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7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永昌副食门市部,经营场所栾川县城八一路。
经营者:张玲。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永昌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永昌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副食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绵柔尖庄”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绵柔尖庄”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粮液”是中国十大名酒品牌,品牌价值一直在同行业中保持领先地位,五粮液及其系列白酒,享有极高的声誉,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其中,尖庄酒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的老牌产品,部省双优酒,被誉为“大众的理想品牌”。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有假冒的绵柔尖庄白酒,为肃清市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昌副食门市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9434330号“绵柔尖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五粮液”获得了“百年世博百年金奖”称誉。
2017年9月25日,“五粮液”品牌在2017年(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958.59亿,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629861号“尖庄”注册商标(33类)、第19434330号“绵柔尖庄”注册商标(33类),普通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33类),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栾川县城关镇永昌副食门市部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8年12月16日,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八一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向西10米左右路南的“永昌副食批发部”,赵长青用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绵柔尖庄”字样标签的白酒两瓶,花费人民币50元。
该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栾川县城关镇永昌副食门市部”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白酒粘贴上编号为“6”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回到公证处,五粮液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申有松,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有松对所购买的白酒进行了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勘验过的白酒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1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白酒封存后照片、购买白酒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8年12月2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的绵柔尖庄酒的防伪特征与该公司不相符合,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两瓶,为透明玻璃瓶包装,在白酒瓶身正中间标有“绵柔尖庄”字样,在“绵柔尖庄”字样上方及酒瓶瓶颈部标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永昌副食门市部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玲,经营场所栾川县城八一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商标、第19434330号“绵柔尖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五粮液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酒等,与被告销售的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玻璃瓶外包装盒的正面及酒的瓶身正面均使用了“”及“绵柔尖庄”标识,标识与原告第1207092号“”商标构成相同、“绵柔尖庄”标识与原告第19434330号“绵柔尖庄”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永昌副食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207092号“”、第19434330号“绵柔尖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永昌副食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永昌副食门市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