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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宝同、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宝同、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李宝同;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初143号 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冠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蕴,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同,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曼景兰古城14幢1单元1-2层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同。

被告: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德东路财富中心A-S1-6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宝同。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啡酒店)与被告李宝同、西双版纳北城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假日酒店)、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客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喆啡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陶慧蕴,被告李宝同、被告北城假日酒店、被告同成客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解加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喆啡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西双版纳喆家国际酒店的经营场所、酒店设施、用品和宣传资料上使用“喆·啡”、“喆啡”、“JAMESJOYCECOFFETEL”或其他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立即销毁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店设施和用品,或去除其上带有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名片、宣传单等宣传资料,并删除任何其他侵权的宣传内容;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中国工商报》或其他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20万元;

6.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运营的“喆·啡”连锁酒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喆·啡”系列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商标独占使用权及良好商誉应受法律保护。

“喆·啡”连锁酒店隶属于全球前五的国际酒店集团铂涛集团,是全球首家将咖啡馆文化与酒店完美结合的中高端酒店品牌。

基于独创的24小时“Cafe+Hotel+Galleria”的“Coffetel”理念,“喆·啡”酒店将咖啡厅、文化书吧、艺术品长廊、商品展览区、自助餐厅有机地融为一体,打造了一个充满社交氛围和艺术格调,可以容纳多种文化和思想的多元化场所,为商旅顾客营造了“旅途中的啡凡存在”的独特体验。

截至目前,“喆·啡”酒店开业门店已突破200家,签约接近400家,遍布全球超过100个城市。

原告的母公司COFFETEL(HK)LIMITED(中文名称:喆啡集团有限公司,“喆啡集团公司”)自2013年起陆续在第43类及相关联的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旅游房屋出租、住所、咖啡馆等酒店相关服务及相关联的化收品、毛巾、餐具等商品上注册了以下商标统称为“‘喆啡’系列商标”):(1)“喆·啡”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12912757,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2)“JamesJoyceCoffetel”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12558245,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饭店、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3)“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13561069,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饭店、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喆·啡”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12911908,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面奶、浴液、浴盐、化妆品、淡香水、牙膏等;

(5)“喆·啡”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12912430,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浴巾、床罩、枕巾、毛毯、床单、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浴帘等;

(6)“JamesJoyceCoffetel”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12543335,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浴巾、床罩、枕巾、毛毯、床单、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浴帘等;

(7)“喆·啡”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12912315,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茶具(餐具)、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化妆用具、梳、刷子等;

(8)“JamesJoyceCoffetel”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12543231,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茶具(餐具)、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化妆用具、梳、刷子等。

作为喆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喆·啡”连锁酒店的实际运营人,上述“喆啡”系列商标自获准注册伊始即由原告独占使用和管理。

并且,经过原告的持续经营、宣传和推广,“喆啡”系列商标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连锁酒店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

原告作为“喆啡”系列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享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及与“喆啡”品牌相关的良好商誉理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

二、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喆啡”系列商标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同签订了《管理合同》。

依据《管理合同》李宝同作为投资人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曼景兰古城17号楼第19至24层筹建“喆·啡”酒店西双版纳曼景兰古城店(以下简称授权酒店),原告作为管理方,为授权酒店提供符合“喆·啡”品牌标准的日常管理和品牌指导。

相应的,原告许可李宝同在支付品牌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喆啡”系列商标使用于授权酒店的相关服务和商品上。

此后,李宝同依据《管理合同》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即北城假日酒店,作为授权酒店的实际经营主体。

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与原告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李宝同将其在《管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完整转让给北城假日酒店,北城假日酒店由此成为《管理合同》的当事方,李宝同对北城假日酒店履行《管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西双版纳喆家国际酒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酒店)于2018年4月开业,位于西双版纳景洪市。

被诉侵权酒店的玻璃指示牌、大堂海报、开票二维码、前台名片,及被诉侵权酒店所处的财富中心周围比如商场入口海报、车库横幅等均大量使用“喆啡国际酒店”指代被诉侵权酒店,特别是在财富中心大楼外墙还悬挂有“喆啡国际酒店”的巨幅灯牌。

