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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4民初24801号
案件名称匡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匡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荣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4801号原告:匡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授权代表:关伟荣,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根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仲潍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上海嘉颖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匡景公司)诉被告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解太公司)、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鼎烹公司)、上海荣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荣友公司)、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解太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解太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嗣后,原告匡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太公司、鼎烹公司、荣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匡景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解太公司赔偿匡景公司经济损失6,000,000元,鼎烹公司在3,000,00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荣友公司赔偿匡景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4.解太公司、鼎烹公司、荣友公司承担匡景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202,600元(包含律师费100,000元,公证书制作费23,500元,签某合同支付预付款1,000元,公证认证费用15,600元,因诉讼保全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18,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320元),其中由解太公司承担200,574元(比例为99%),鼎烹公司在100,287元(比例为49.5%)范围内与解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荣友公司承担2,026元(比例为1%)。

事实和理由:匡景公司为一家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法公司,其早在2012年起就开始将“/”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在国内发展“/”连锁加盟项目,招商并推广鸡蛋仔、奶茶等港式小吃。

目前在广东省、吉林省、浙江省均开设有“/”加盟店。

匡景公司于2013年4月经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于2016年3月经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

权利商标均注册在国际分类表第43类上,所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等内容。

经查,解太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利强记”作为其香港小吃连锁加盟品牌及商标。

并于2014年10月开始在内地推广“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服务,面向全国市场发展加盟商和各省代理商,并在自行经营中使用以及授权所有加盟门店使用“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以及2017年9月后变形的“/”标识(以下自主文前统称为被控侵权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在解太公司统一配送的物料,加盟店装潢、店员服装、食品包装袋、饮料杯等物品及包装物上均有标注及体现。

不仅如此,解太公司还在其运营所有的官网(网址为www.lkkxs.hk,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解太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以及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大量推广、宣传、展示被控侵权标识,以体现“利强记”香港小吃品牌。

在上述“利强记”香港小吃连锁加盟服务的市场推广中,鼎烹公司与解太公司密切合作,采取网站宣传、迁移微信公众号、提供签约及培训场所等方式大肆使用、展示被控侵权标识。

据匡景公司统计,截止本案诉讼前,经解太公司与鼎烹公司联合推广招商所开设的“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店铺已遍及全国各地,数量不低于390家。

而荣友公司作为生力美食广场的经营者,不但在提供餐饮服务的实际经营场所使用了部分被控侵权标识,打印的消费小票上标注有“利强记”文字,而且还通过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第三方平台网站对“利强记”大肆进行宣传,销售牟利。

综上,匡景公司认为解太公司、鼎烹公司、荣友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故已经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对匡景公司在大陆地区开展以权利商标为核心的餐饮加盟业务构成了实质性冲击和打压,导致匡景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鉴于解太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持续推广“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项目时间长、范围广,理应按照其获利计算确定匡景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即开设加盟店铺的数量(至少390家)与吸纳加盟单店所获收益(加盟费39800元+管理费3,000元/店/年)的乘积,按照35%的利润率计算其获利。

另需予以说明的是,前述赔偿主张亦是对解太公司具有明显恶意的惩罚考量:一方面解太公司对“利强记”小吃在香港地区的知名度并不讳言,并假借该名号欺骗社会公众,一方面则在明知匡景公司权利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资本优势,趁权利商标尚不在大陆地区具备一定知名度的时机,恶意扩张,直接挤压了匡景公司利用权利商标开展业务的空间。

至于解太公司有关在先使用的抗辩更是毫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所获的各项荣誉完全没有在解太公司官网上有所体现,甚至相关网页内容明显与解太公司的当庭陈述严重背离,故均可说明解太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排除伪造的可能,亦不应为裁判所采信。

至于另一被告鼎烹公司则在明知侵权性质的情况下,依托各种平台,积极帮助解太公司推广侵权加盟项目,理应在其实施帮助侵权的范围内与解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荣友公司侵权行为的获利或给匡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均难以统计,故赔偿金额应考虑其主观过错以及客观的使用行为综合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综上,诉至本院恳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匡景公司以荣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然停止为由,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解太公司辩称:首先,匡景公司注册权利商标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

权利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利强记”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域上世纪50、60年代的知名品牌,其创始人为廖永强,专用于贩售鸡蛋仔等街头小吃,该“利强记”品牌与匡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解太公司系2009年经与案外人上海葆德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葆德莉酒店)接洽,从后者的香港籍厨师梁柄基(音)处获得香港“利强记”小吃的配方及相关烹饪技术,并与葆德莉酒店合作开始使用“利强记”文字推广香港小吃加盟业务的。

