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江苏路502号7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巨福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应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北京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民杰,北京允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既认定爱姆公司将“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侵害了绿地公司“绿地”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又以善意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允许爱姆公司继续使用“绿地新城”小区名称,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爱姆公司拆除带有“绿地”字样的标识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其次,不拆除被诉侵权标识会持续误导公众,且会对绿地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2.一、二审法院判决爱姆公司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综上,绿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爱姆公司提交意见称,1.爱姆公司在楼盘上使用“爱姆•绿地新城”对绿地公司的商标权不构成侵害,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专注于企业经营发展,避免诉累,故放弃申请再审。
2.二审判决已经对绿地公司的商标权提供了充分保障,基于个案实际情况及利益衡量的考虑,未判令爱姆公司拆除相关标识符合司法政策的要求。
3.绿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爱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绿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爱姆公司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绿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爱姆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80万元的赔偿额,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
4.绿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爱姆公司的行为遭受损失,故其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爱姆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并进行使用推广的行为侵害了绿地公司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由爱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爱姆公司开发销售房地产项目时突出使用了“绿地新城”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绿地”与第3372987号、第6496845号“绿地”商标及第6978657号“绿地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使用的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爱姆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项目名称,从事相关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服务,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项目与绿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虽然爱姆公司辩称其使用“绿地新城”系源于被诉房地产项目所处的地理环境,且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但是爱姆公司作为绿地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绿地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情况,其仍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标注“绿地新城”字样,存在攀附绿地公司商誉的故意,故二审法院认定爱姆公司的行为对绿地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构成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的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爱姆公司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已经将小区命名为“绿地新城”,被诉楼盘已经销售完毕,小区居民入住多年,且市政部门已将相应的公交站点命名为“爱姆绿地新城”站,如果判令停止使用“绿地新城”小区名称,拆除相关标识,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现实情况并平衡权利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在判决爱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地”字样的商业宣传活动,并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绿地”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的基础上,未判决爱姆公司停止使用已经确定的“绿地新城”小区名称及拆除相关标识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绿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爱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爱姆公司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绿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爱姆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8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此外,由于绿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爱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二审法院对绿地公司关于爱姆公司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