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370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鹿城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807号。
经营者:张广军,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鹿城加盟店(以下简称昆山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爪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后原告获得了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百世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除(2017)辽0203民初836号判决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2017)辽0203民初836号判决书,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0000010306号关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争议商标(即第3607361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第1157000号商标)汉字构成虽然皆为‘酒鬼’,但‘酒鬼’一词为有固定含义的常用词汇,独创性稍显欠缺,且二者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
加之,从被申请人(即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曾获得多项荣誉,被申请人生产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亦曾得多项荣誉,另外媒体也多次对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了报道。
我委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此外,原告百世兴公司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G1022223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5年。
2017年4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朗晴园小区西大门南侧的“好又多虹桥店”超市,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花生和一袋松子,并在支付了29.6元后当场取得一张“好又多虹桥店”的电脑小票(其中曙翔花生4.5元、香辣花生4.3元)及定额发票(加盖有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发票专用章)各一张,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发票交由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带回,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松子、花生以及电脑小票、发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25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后附照片打印件。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净含量158g的松子一袋、净含量170g的花生一袋、净含量168g的花生一袋。
其中净含量170g的花生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用较大字体标注“酒鬼花生”标识,背面印有配料、制造商等信息;
净含量168g的花生外包装正面偏右位置用较大字体印有“花生”、“酒鬼JIUGUI”、“香辣”标识,背面印有配料、分装商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由张广军于2012年8月2日登记设立,登记经营地址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807号,经营范围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登记经营面积130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3985号公证书、(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购物小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原告百世兴公司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涉案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百世兴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酒鬼”,其“酒鬼”字样与涉案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经过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宣传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于商标性使用,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侵犯原告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25号记载,取证人员在购物过程中取得加盖有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及抬头为“好又多虹桥店”的购物小票各一张,在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出售。
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未经原告百世兴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百世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百世兴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昆山好又多超市的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及原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1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鹿城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鹿城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鹿城加盟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79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