嗣后几经变化,转由解太公司独立推广“利强记”品牌加盟。

为规范宣传并扩大市场影响,解太公司借鉴承袭了香港“利强记”小吃使用的“/”“/”标识,并以此作为基础,委托第三方制作了《利强记香港小吃》店铺装修风格设计并加以推广、应用。

经不懈努力,十年间获得了诸多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

鉴于该时间点远远早于权利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解太公司使用的“利强记”等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规定的“使用在先,且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应当保有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的权利;

其次,虽然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但权利商标所核定的服务范围是餐馆餐厅,流动饮食等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餐饮服务的内容,隶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43类的服务内容,而解太公司仅仅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开展餐饮加盟,应归类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的服务内容,故被控侵权标识所指向的服务内容与权利商标并不类似,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匡景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复次,正是在明知解太公司已然长期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匡景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其目的即是妄图以合法注册的外衣违法攫夺本属于解太公司的商誉及市场利益,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这已然不是匡景公司首次针对解太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进行抢注,“低调高手”系列商标便如是其例;

再次,被控侵权的“/”标识仅在鼎烹公司的网络推广中少量出现,该标识的使用没有经过解太公司的同意或授权,解太公司亦对此不知情;

最后,即便判定侵权构成,匡景公司以所谓侵权获利计算确定经济损失的公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仅在于此计算公式完全忽略了解太公司加盟期间支出的人力、宣传、运营成本,还在于权利商标从未进行过实际使用,故解太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匡景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烹公司表示完全赞同解太公司的抗辩主张,确认“/”系其自行使用,事前未告知或征得解太公司的同意,但其辩称:首先,鼎烹公司的身份是依据与解太公司之间的协议作为总代理商为“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提供推广宣传、签约指导及技能培训服务的,因加盟成功收取的全部款项均流向解太公司,其事前对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权并不知晓;

其次,鼎烹公司在签约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查验了解太公司向其出示的注册商标证书,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与实际使用内容不一致,其与解太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客观上彼此接合的共同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匡景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荣友公司同意解太公司的抗辩主张,其辩称:首先,其作为生力美食广场的商场管理方,其并非解太公司被控侵权标识特许加盟体系下的被特许人,二者之间没有加盟特许或授权关系,侵权标识系其运营管理的生力美食广场档口之承租方案外人刘某所使用;

其次,刘某在生力美食广场承租的档口于2017年3月开张,同年6月即停止营业,期间总销售额不过23,531元,几乎没有不良影响,而刘某所租赁场地档口歇业后,被控侵权标识即已全部拆除,故作为市场管理方的荣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匡景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主体情况匡景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

解太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科技、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企业形象策划,网络通讯设备安装,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会展服务,室内外装潢,建筑装潢材料、百货、针纺织品、服装、五金交电、仪器仪表、钢材、木材、办公用品、礼品的销售。

鼎烹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不含餐饮服务、食品生产经营),酒店管理(不含餐饮服务、食品生产经营、住宿),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礼仪服务,花卉礼品的销售。

荣友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

二、权利商标及实际使用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人为匡景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为动物提供食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另,该注册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

商标局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人为匡景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另,该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

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解太公司曾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5月12日制发《第XXXXXXXX号“利强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载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中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

而解太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商标,所核定的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引水机出租”。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而解太公司称匡景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的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证据不足。

据此,商标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对第XXXXXXXX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14年8月20日,匡景公司与案外人黄明智签某《利强记北角鸡蛋仔合同》,约定由黄明智加盟匡景公司所经营的“利强记北角鸡蛋仔”项目,由黄明智缴纳加盟费38,888元。

合同明确载明匡景公司授予黄明智对利强记北角鸡蛋仔商标的使用权,使用范围为珠海市内,不得超越。

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2014年9月9日,黄明智以个体工商户身份注册斗门区井岸利强记鸡蛋仔店,2017年8月8日该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

在百度糯米网站上,寻找到一家与其经营地址相符,名称为“北角利强记鸡蛋仔”的网络店铺,该网络店铺名下的用户评论信息有56条,截止于2016年10月16日。

从评价用户上传的照片中可见小吃包装纸袋印刷有“利强记北角鸡蛋仔”字样。

另,案外人程某某亦与匡景公司签某《利强记北角鸡蛋仔连锁加盟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授权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程某某向匡景公司缴纳加盟费20,000元,由程某某自选经营地址独立经营。

嗣后,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7月22日,程某某注册登记了名称为珠海市香洲利强记小吃店的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本院反复要求匡景公司就“利强记”的来由及“/”商标中弧形设计的源出做出说明,但匡景公司始终未作陈述。

另匡景公司还表示,其没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域内注册或取得与权利商标样式相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前述地区取得过含有“利强记”文字的其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解太公司使用“利强记”招商加盟、获奖、展会推广等情况(一)招商加盟与VI设计2009年3月14日,解太公司与葆德莉酒店签某《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推广经营“利强记港式小吃”连锁餐饮经营事业。