可见被诉侵权酒店实际上是以“喆啡国际酒店”的名称提供酒店服务并进行宣传。

并且,在被诉侵权酒店客房的房卡、毛巾、洗漱用品、床上用品、门牌标识、开关等用品和设施上,大量使用与“喆啡”系列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特别是门卡、毛巾、开关等大量用品事实上与“喆·啡”授权酒店的对应物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酒店前述全方位的混淆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酒店是“喆·啡”品牌的连锁酒店或已取得“喆·啡”品牌授权,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对原告“喆啡”系列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侵权酒店开具的酒店服务发票,被诉侵权酒店目前由李宝同另行设立的同成客栈经营。

鉴于被诉侵权酒店与授权酒店同处于西双版纳景洪市,且其提供的与授权酒店完全相同的毛巾、房卡等用品明显来源于同样由李宝同筹建的授权酒店,因此授权酒店显然知晓并实质性地参与了被诉侵权酒店的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李宝同作为授权酒店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北城假日酒店作为授权酒店的经营主体,与同成客栈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喆啡”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不仅如此,被诉侵权酒店在未取得原告品牌授权的情况下,自称“喆啡国际酒店”对外宣传和经营,亦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由于被诉侵权酒店未经过原告的标准化管理和指导,其提供的酒店服务显然不能达到“喆·啡”品牌应有的优质标准。

被诉侵权酒店的劣质、低价服务动摇了消费者对“喆·啡”优良品质的信赖,严重损害了原告悉心建立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显著恶意,并由此获得了高额的利益、应共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法律责任。

李宝同和北城假日酒店在明知原告“喆啡”品牌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且已取得原告授权筹建、运营授权酒店的情况下,另行成立同成客栈在同一城市经营被诉侵权酒店,并使用极具混淆性的“喆啡国际酒店”的名称经营和宣传被诉侵权酒店,故意误导消费者。

不仅如此,李宝同事实上开设了多家侵犯“喆·啡”系列商标的侵权酒店,包括同样位于西双版纳景洪市的另两家侵权酒店,并注册成立了多家包含“喆啡”字号的公司。

由此可见,以李宝同为首的各被告,借“喆·啡”品牌加盟之机,有意识地策划并开展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权恶意极为明显、侵权规模巨大。

依据《管理合同》授权酒店使用“喆啡”系列商标应支付相应的品牌使用费,鉴于被诉侵权酒店与授权酒店地理位置邻近且酒店设施类似,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可适用相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确定。

鉴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且情节严重,原告明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三倍赔偿计算本案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

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良好商业信誉带来的损失。

据此,各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

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同成客栈辩称,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的公证证据(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的申请人应当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否则公证机关不应予受理。

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8772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8769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8771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8770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8773号公证书均显示申请人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其并非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公证事项的真正利害关系人是被答辩人,而且公证书也未说明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任何委托关系,所以公证机关不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同时,公证也有属地管辖原则,由于被答辩人才是利害关系人,则有权进行公证的公证机构是广东省深圳市或者四川省成都市的公证机构,上海市的公证处无权对该公证事项进行公证。

综上,被答辩人的公证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采信。

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非公证文书也非电子认证,仅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易复制、易篡改,可信性较低。

根据(2019)川01民终1050号判决的观点,公证是由公证机构进行的,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公证机构,其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

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取得了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也非电子认证,所以认证证书仅为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易复制、易篡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其可信性较低。

三、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同成客栈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三者没有共同的合意或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公证书取证时被诉侵权酒店尚在试营业,并未正式营业。

而且在试营业期间被诉侵权酒店已经在进行去除带有“喆啡国际”字样标识的活动,开业时已经整改完毕。

喆家国际酒店于2018年8月13日才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正式开业是在这之后,正式开业之前仅进行了小范围的试营业。

公证书的取证时间是2018年5月8日,此时酒店尚处于试营业期间,并未正式营业。

在试营业期间,答辩人同成客栈由于某些原因,已经着手将喆啡国际改为喆家国际。

从答辩人的公证书证据也可以看出,被诉侵权酒店的标识中掺杂着很多喆家国际的标识,这表明酒店正在进行整改。

正式开业时,酒店已经完全整改完毕,被答辩人提及的酒店玻璃指示牌、大堂海报、楼外灯牌以及房间内的毛巾、牙刷等物品上不再有喆啡国际等标识(被答辩人认为即使这些标识仍然存在,也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五、被诉侵权酒店中的毛巾、洗漱用品等物品并非酒店自己制造,也并非用于销售,也就是说并非商品,因此,即使这些物品上具有喆啡国际等标识,但其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喆啡”商标,原告的商标权并不包含酒店服务,无权禁止他人在酒店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

