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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供销合作社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16民初306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供销合作社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供销合作社;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16民初306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

代表人:亓玉华。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吐丝口路北街村。

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继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都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与被告赢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莱芜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另外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知识,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莱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未作答辩。

赢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属于重复诉讼。

事实上,2016年6月份我方通过泰安一家公司购进了八条腰带,分散在赢都商贸有限公司和庄超市、口镇超市、寨里超市,在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起诉至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中,已就七匹狼腰带的公证证据、发票一同提交,经过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乃钦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给杨律师2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撤诉,现原告又以同样理由重复诉讼。

同时,原告之前以(2018)鲁1202民初2368号案件再次起诉,我方上诉后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后达成和解,我方支付给原告5000元。

后济南中级人员法院办案人员吴峰出具了证明。

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是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上述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25类商品,包括腰带类。

2016年7月1日,七匹狼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权限,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7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焦某、韩某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莱芜市××城区××镇××口××(××中学对面)的赢都超市中心店,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一张;

加盖“莱芜市口镇供销合作社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并对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档案袋取出腰带一条。

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腰带扣正面为“”图案,与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另查明,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鲁12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该案涉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为赢都超市和庄店,后被告赢都公司不服上诉后,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赢都公司撤回了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七匹狼公司起诉本案的真实性;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三)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赢都公司有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起诉状中加盖的“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中虽然没有防伪编码,但并不意味着该公章系伪造或者是废章,结合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案涉注册商标公证书、委托书等证据,以及近期七匹狼公司涉诉情况,可以确认本案诉讼系七匹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赢都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同时,重复起诉构成要件还包括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虽然在2018年曾向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赢都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但两案件所涉标的不同,销售主体也不同,因此被告赢都超市辩称重复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记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客观真实,故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匹狼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七匹狼公司提供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39号公证书,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及公证的过程进行了记录,公证时现场取得的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公证书所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赢都商贸公司出售,赢都商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腰带上的“”标识与涉案第5319995号“”商标高度近似,基本相同,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七匹狼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赢都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赢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根据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赢都公司的销售规模、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赢都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赢都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七匹狼公司要求赢都公司在《莱芜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赢都公司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39号公证书中仅载明侵权商品销售处挂有“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该侵权商品系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实际销售,同时虽然发票加盖了莱芜市口镇供销合作社发票专用章,但也无法证实该合作社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根据银联签购单载明的实际收款单位确定实际侵权方。

故,七匹狼公司对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腰带);

二、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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