《合作协议》明确,葆德莉酒店为“利强记港式小吃”的品牌创始人,拥有利强记鸡蛋仔的独家配方,由其授权解太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利强记港式小吃的餐饮加盟活动。

解太公司则负责利用自己的市场推广优势,对外推广加盟业务并进行“利强记港式小吃”的市场宣传推广,扩大市场。

该《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此外,双方还对经营过程中所获取的收益分配等作出了约定。

依据该协议,解太公司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间,作为授权方与上海市静安区金树银花酒店、严文福等多个被授权主体就“利强记”品牌小吃签某《餐饮加盟合同》,授权后者经营“利强记”品牌小吃,并收取相应的加盟费及品牌保证金。

2009年7月,解太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影剧人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影剧人公司)签某《店铺装修风格设计协议》(编号:YJR2009-712),双方约定由影剧人公司为解太公司所属的“利强记香港小吃”店铺装修风格进行设计,设计费用为40,000元。

2009年9月21日,影剧人公司向解太公司交付《利强记香港小吃店铺装修VI规范手册》,该手册中,大量载有以“/”标识为核心识别要素的店招、户外广告及室内装潢设计合成样稿,其中在灯箱设计中还含有“/”标识。

另,样稿中的墙壁招贴画中还显示有“利强记出品”字样。

2009年9月左右,因经营理念及分配收益的问题,解太公司与葆德莉酒店发生严重分歧,双方遂终止合作。

后由解太公司独自进行“利强记”项目的招商加盟及市场推广工作。

葆德莉酒店在退出合作后,不再经营含有“利强记”字样的香港小吃。

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解太公司分别与汤某某、龚某某、叶某某、倪某1、林某、倪某2多人就“利强记”品牌小吃签某《餐饮加盟合同》,授权后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浦区、奉贤区、虹口区等诸多地域范围内经营“利强记”品牌小吃,并收取加盟费及品牌保证金。

此外,前述时段左近,解太公司还分别与乔露等签某了条款授权内容基本相同的“利强记”品牌小吃《餐饮加盟合同》,双方约定授权加盟的地点分别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江苏省常州市、浙江省台州市、江苏省南京市及浙江省乐清市等广大非沪地域。

另,全部解太公司与案外人签某的《餐饮加盟合同》文本每页左上角均载有“/”标识。

(二)获奖情况2009年3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制发《团体会员证书》,批准解太公司成为该团体的团体会员。

2009年10月,在浦东新区餐饮行业职工技能竞赛中,解太公司的“/”获得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共同颁发的优胜奖;

2010年5月,解太公司的“/”,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联合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旅游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饮食行业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共同评选为“特色小吃”;

2011年9月,解太公司的“/”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联合会、上海市浦东新区饮食行业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共同评选为浦东新区第三届烹饪大赛“优秀组织奖”;

2012年11月,解太公司的“/”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共同评选为“上海菜大竞技”浦东新区餐饮行业职工技能竞赛“特别奖”;

2013年9月,解太公司的“/”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共同评选为“全国示范性劳动竞赛”,浦东商旅赛区烹饪技能比武竞赛“小吃最佳创意奖”;

2016年11月,解太公司的“/”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共同评为“中国技能大赛”浦东新区第五届烹饪大赛“优秀奖”;

2018年9月,解太公司的“/”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共同评选为2018“潍坊杯”浦东新区餐饮行业职工技能竞赛团体金奖。

2018年6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解太公司自2009年成为我会会员单位至今,积极参与我会举办的各项活动,并多次荣获各类奖项。

特别是2010年由浦东新区总工会、浦东新区商业联合会等单位主办的“迎世博名店名菜”评选活动中,解太公司的鸡蛋仔……被专家组认定为“特色小吃”,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解太公司的利强记和低调高手等品牌的小吃,先后荣获“优秀组织奖”“特别奖”和“小吃最佳创意奖”。

我会认为解太公司在短短几年的时间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能力实属不易,彼时在餐饮圈内及市场上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负责人贾国勇出具证明,确认该协会于2018年6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节属实。

(三)展会推广2009年11月23日,解太公司与上海伊比逊会展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伊比逊公司)签某《参展协议》,双方就解太公司参加由伊比逊公司承办的第十五届上海连锁加盟展览会的相关事宜约定一致,明确由伊比逊公司为解太公司提供第十五届上海连锁加盟展览会(上海展览中心)特装展位一个。

2010年3月,解太公司参加由上海政府商委主管,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主办,伊比逊公司承办,于上海展览中心设展的第十五届上海连锁加盟展览会(全国性展会)。