六、答辩人并未进行虚假虚传,被答辩人指控答辩人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七、被答辩人对赔偿费用的计算完全错误。

按照答辩人证据《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的约定,答辩人北城假日酒店需要交纳的基本管理费为12680元/月,品牌使用费包含于基本管理费中。

被答辩人收取的基本管理费是其管理酒店的对价,管理酒店的内容包括人事管理、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物资采购、宣传推广及其他酒店运营相关的诸多工作,也就是说这12680元/月中仅有一小部分属于品牌许可费。

况且,品牌许可中还包括名称、图形、域名、著作权等,商标也只是品牌许可的一部分。

因此,作为赔偿依据的商标许可费,应该不足该金额的10%。

总之,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与本案无关,同成客栈在试营业期间对“喆啡国际”的使用不会侵犯答辩人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第12912757号“喆·啡”商标注册证(类别:43);

证据二、第12558245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注册证(类别:43);

证据三、第13561069号“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商标注册证(类别:43);

证据四、第12911908号“喆·啡”商标注册证(类别:3);

证据五、第12912430号“喆·啡”商标注册证(类别:24);

证据六、第12543335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注册证(类别:24);

证据七、第12912315号“喆·啡”商标注册证(类别:21);

证据八、第12543231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注册证(类别:21);

证据一至八拟证明原告的母公司COFFETEL(HK)LIMITED(中文名称:喆啡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准注册于第43类酒店相关服务及其他相关商品类别上的第12912757号“喆·啡”、第12558245号“JamesJoyceCoffetel”等商标(“喆啡”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等商标目前存续有效。

证据九、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93151号证明书;

证据十、(2018)沪东证经字第20262号公证书。

证据九至十拟证明原告自公司成立伊始(2013年12月17日)即独占使用和管理“喆啡”系列商标,原告作为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犯“喆啡”系列商标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

证据十一、相关网页截图。

拟证明:1.“喆·啡”品牌自2013年原告喆啡酒店成立以来迅速发展,截至目前,“喆·啡”酒店开业门店已突破200家,遍布超过100个城市。

2.原告就“喆·啡”连锁酒店建立了包括喆啡官网、400热线、铂涛集团中央预定系统、铂涛旅行APP、微信小程序的全方位直销预定系统,并入驻多家权威第三方预定平台,包括携程网、去哪儿网、飞猪、美团等;

3.原告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和酒店官网等平台悉心推广、维护“喆·啡”品牌;

4.凭借独特的经营理念和优势服务,“喆·啡”连锁酒店获得良好的入住率和经营业绩,并广受消费者好评,已成为极具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连锁酒店品牌。

证据十二、原告就“喆·啡”连锁酒店举办的推广活动及相关媒体报道。

拟证明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成本,频繁组织大规模线上、线下活动,悉心宣传和推广“喆·啡”品牌,“喆·啡”品牌由此迅速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和品牌形象。

证据十三、证据四十(证据十三的补充证据)、“喆·啡”连锁酒店所获奖项和荣誉。

拟证明凭借优质服务和良好品牌形象,“喆·啡”连锁酒店已获得众多奖项和荣誉。

证据十四、(2018)沪东证经字第8772号公证书;

证据十五、(2018)沪东证经字第8769号公证书;

证据十六、(2018)沪东证经字第8169号公证书;

证据十七、“喆·啡”授权酒店的可信时间戳认证;

证据十八、被诉侵权酒店的可信时间戳认证。

证据十四到至证据十八拟证明:1.西双版纳喆家国际酒店的玻璃指示牌、大堂海报、开票二维码、前台名片,及被诉侵权酒店所处的财富中心周围比如商场入口海报、车库横幅等均大量使用“喆啡国际酒店”指代被诉侵权酒店,特别是在财富中心大楼外墙还悬挂有“喆啡国际酒店”的巨幅灯牌,可见被诉侵权酒店实际上是以“喆啡国际酒店”的名称提供酒店服务并进行宣传;

2.被诉侵权酒店客房内的大量用品,特别是门卡、毛巾、开关等大量用品事实上与“喆·啡”授权酒店的对应物品完全相同。

3.“喆·啡”授权酒店与被诉侵权酒店同时在去哪儿网、携程网、飞猪、美团、大众点评网等第三方预订平台提供酒店预订服务;

