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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彭辉、赵冬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45号
案件名称伦彭辉、赵冬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伦彭辉;赵冬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彭辉,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辩护人武英林、苏利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冬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海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彭辉及其辩护人苏利沙,被告人赵冬云及其辩护人王海洲、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购进假冒的宝马、福特、通用、AGC、福耀等品牌汽车玻璃,在郑州市金水路天荣汽配城A区25-8号伦彭辉“光明汽车玻璃”门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3010元。

2018年9月26日,侦查机关在伦彭辉门店、汽配城A12-25号二楼仓库以及中州建材城的仓库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种品牌汽车玻璃共计2424片账本3册,木框塑料膜模具8块。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宝马、福特、通用、AGC、福耀品牌的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474677.8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营业执照、旭硝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等及账本、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齐某、赵某、马某、韩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及各认定结论书、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伦彭辉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至4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冬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伦彭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伦彭辉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被告人伦彭辉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犯罪未遂、主观恶意小、认罪悔罪、社会危害小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冬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冬云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犯罪未遂、主观恶意小、认罪悔罪、社会危害小等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购进假冒的宝马、福特、通用、AGC、福耀等品牌汽车玻璃,在郑州市金水路天荣汽配城A区25-8号伦彭辉“光明汽车玻璃”门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3010元。

2018年9月26日,侦查机关在伦彭辉门店、汽配城A12-25号二楼仓库以及中州建材城的仓库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宝马、福特、通用、AGC、福耀品牌汽车玻璃共计1765片、账本3册,木框塑料膜模具8块。

经鉴别,上述查扣的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471489.06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河南省滑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金水区司法局、滑县司法局均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旭硝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销售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高吉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赵某、韩某、马c、张某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2301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471489.0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伦彭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冬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其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伦彭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冬云系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赵冬云受伦彭辉雇佣,为谋取非法利益,协助伦彭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涉案金额巨大,虽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但对商标注册权人的权益及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了极大损害,其主观恶性较大且情节严重,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其具有坦白、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冬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伦彭辉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301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471489.06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1.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冬云系从犯,从轻处罚;

3.已销售金额23010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4.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伦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冬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账本、木框塑料膜模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伦彭辉、赵冬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汽车玻璃商品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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