解太公司展位现场的门头展示有/标识。

2017年5月,解太公司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河南翔阔商贸有限公司持“利强记”香港小吃参展在河南郑州举办的2017年国际连锁加盟展览会。

参展现场的展位门头上为“香港/小吃”样式,所分发的宣传册上展示有开设在河南地区的16家加盟商铺,商铺实景照片的门头上均载有/。

此外,宣传册还详细介绍了解太公司情况及加盟项目内容,展示有部分产品,“成本费用”栏目下的加盟费为39,8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300元/月,预计加盟门店年纯利润收入约为600,000元。

四、鼎烹公司参与“利强记”的推广与经营情况2017年3月6日,解太公司与鼎烹公司签某《总代理合同》,约定由鼎烹公司就解太公司所有的“利强记”“低调高手”“海龙王”香港小吃餐饮品牌提供品牌推广、餐饮加盟、业务培训的服务,鼎烹公司免费提供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栋7B的办公场所用作上述项目的业务培训中心,并由其负责组织加盟商进行业务培训。

另,《总代理合同》尾部注明“应乙方(即鼎烹公司)要求,甲方(即解太公司)提供利强记……商标注册证书”。

庭审中,鼎烹公司提交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一份,上载专用权人为解太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3中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

另,2017年8月1日,鼎烹公司运营所有的微信公众号“鼎烹餐饮集团”发布《关于粉丝迁移至本公众号的说明》一份,通知公众号“解太餐饮投资”已将全部业务功能转移至其运营所有的“鼎烹餐饮集团”微信公众号。

五、涉荣友公司的被控标识使用情况2017年2月13日,案外人刘某与荣友公司签某《商铺承包协议》,约定由刘某承包租赁由荣友公司管理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楼位置号为C1的铺位,用于“利强记”品牌奶茶果汁、港式甜品小吃的经营。

承包铺位的实用面积为42平方米,承包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荣友公司提供统一收取营业款、现场巡查、水电煤供应等综合管理服务,刘某用于店铺内及门头的标识需事前获得荣友公司的书面形式批准。

此外,刘某还向荣友公司提交2017年2月15日其与解太公司签某的《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合同》一份,所载明的加盟地点即为东大名路XXX号。

2017年6月25日,刘某与荣友公司签某《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因刘某经营不善,提出解除2017年2月13日签某的《商铺承包协议》,经与荣友公司协商一致,《商铺承包协议》于2017年6月25日解除,刘某无条件向荣友公司交回C1档口,荣友公司退回保证金1万元。

经荣友公司统计,自刘某的铺位于2017年3月27日开业至2017年6月14日终止经营,C1档口的全部实际营业额为21,567.40元。

庭审中,匡景公司确认,荣友公司管理的生力美食广场内已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六、涉案公证及相关情况匡景公司为佐证其侵权主张,其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制作如下内容的公证:2017年6月30日,利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经百度搜索进入解太公司官网。

首页页面两侧虚拟墙壁上标注有“利强记”“利强记出品”字样及/标识。

点击“关于我们”出现以下内容:“……香港东区北角英皇道,492号,以售卖特色鸡蛋仔及香港街边小吃为主,追求真材实料,口味纯正的经营理念,故生意异常兴隆,门前街坊食客竞相排队购买,成为香港街头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利强记香港小吃】,经过几代人的经营,在2003年由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资同第三代【利强记香港小吃】传人开展全面合作,由此【利强记香港小吃】走上了快速发展的道路,接连在香港、九龙多个闹市街区立店,目前在香港拥有多家连锁店,成为香港家喻户晓的知名小吃店。

……2014年10月由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利强记香港小吃】项目引进至内地市场,秉承【利强记香港小吃】几代经营者的传统制作工艺,将最地道的香港美味小吃奉献给广大饕餮食客!

利强记香港小吃主营产品有,北角鸡蛋仔系列,格仔饼系列,咖喱鱼蛋皇系列,特色湾仔翅系列,鱼蓉烧麦系列,港式饮品系列,利强记香港小吃经过几年的努力,不断的研发新品,目前已经开发出上百个品种的香港小吃,我们要把最正宗的香港小吃分享给每一个喜欢美食的人,让财富与美食同行”。

点击“合作伙伴”,出现百度、百姓网、美团网、大众点评等网站的标识。

“资质荣誉”展示有若干获奖铭牌(获奖单位及内容无法辨识)。

“项目介绍”栏目下对利强记香港小吃的品牌等信息进行了介绍。

“美食天地”对利强记香港小吃项目下的卜卜脆鸡蛋仔、朱古力鸡蛋仔等饮食商品的照片进行了展示,照片中含有/标识的水印。

“店铺展示”栏目下,对加盟解太公司“利强记”香港小吃连锁加盟体系的门店的名称及地址进行了列举,据统计共展示有128家加盟门店的信息。

其后还载有加盟注意事项、成功案例、加盟流程及加盟热线、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中加盟热线为4006-899-177,“招商直通车”:XXXXXXXXXXX(韩经理),公司名称为“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餐饮招商部”,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环线广场1幢28楼”。

进入微信程序,以“解太餐饮投资”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出现同名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解太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进入该微信公众号,载有2017年6月3日发布的“惊呆了!