4.在第三方平台关于被诉侵权酒店及授权酒店的评论中,众多消费者将被诉侵权酒店误认为“喆·啡”授权酒店,可见消费者完全无法将被诉侵权酒店与授权酒店相区分,被诉侵权酒店一系列侵犯“喆啡”系列商标的行为已确实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实际混淆;

5.被诉侵权酒店的整体装潢和设施均未达到授权酒店应有的标准,且大量使用未经原告认可的客房用品,由此导致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对被诉侵权酒店,甚至授权酒店作出负面评价,已给原告悉心经营和维护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商誉带来了实际损害;

6.被诉侵权酒店于2018年4月开业,位于与授权酒店同一城市的西双版纳景洪市,共计102间客房。

证据十九、原告与李宝同签署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据二十、原告与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签署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

证据二十一、李宝同与案外人董军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二十二、同成客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二十三、携程酒店订单截图及发票号码为3108741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二十四、携程酒店订单截图及发票号码为0374561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四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二十五、(2018)沪东证经字第8771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六、北城假日酒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二十七、(2018)沪东证经字第8770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八、西双版纳同成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二十九、(2018)沪东证经字第8773号公证书;

证据三十、成都同成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三十一、西双版纳喆啡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三十二、成都喆啡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三十三、喆啡国际酒店(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档案。

证据二十五至证据三十三拟证明以李宝同为首的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喆·啡”品牌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且已取得原告授权筹建、运营授权酒店的情况下,有意识地策划并开展一系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恶意极为明显,侵权规模巨大。

因此,本案中各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按三倍计算。

证据三十四、原告与被告李宝同签署的《管理合同》(节选自证据十九);

证据三十五、原告与北城假日酒店签署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节选自证据十九)。

证据三十四至证据三十五拟证明另案中被诉侵权酒店与授权酒店位于同一物业且完全混同经营,各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可适用相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确定:2017年4月10日前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月度总收入的3.6%,2017年4月10日起为月度总营业款的2.5%。

证据三十六、被诉侵权酒店和授权酒店的住宿费发票;

证据三十七、调查被诉侵权酒店的机票行程单;

证据三十八、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受理通知单》。

证据三十六至证据三十八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三十九、合理费用证据。

拟证明:1.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约1588967/3=52989元。

2.原告出于本案诉讼目的就证据九在香港进行公证和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支出约11000/6=1833元。

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同成客栈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2912757号商标注册证的服务范围是4302,不包括4301住所酒店服务。

证据二和证据三包括4301酒店服务。

证据四到证据八是属于其他商品类别,和酒店服务是没关系的。

对证据九和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一,就是原告官网上的一个说明,相当于自己说的一个东西,对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证明力度不足。

被诉侵权酒店是否有预定系统和宣传及知名度是没有关系的。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微博粉丝数量只有1万多,原创文章只有八篇。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的自制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三,原告品牌推广活动从2016年开始仅进行过三次推广活动,证明不了原告有很大的知名度和影响性。

关于原告所获得过的奖项,因为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对评奖机构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是有怀疑的,比如酒店星光奖的评奖主体是星光奖评奖委员会,这个主体是违法的,不是一个合法的机构,何谈这个奖励有什么证明力。

证据四十(证据十三的补充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的有报道,报道了也不是说就有合法性。

证据十四、十五、十六是非法取得的,对合法性不认可,公证是需要利害关系人去申请的,这几份公证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去申请的,且申请公证应该去深圳的公证处,而不是上海的公证处,所以这几份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证据十七和证据十八属于电子证据,是不能被认可的,涉案的证据并非公证文书。

对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

证据二十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二十三没有必要。

对证据二十四和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三个被告是不同的主体,不会共同侵权。

对证据二十五的合法性不认可,违反了公证法相关规定。

证据二十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十七不合法。

证据二十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十九属违法公证。

证据三十到证据三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十四、三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因为,该条款已经被后签订的协议取代,现已无效。

对证据三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十七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理由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需要确认原件。

2.不能确定产生交通费的原因。

对证据三十八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理由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需要确认原件。

2.公证受理通知主体和发票抬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公证费用于本案公证事项。

证据三十九,对于公证费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律师服务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同成客栈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李宝同签署的《管理合同》;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李宝同签署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

证据三、原告与北城假日酒店签署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二)》;

证据四、原告与李宝同签署的酒店《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

证据五、原告与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签署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

