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295号创业中心B座207室,法定代表人王峰。
诉讼代表人王秀云,女,1980年4月19日生,系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刘柏成,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峰,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2018年10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包韵,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仲焱,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新辉环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在兵。
诉讼代表人解昌芳,女,1981年1月3日生,系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在兵,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2015年5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1月11日自动投案,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8年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崇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阳公司)、被告人王峰、张在兵、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森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秀云及其辩护人刘柏成、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王仲焱、被告单位洁阳公司诉讼代表人解昌芳、被告人张在兵及其辩护人戴瑞兵、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仲崇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系“英利”、“YINGLISOLAR”注册商标所有人。
2017年5月至11月,时任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峰为单位谋取利益,未经英利公司许可,以单位名义、委托洁阳公司生产“英利”牌太阳能光伏组件。
双方约定由泰森公司提供部分原材料及“英利”铭牌、包装箱,并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张伟负责生产对接、指导贴标及对账结算等事宜。
期间,时任洁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在兵,在明知泰森公司无英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单位谋取利益,仍组织公司员工陈某、胡某、刘某等人为泰森公司生产太阳能光伏组件31452块,并依约定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英利”、“YINGLISOLAR”商标铭牌及包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30余万元。
2017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洁阳公司查获上述部分太阳能光伏组件326块及“英利”商标铭牌5099片。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在兵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峰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张伟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泰森公司、洁阳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峰、张在兵分别作为被告单位泰森公司、洁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伟作为被告单位泰森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峰、张在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洁阳公司、被告人张在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单位泰森公司的辩护人刘柏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商标标识来源并未查清,对账证据泰森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币2030余万元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除销售给英利公司的关联公司人民币1000多万元的货物;
2、其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涉案金额大系因物品本身性质决定的。
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王仲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不持异议,但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除人民币400多万元的成本以及销售给英利公司的关联公司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货物;
2、被告人王峰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在兵的辩护人戴瑞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不持异议,但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泰森公司扣除组件成本后实际支付的17096484元计算;
2、张在兵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洁阳公司及张在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意的提起、标识的提供、产品的检验、产品的销售、产品的售后均系泰森公司,其仅负责代加工和贴牌服务,应当认定为从犯;
4、洁阳公司获利较少,泰森公司的获利远高于洁阳公司。
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仲崇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张伟系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英利公司系第6173660号“英利YINGLI”、第6173894号“YINGLISOLA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品、单晶硅、多晶硅、集成电路、光电管、太阳能电池、光电电器控制器等。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2017年5月至11月,时任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峰为单位谋取利益,未经英利公司许可,以单位名义与洁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洁阳公司生产假冒“英利YINGLI”、“YINGLISOLAR”注册商标的太阳能光伏组件,由泰森公司提供部分原材料及假冒注册商标铭牌、包装箱,并安排泰森公司员工被告人张伟负责生产对接、指导贴标及对账结算等事宜。
期间,时任洁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在兵,在明知泰森公司无英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单位谋取利益,仍组织公司员工陈某、胡某、刘某等人为泰森公司生产太阳能光伏组件31452块,并依约定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英利YINGLI”、“YINGLISOLAR”商标铭牌及包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30余万元,泰森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80余万元,洁阳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0余万元。
2017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洁阳公司查获上述部分太阳能光伏组件326块及“英利”商标铭牌5099片。
三、自首、认罪认罚情况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在兵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赃物及商标等物证的照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各被告单位工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购销合同、组件代加工合同、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洁阳公司对账明细、泰森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英利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委托授权说明书、代工厂名录、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宋某、杨某甲、张某、费某、侯某、陈某、胡某、刘某、杨某乙、陆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要某、师彬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峰、张在兵、张伟的供述;
6、被告人张在兵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7、公安机关提取的电脑、手机文档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森公司、洁阳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英利公司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峰、张在兵分别作为被告单位泰森公司、洁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伟作为被告单位泰森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峰、张在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洁阳公司、被告人张在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单位泰森公司、洁阳公司、被告人王峰、张在兵、张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泰森公司、洁阳公司、被告人王峰、张在兵、张伟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伟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单位泰森公司的辩护人刘柏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法经营数额203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单位泰森公司、洁阳公司之间的款项交易记录、发货清单、物流清单、对账明细及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太阳能光伏组件发货的数量及交易金额,且公诉机关已就未贴标产品在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可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2030余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泰森公司的辩护人刘柏成、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王仲焱、被告人张在兵的辩护人戴瑞兵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除成本、被告单位泰森公司销售给英利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货值的辩护意见以及提供的相应交易凭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其生产成本包含在销售价值中应当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内,至于销售给英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代表英利公司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的认可,不应当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在兵的辩护人戴瑞兵提出的被告人张在兵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在兵时任洁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利益,组织公司员工陈某、胡某、刘某等人为泰森公司生产太阳能光伏组件,积极实施犯罪,没有被告单位洁阳公司及被告人张在兵的生产行为则不能造成侵犯英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危害结果,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被告人王峰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在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含逮捕前先行羁押的3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单位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被告单位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及商标铭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禁止被告人张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太阳能光伏组件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