升级版的利强记,就是茶餐厅的标杆”一文,该文内主要介绍了“利强记”港式茶餐厅加盟项目及其特色食品,多处使用“利强记”字样,照片中展示有/标识。

此外该文结尾处还载有“……利强记茶餐厅将会开遍全国各地,现公司规定:利强记的加盟费,从原先39,800元,调整为50,000元,……愿各位奔走相告,愿各位加盟商第一时间咨询我们的招商经理。

”该文阅读为471,/为3。

发布于2017年4月24日,题为“创业找利强记港式小吃,一心一意帮你来赚钱!

”一文,其中载有“利强记项目启动于2014年3月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一直从事香港手工鸡蛋仔的研发、推广与原料的经营,并将地道的香港传统美食品牌利强记香港小吃,立足于内地市场。

……”的内容及具体的加盟信息,文中亦展示有/标识,该文的阅读为274,/为2。

此外,该微信公众号中还刊载有“利强记携手海龙王在郑州国际加盟展上大放异彩,赢得一致好评!

”一文。

2017年6月5日,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号楼XX楼,招牌显示为“鼎烹餐饮集团培训部”字样的场所内,背景墙上张贴有“鼎烹餐饮”及“鼎烹餐饮集团培训部”字样,以及/标识。

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将代理人引至该营业场所内设的样板展示厅,厅内布置为门店样式,店招样式含有/标识,墙壁上载有“利强记出品”字样。

此外,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在现场获得食物纸质包装袋一枚,正面标注有/标识,下方注明全国加盟热线:XXXXXXXXXX。

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随后在该名女性工作人员及其同事(名片上显示为上海鼎烹餐饮集团,姓名为韩梁,职务为招商部经理,为鼎烹公司员工)的陪同下至位于上海市虹漕路XXX号XXX栋7楼招牌显示为“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洽谈。

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获得《产品手册》《招商手册》各一本,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解太公司及鼎烹公司)及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张。

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当场签某《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合同》并交纳加盟订金1,000元。

经当庭勘验,《产品手册》正面标注有/标识,其内“企业介绍”栏目载有如下文字:“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多元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强记香港小吃’连锁品牌是一个香港美食风味的特色小吃项目,主打出品有各式香港风味鸡蛋仔,格仔饼……项目启动于2014年3月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一直从事香港手工鸡蛋仔的研发、推广与原料经营……2014年10月正式对外开放加盟业务,面向全国市场发展……”“品牌介绍”栏目载有“最早立店于上世纪50年代的香港,以售卖特色鸡蛋仔及香港街边小吃为主,……2013年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资同第三代利强记香港小吃传人展开全面合作,由此接连在香港、九龙,离岛,多个闹市区立店,目前在香港拥有17家连锁店,成为香港家喻户晓的知名小吃店,2014年3月项目引进至内地市场,……”“门店展示”栏目下,除上海地区的开设的“利强记”香港小吃店铺外,还展示有石家庄东尚店、浙江杭州西湖店、苏州绿宝广场店、苏州华润万家店、重庆渝中日月光店、广州越秀店、山东淄川SM广场店、南京浮桥西店、南通启东女人街店、宁波北仑店、深圳龙华店、安徽合肥庐江店、常州溧阳店、广西玉林店、福建泉州石狮店、北京丰台木樨园店。

此外,该《产品手册》还介绍有品牌优势、加盟方案、加盟费用(加盟费39,800元,保障金10,000元,一次性缴1年管理费3000元)、产品介绍等信息。

《招商手册》封面标注为“鼎烹餐饮集团”,“企业简介”栏目载有:“上海鼎烹餐饮集团创立于2015年3月,总部坐落于魔都上海,……是一家为全国创业者提供精准高效优质服务的餐饮管理公司,公司致力于港式小吃、甜品、欧式特色小吃等餐饮项目的研发,创新,推广及代理加盟业务,现旗下拥有四大品牌:《利强记》香港小吃,《低调高手》向香港小吃,《泰德罗》欧洲小吃,《海龙王》海鲜类小吃……公司总部设有品牌部,研发部,培训部,售后部,……等多个专业化部门,组成了一支具有特色餐饮,美食经营管理、品牌运作、营销策划、……连锁管理的优秀团队,通过目前国际先进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体系,在不断完善产业化发展……”。