证据一至五拟证明商标许可费用远远低于12680元/月。

李宝同和北城假日酒店对喆啡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授权。

北城假日酒店的喆啡酒店是由原告负责经营的。

证据六、同城客栈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拟证明喆家国际酒店开业于2018年8月13日。

喆啡酒店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被告证据一、二、三、五证明双方确实就授权酒店达成协议我方是认可的。

虽然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但是原告实质上无法实现对授权酒店的管理。

关于被告证据四《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的内容主要证明是商标许可费,首先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签署时间是2019年1月份,所以无法反映北城假日酒店自其开业即2015年12月至2019年1月前的商标许可费,并且这一份补充协议签署的背景为原告已经知晓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且无法实现对授权酒店的管理,另一方面又迫于为了维持品牌的商誉和形象无法直接贸然的和被告解除合同,所以双方约定的每个月12680元的管理费只是在过渡阶段的一个暂时折中的办法,完全不能反应原告商标的一个价值和商标许可用使用费的金额。

针对证据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8月之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原告公证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8年5月,所以被告从开业前和开业后一直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十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四十(证据十三的补充证据),被告虽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证据四十(证据十三的补充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网上查询,原告确实取得了2018年第十三届中国酒店星光奖“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连锁品牌”等奖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被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公证的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并不属于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情形,因此被告以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为由否认公证文书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证据十八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以证明涉案电子证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五至证据三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四至证据三十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七、证据三十八虽系复印件,但本案原告确为调查侵权事实对被诉侵权酒店进行了实地公证,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且《公证受理通知单》上载明的公证书的文号与公证书记载的文号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九中公证费用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九中律师费发票,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律师服务合同为由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金额为122586.69元的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金额为195346.64元的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原告仅出具律师费发票无法证实上述律师费发票中记载的金额中因本案支出的费用部分。

鉴于原告的代理人确实在本案中为原告提供了代理服务,本院对律师费酌情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发证日期虽为2018年8月13日,但原告提交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876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酒店第31087416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酒店的营业时间早于2018年8月13日,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喆啡酒店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系喆啡集团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喆啡集团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于2015年12月14日取得第12912757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于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58245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饭店、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第13561069号“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饭店、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于2014年12月21日取得第12911908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面奶、浴液、浴盐、化妆品、淡香水、香木、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空气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于2014年12月14日取得第12912430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用品毛巾、浴巾、床罩、枕巾、毛毯、床单、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餐桌用布(非纸制)、台毯、门帘、纺织品或塑料浴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于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43335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用品毛巾、浴巾、床罩、枕巾、毛毯、床单、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餐桌用布(非纸制)、台毯、门帘、纺织品或塑料浴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于2014年12月21日取得第12912315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酒具(托盘)、酒具、茶具(餐具)、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化妆用品、卸妆器具、梳、电梳、刷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于2014年10月7日取得第12543231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酒具(托盘)、酒具、茶具(餐具)、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化妆用品、卸妆器具、梳、电梳、刷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于2017年7月7日取得第19972110号“喆·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2018年11月27日,喆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喆啡酒店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自喆啡酒店成立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喆啡酒店在许可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对被许可商标进行独占使用。

同时,就被许可商标所引发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他人侵害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诉讼或与之相关的其他纠纷,喆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喆啡酒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检举和其他法律程序,并由喆啡酒店独立取得、享有根据前述法律程序获得的任何赔偿、补偿、退款、补助等任何法律救济。

被许可商标包括第19972110号、12912757号、12558245号、13561069号、12911908号、12912430号、12543335号、12912315号、12543321号等22个注册商标。

另查明,自喆啡酒店2013年成立以来,“喆·啡”品牌迅速发展,截至目前,“喆·啡”酒店开业门店已突破200家,遍布超过100个城市。

喆啡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建立了包括喆啡官网、400热线、铂涛集团中央预定系统、铂涛旅行APP、微信小程序的全方位直销预定系统,并入驻携程网、去哪儿网等多家第三方预定平台。

喆啡酒店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和酒店官网等平台推广、维护“喆·啡”品牌,凭借独特的经营理念和良好服务,“喆·啡”连锁酒店获得较好的入住率和经营业绩,“喆·啡”品牌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连锁酒店品牌。

2018年5月8日,经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李炀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陶慧蕴一同到位于云南省景洪市财富中心的一家标有“喆啡国际酒店”字样招牌的酒店,取得该酒店名片一张,名片显示酒店名称为“喆·啡国际酒店”,地址为“西双版纳景洪市景德路东路财富中心”,并于退房后取得该酒店开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为“景洪市东路财富中心A-S163号商铺”。

