业人数为79人。

范静以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的名义,与财富中央城签订《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财富中央城将坐落在永丰县财富中央城售楼部、使用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房屋给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开办超市,该房屋于2017年6月1日起交付给大润润发财富购物广场使用。

2018年3月30日,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进行了变更,变更前为“永丰县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变更后为“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

该个体工商户取得了编号为JY13608250033513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2017年7月2日,该个体工商户注册微信“新注册公众号”;

2017年7月7日,“新注册公众号”认证为“永丰财富购物广场”;

2018年6月22日,“永丰财富购物广场”认证为“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

范静取得了第30095855号“大汇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

商业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会计;

人事管理咨询;

药品零售或批〈见背面〉,注册日期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另查明:涉案个体工商户2017年4月20日注册后,自开业起使用的字号是“永丰县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并以该字号进行广告宣传、设计门店招牌、货架招牌、手提袋。

2018年3月30日,该字号变更为“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后,大汇发购物广场对其突出使用“”的行为进行了整改,但超市内仍有个别货架招牌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汇发购物广场是否侵犯了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大汇发购物广场应否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字样)?

3.大汇发购物广场应否赔偿康成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康成公司受让的涉案商标即第5091186号“”商标已于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康成公司享有第50911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但康成公司并未授权许可大汇发购物广场在江西省永丰县范围内对涉案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进行使用。

大汇发购物广场通过经营超市从事商品零售服务,其服务项目与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大汇发购物广场在其超市户外招牌、海报、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文字标识。

大汇发购物广场上述对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大汇发购物广场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停止侵权行为。

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范静于2017年4月20日将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登记为“永丰县大润发财富购物广场”,于2018年3月30日将该字号变更为“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

之后,大汇发购物广场拆除突出使用“”的门店招牌和货架招牌,停止使用突出“”的购物袋。

虽然大汇发购物广场存在主动整改侵权行为的情形,但超市内个别货架招牌仍有使用“”的情形。

因此,大汇发购物广场应停止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等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康成公司对此主张损失赔偿50万元(含律师费和维权合理开支),但未举证证明其因大汇发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大汇发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大汇发购物广场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考虑大汇发购物广场的经营时间较短、经营、经营地点永丰县的人口分布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规模、已主动整改的情形、销售商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康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大汇发购物广场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对康成公司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等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二、被告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永丰县大汇发财富购物广场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丹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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