在介绍中展示有/标识。

签某的《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合同》的每页左上角印刷有/标识,其上载明:1.乙方加入解太公司旗下的“利强记”香港小吃项目,甲方将“利强记”香港小吃品牌授权乙方使用,并提供相关培训、技术咨询和开店指导、统一VI形象设计等;

2.乙方向解太公司支付一次性加盟费3,9800元整,每年管理费3000元整,加盟品牌保证金10,000元整(可退还),备注处载有鼎烹公司、解太公司用于收款的银行帐户。

审理中,解太、鼎烹公司确认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楼XX解太公司的经营地点,而上海市虹漕路XXX号XXX栋X为鼎烹公司经营地址。

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楼(招牌显示为“生力美食广场”)内,购买储值卡一张并利用该储值卡至门头为“//”的店铺(门头右下角还标注有“全国加盟热线:XXXXXXXXX全国连锁NO.0390”)内购买了小吃及饮料,该小吃的纸盒子包装袋上印制有“/”字样,并现场取得抬头为荣友公司的购物小票(注明“档口:C1利强记”)及加盖有荣友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

解太公司认可该店铺为其授权加盟店铺。

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龙华中路与东安路交界处的正大乐城B1层招牌显示为“香港/小吃”店铺,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在线支付方式,购买了一份鸡蛋仔和饮料两杯,并当场取得抬头为“正宗利强记香港小吃”的结账单一张。

其中,饮料杯的封口处印有/标识。

解太公司认可该店铺为其授权加盟店铺。

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石龙路XXX)店铺门头为//标识的店铺内,购买小吃及饮料。

解太公司确认该店铺为其授权加盟店铺。

2017年6月30日,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大众点评网”,以“利强记”作为关键词搜索,出现115家网络店铺,部分店铺以/标识为标注,点击部分店铺,店铺内展示的实景照片的店铺门头及部分小吃外包装、饮料杯上含有/。

该115家店铺经营地址除上海外,还分别遍布于南京、苏州、无锡、济南、青岛、合肥、常州、扬州、温州、南通、泰州、台州、北京、沈阳、石家庄、太原、武汉、郑州、重庆、昆明、深圳等地区。

另,进入“美团网”,以“利强记”作为关键词搜索,出现47家网络店铺(大众点评网上均有展示)。

2017年7月7日,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至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三路亿达广场正门旁的门头为/的店铺。

店铺装饰招贴中有“利强记出品”字样。

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该店铺内购买鸡蛋仔一份,奶茶一杯,外包装袋及杯身上均标注有/标识。

2017年9月12日,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鼎烹公司运营所有的官网(网址为www.dpcyjt.com),首页左下角载有“鼎烹餐饮旗下金牌加盟项目”,首位即为“利强记”(标注有/标识,此外还有“低调高手”“泰德罗”“海龙王”等项目品牌)。

点击进入,对“利强记”食品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与展示多处使用了/标识。

点击“走进鼎烹”在该页面的“集团介绍”栏目下,有对鼎烹公司的介绍,具体内容同前述《招商手册》对应内容。

“发展历程”栏目下载有“……2008年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旗下品牌:利强记、海龙王等……2012持续发展……2014年历经5年,终立足餐饮行业,并小有名气……2015年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合并,鼎烹餐饮集团成立”。

经匡景公司统计,2017年7月2日至同年11月2日,解太公司“利强记”香港小吃新增加盟店铺为10家,且加盟数量仍在持续增加中。

另,经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实地走访,解太公司上海地区的“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店约有18家,部分门店的门头上载有“全国加盟热线:XXXXXXXXXX全国连锁NO.XXX”的字样。

审理中,解太公司确认前述网络展示及实地走访的店铺均系其授权的加盟店铺,门头及店内均有/及“利强记出品”字样。

七、合理费用支出匡景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若干,其上显示金额约为1,540元,代理费(制作涉港公证材料)7,8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以及交通、餐饮、住宿费用共计约22,000余元。

八、其他2014年8月20日,解太公司就/标识向商标局提出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拟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中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

2015年5月18日,商标局向解太公司制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载明对初步审定在第43类上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同时驳回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文字部分与匡景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XXXXXXXX号“利强记北角鸡蛋仔”商标近似(见第1343/1355期《商标公告》)。

解太公司确认,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同年5月收讫,后未对此申请复审,其于同年6月生效。

匡景公司对上述收讫及生效时间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29日,解太公司就/标识向商标局提出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拟注册的服务类别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

2015年7月27日,商标局向解太公司制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载明对初步审定在第43类上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上使用商标的祖册申请予以公告,同时驳回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与部分驳回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相同。

解太公司确认,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同年8月收讫,后未对此申请复审,其于同月生效。