公证过程中,公证员王某使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相机对该酒店周围环境、酒店内部状况、楼某、酒店1811号房间及1608号房间内部装饰、酒店名片、房卡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拍摄数码照片共七十四张。

照片显示,被诉侵权酒店所在的财富中心大楼外墙悬挂有“喆啡国际酒店”的巨幅灯牌,被诉侵权酒店的玻璃指示牌、大堂海报、开票二维码牌、前台名片及被诉侵权酒店所处的财富中心周围比如商场入口海报、车库横幅等多处使用“喆啡国际酒店”字样。

被诉侵权酒店客房的门卡、房间门牌及客房内的托盘、香皂、洗发液、沐浴液、垃圾桶等用品均印有“喆啡国际”字样。

毛巾、床上用品、开关、插座上使用了“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标识。

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至2019年1月17日,被诉侵权酒店在携程网的宣传网页中,酒店上传的图片中显示酒店提供的客房内洗发液、沐浴液、洗漱用品、托盘等物品上仍带有“喆啡国际”字样,在携程网上关于被诉侵权酒店的评论中,被诉侵权酒店曾于2018年3月、4月、5月以“喆啡国际酒店财富中心店”的名义对消费者的评论进行回复,并在飞猪平台以“西双版纳喆啡国际酒店财富中心店”的名义开设定房页面,并进行相应宣传。

又查明,被诉侵权酒店于2018年4月开始营业,位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洲景洪市,共计102间客房。

本院认为,喆啡集团有限公司(COFFETEL(HK)LIMITED)系第12912757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第12558245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第13561069号“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第12911908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第12912430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第12543335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第12912315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第12543231号“JamesJoyceCoffet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第19972110号“喆·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商标注册人,经其许可,本案原告喆啡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同成客栈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喆啡”二字系“喆·啡”、“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系列商标的核心内容,经过原告的持续运营和宣传,“喆啡”酒店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被诉侵权酒店在其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放可,擅自在酒店所在的财富中心外墙上悬挂“喆啡国际酒店”的巨幅灯牌,并在酒店的门卡、房间门牌、前台名片、玻璃指示牌、大堂海报、商场入口海报、车库横幅等多处使用“喆啡国际酒店”字样及在开关、插座等处使用“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9972110号“喆·啡”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同时酒店客客房内的托盘、香皂、洗发液、沐浴液、垃圾桶等用品使用“喆啡国际”字样、毛巾、床上用品、开关、插座等处使用“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2911908号“喆·啡”注册商标、第12912430号“喆·啡”注册商标、第12543335号“JamesJoyceCoffetel”注册商标、第12912315号“喆·啡”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关于侵权主体,因被诉侵权酒店的经营者为同成客栈,故同成客栈应为侵权主体,原告主张李宝同、北城假日酒店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同成客栈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同成客栈作为提供酒店服务的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酒店所在的财富中心大厦的外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喆啡国际酒店”字样,同时前台名片、玻璃指示牌、大堂海报、商场入口海报、车库横幅等多处使用“喆啡国际酒店”字样,并曾在携程网以“喆啡国际酒店财富中心店”的名义对客人评论进行回复、在飞猪网上以“西双版纳喆啡国际酒店财富中心店”的名义开设定房页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其具有攀附喆啡酒店品牌及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商誉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喆啡酒店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同成客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虽辩称其仅在试营业期间使用了“喆啡”系列标识,后已自行纠正,但未能举证证明。

综合喆啡酒店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喆啡酒店与北城假日酒店的签署的《酒店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中关于“基本管理费为12680元/月”的相关约定、被诉侵权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成客栈应赔偿喆啡酒店250000元,并酌情确定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为5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00000元。

关于喆啡酒店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解放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侵权案件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方式应当与权利所受到的损害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根据喆啡酒店的品牌知名度、被诉侵权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对喆啡酒店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酒店设施、用品、宣传资料(含第三方平台宣传图片)上使用“喆啡”、“JAMESJOYCECOFFETEL喆·啡酒店”字样(包括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带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标识的名片、宣传单等宣传资料,并去除酒店设施、用品上的上述标识);

二、被告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喆啡”字样的名称进行宣传;

三、被告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171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29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同成客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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