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740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港大道马溪市场首、二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3。
经营者:周志国。
被告:周志国,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以下简称兴发百货店)、周志国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兴发百货店、周志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上用品四件套。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7、9088、9099号公证书;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截图;
3.“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截图;
4.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与动画片《小小大嘴猴》影片截图;
5.大嘴猴在首都航空的广告植入截图;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截图;
7.(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
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兴发百货店、周志国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所交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首先,原告并没在起诉状上签章,无法证明其向法院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以原告名义作为适格主体。
即使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取得授权,也应当办理委托公证并明确具体权限,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兴发购物广场销售小票没有我方的签章,明显与兴发百货店主体不符,且我方经营范围是食品类产品,并没有经营床上用品。
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并非由我方出具,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由我方提供,更无法甄别床上用品图案的来源。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程序、形式、来源、内容不符合规定,刘灿自称是公证员身份,有待证实,公证书也没有提供现场勘查笔录或视频录像,刘灿也没有在公证书上签名。
原告无法证明我方存在侵权事实,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5万元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所涉金额119元是由我方收取的事实。
如果我方确实存在管理不善,导致个别档主违反经营范围进行销售,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我方作出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原告主张5万元赔偿远远超过《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我方经营范围是食品类产品,涉案床上用品不是我方的经营范围,从严格意义上说我方也是受害者。
假设有个别档主销售假冒产品,也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十倍赔偿限额处罚。
原告主张5万元赔偿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损失凭证和客观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我方的经营场所只是兴发购物广场的首层及二层局部,经核实,兴发购物广场的招牌确实是我方的招牌。
兴发百货店、周志国向本院提交证据: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象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
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英文“PAULFRANK”)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织物;
纺织布料;
床罩;
桌用遮盖物;
家用亚麻布;
亚麻织物;
床上用亚麻制品;
桌上用亚麻制品;
桌布;
纺织品塑料帘;
绣花枕套;
被单;
鸭绒被;
羽绒被;
鸭绒及羽绒被罩;
纺织品手帕;
纺织品餐巾;
桌垫(非纸制);
法兰绒布;
刺绣用描绘布;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旅行毯;
枕套;
浴帘;
马桶盖罩;
毛巾(截止)。
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英文“paulfrank”)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家用塑料遮盖物(截止)。
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港大道马溪市场旁的一家招牌为“兴发购物广场”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和一张销售小票。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销售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及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及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经本院查验,上述封存后的物证封条及印章完整,拆开可见:印刷有“兴发购物广场,地址: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市场”字样的塑料购物袋1个;
POS签购单1张;
销售小票1张;
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
床上用品四件套带有大嘴猴头形象图案及英文“paulfrank”。
经比对,床上用品四件套的大嘴猴头形象图案与涉案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特征相同;
英文“paulfrank”与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特征近似。
销售小票的抬头为兴发购物广场,总金额记载为119元,加盖兴发购物广场服装城收款专用章;
POS签购单的金额亦为119元,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兴发购物广场服装专柜。
保罗弗兰克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号码为42596574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号码为03931628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该发票是5份公证书共同的发票,每份公证书1000元)。
兴发百货店、周志国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兴发百货店,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商场超市),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及特殊食品销售。
另查,兴发百货店系注册于2009年7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是周志国,经营范围: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水果零售;
干果、坚果零售;
箱、包零售;
小饰物、小礼品零售;
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通信设备零售;
文具用品零售;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酒类零售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权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被法律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址与兴发百货店的经营地址一致,销售小票虽未加盖兴发百货店印章,但盖有兴发购物广场服装城收款专用章,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兴发购物广场服装专柜,兴发百货店、周志国于第二次庭审中亦确认“兴发购物广场”的招牌确实是其经营场所的招牌。
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购买于兴发百货店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兴发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或类似。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英文“paulfrank”与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英文“paulfrank”)及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英文“PAULFRANK”)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大嘴猴头形象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象图案)构成相同。
最后,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兴发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过保罗弗兰克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兴发百货店作为销售者,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兴发百货店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兴发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兴发百货店因侵权获利数额,故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兴发百货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商品的获利程度,及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兴发百货店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000元(包括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请超出25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周志国作为兴发百货店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兴发百货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周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周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周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周志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