匡景公司对上述收讫及生效时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匡景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公证物、商标档案、照片打印件、公证费、《利强记香港小吃加盟合同》等;

解太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合作协议》《餐饮加盟合同》(附加盟者身份信息)葆德莉酒店的菜单、葆德莉酒店员工宋国清的陈述视频及电子邮件、获奖证书及获奖铭牌、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协会负责人贾国勇出具证明、证人秦向宇的证人证言等;

鼎烹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总代理合同》、注册商标证;

荣友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商铺承包协议》《生力美食广场连锁商务条件》、案外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充协议》、招商银行回款电子回单复印件、C1档口收银情况查询打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匡景公司还提交:证据1.肇庆市建设三路店、中山市坦洲店、中山市大信店等数家授权店铺的场景照片,拟证明授权权利商标的店铺实际开业经营;

证据2.印刷有“利强记北角鸡蛋仔”文字的围裙及部分含有“利强记北角鸡蛋仔”文字及/标识的门店门头及易拉宝照片,拟证明权利商标获得实际使用;

3.匡景公司与刘雷等14名自然人签某的《利强记北角鸡蛋仔连锁合同》拟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获得了实际使用,以及匡景公司以权利商标为核心特许资源的加盟店铺不但开设于广东省,还遍及湖北,浙江、吉林,贵州等全国多个省市。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证据1,因匡景公司未能出具证据原件,亦无相关加盟合同及准确店铺开设地址予以对应,故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因其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难以佐证匡景公司所持主张;关于证据3,匡景公司虽提交原件,但没有提交任何可佐证签约者身份的证明材料,故无法确认其签约行为的真实性,本院对匡景公司所持证明主张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商标有效性及归属于匡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认定事实,考量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解太公司使用“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是否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二、“/”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三、鼎烹公司、荣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商标的侵害。

一、解太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

本案中,解太公司将“利强记”文字以及“/”作为其运营的具体品牌和标识,广泛、大量地使用在香港小吃餐饮连锁加盟项目的招商、运营、推广、宣传之中。

前述文字和标识通过与解太公司提供或经其授权加盟者提供的餐饮服务绑定,之于相关公众而言,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极易结合前述标识的相应信息,将具体餐饮服务与解太公司运营的香港小吃餐饮连锁加盟体系相联系,故本院认定解太公司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利强记”文字以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商标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彼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无论是呼叫发音还是内容含义,解太公司使用或经其授权使用的“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均为利强记,这与权利商标中发挥区分功能的核心识别部分一致,尽管整体外观尚有差异,但不妨碍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加之前者同样使用在与权利商标核定服务内容相类似的小吃、餐饮等项目上,故本院认定“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与权利商标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据此可知,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同时,亦给予符合条件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即明确赋予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利。

本院注意到,解太公司对使用“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提出的抗辩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其享有针对权利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不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具体如下:(一)解太公司在权利商标申请日前使用现有证据可以佐证,解太公司于2009年3月与案外人葆德莉酒店签某《合作协议》后,即开始就“利强记港式小吃”开展一系列的连锁餐饮加盟市场拓展工作,其在与众多被授权方签某《餐饮加盟合同》时,就已在合同中明确将项目品牌标注为“利强记”,并在合同文本中标注了/标识。

其后,为进一步规范市场,解太公司委托案外人影剧人公司为“利强记香港小吃”店铺装修风格进行设计时,仍保留了大量载有以“利强记”文字及“/”标识为核心识别要素的店招、灯箱、户外广告及室内装潢样式,并通过持续地拓展加盟授权使前述标识在实际提供的餐饮服务活动中得到较为广泛地使用。

更为关键的是,上述一系列使用行为,均要远早于权利商标中最先获得核准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日,即早于2012年2月24日。

(二)解太公司在权利商标实际使用日前使用庭审中,匡景公司自述其将第XXXXXXXX号“/”作为服务商标实际使用肇始于2012年,而亦无证据佐证第XXXXXXXX号“/”商标在其申请日,即2015年1月9日前获得过实际使用。

据此,即便匡景公司自述属实,其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最早时间亦远远晚于解太公司对“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的使用。

(三)解太公司的在先使用已满足“有一定影响”商标法所载前述法律规范中之所以设定“有一定影响”的条件,一方面系出于对在先使用主体经过苦心经营而积累、搭载于未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为该主体继续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合法性设定必要的门槛。

有鉴于此,“有一定影响”的成立需要满足如下两个条件:其一,未注册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可以引导相关公众,将所其搭附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使用人形成较为固定的指向性联系,即具备了识别功能。

其二,在先使用人通过持续使用已使得未注册商标上搭载了商标法所保护的利益。

本案中,解太公司自推广“利强记”品牌小吃项目伊始,即使用“利强记”文字及“/”标识,并将之牢固绑定在所开展的餐饮服务及相关授加盟经营之中。

同时,一并考量解太公司长期以来持续不断宣传推广、招商订约的实际状况,可以认定“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已在解太公司与其自身及授权他人开展的餐饮服务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指向性联系,相关公众可以凭借前述标识区分相应服务的具体来源,即已具备了识别功能。

然而,解太公司对“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的培育努力并未止步于此,其一方面通过参与全国性展会、向非沪地域拓展招商等方式,扩大加盟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及影响力,另一方面则积极参与诸多社会活动,持续在相关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类烹饪专业竞赛中斩获佳绩,该一系列行为均使得前述标识上积累并负载有一定的商誉,具备了适用商标法给予保护的价值内容。

综上,本院判定解太公司对“利强记”文字以及“/”的使用已经符合“有一定影响”的法律条件。

(四)解太公司的行为属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且不具有针对匡景公司的恶意众所周知,商标的生命价值源自并依赖于实际使用。

诚然,我国采取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法律制度,但商标法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竞争,对未注册商标的善意在先使用人之利益予以一定限度的衡平保护。

这一举措固然体现了维护业已稳定之交易关系的价值导向,但更是对未注册商标所附载商誉利益保护需求的公正回应。

本案中,通过匡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加盟合同等侵权证据可以看出,解太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加盟店铺对“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的使用,均是指向堂食餐饮、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内容。

该服务内容与解太公司在先使用前述标识所指向的服务并无不同,即解太公司始终没有变化、扩张前述标识的使用服务范围,故可以认定匡景公司指控的相应侵权行为,系解太公司在原有范围内对前述标识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有关匡景公司主张解太公司具有恶意一节。

如前所述,解太公司使用“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开展经营活动之初,权利商标尚未申请注册,亦无证据佐证其已实际获得使用,故此时段不存在解太公司攀附权利商标商誉的客观基础。

而即便在权利商标核准注册后,因解太公司已就前述标识享有合法并理应获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故即便在明确知晓权利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亦不负有即刻停止使用前述标识,无条件避让权利商标的法律义务。

加之匡景公司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地域范围狭小,鲜有人知,更没有实施成规模的推广宣传,可能附于其上的商誉更是微乎其微。

因此,本院可以判定,解太公司在明知权利商标存续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前述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主要动因,仍为维持已累积商誉及市场利益之延续的惯性使然,主观上并不具备针对匡景公司权利商标的恶意。

此外,匡景公司还指称解太公司假借香港知名小吃名义宣传“利强记”项目,欺骗相关公众,损害了匡景公司的商业利益。

本院认为,因“利强记”及相关标识在香港地区的使用状况及可能的权益归属,当事各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匡景公司无法就权利商标的样式源出予以合理解释一节,可以判定解太公司以“香港知名小吃”名义宣传“利强记”项目与匡景公司利益无涉。

综上,匡景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标识的使用亦不构成侵权本院注意到,鼎烹公司运营网站出现的“/”标识,具有与“利强记”文字以及“/”标识相同的使用属性,即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个中原因本院不再赘述。

商标法解释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注意到,“/”标识中发挥区分作用的为“LI强JI”文字及椭圆形等图形要素,而其中又以“LI强JI”文字部分因兼具呼叫功能而更易于识别。

本院注意到拼音文字组合“LI强JI”在现代汉语的语境下拥有多种合理解读,可谓内涵多样并无一成不变之对应。

反观匡景公司对包含“利强记”内容权利商标使用地域有限、乏人知晓的现实状况,“LI强JI”与之准确对应的可能性较低,更难以致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

另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便考量“/”使用展示的网络背景,一并结合解太公司与实际使用人鼎烹公司之间的“总代理”关系,将前述标识中的“LI强JI”对应解读为“利强记”的话,鉴于解太公司因在先使用“利强记”文字并取得了正当权益,故“LI强JI”作为“利强记”的变体亦享有豁免侵权的正当基础,不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三、鼎烹公司不构成侵权,荣友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鼎烹公司。

本院注意到,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鼎烹公司基于与解太公司签某的《总代理合同》,为后者的“利强记”项目提供相应品牌推广、业务培训等服务。

鉴于网络及实体场所中使用的部分被控侵权标识均指向解太公司,故鼎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解太公司主张的先用抗辩是否成立。

现解太公司相应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则鼎烹公司的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另,关于鼎烹公司单独使用“/”标识,如前所述,因该标识本就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故鼎烹公司的使用行为亦不构成权利商标的侵害。

关于荣友公司。

鉴于作为生力美食广场管理方的荣友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其无需对匡景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匡景公司的全部侵权指控无法成立,其主张的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应由匡景公司一体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匡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18.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匡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匡景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荣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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