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初10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县城关曙光眼镜店。
经营场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岭街水库**(郧阳区盐业公司门口)。
经营者:王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现租住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郧县城关曙光眼镜店(以下简称曙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曙光眼镜店的经营者王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被告曙光眼镜店辩称,被告对售卖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产品没有侵权,“爆龙仔Baolongzai”是经过注册的商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5号《公证书》一份、《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复印件一份、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1.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所使用商标已被裁定撤销,涉案商标已完成无效宣告。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六、侵权公证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过程中,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取得“佳百汇”塑料袋一个,眼镜盒一个,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个。
眼镜盒上使用了“Baolongzai”标识,眼镜盒的提手上一面标有“Baolongzai”,一面标有“爆龙仔”;
太阳镜的镜片上贴有“爆龙仔Baolongzai”的标识,镜腿上标注“Blz”三个英文字母,其中“B”“l”字体较大,“z”字体较小;
眼镜布上标有“曙光眼镜”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证据六封存的产品由其销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台知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不构成侵权。
证据二、“爆龙仔Baolongzai”生产厂家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两张、商标注册证一张、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张、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税务登记证一张、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一张。
拟证明:“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是通过正规厂家及渠道生产的。
证据三、(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2015)郑知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原告在全国多地起诉后撤回起诉。
证据四、蒋文勇的行政起诉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行政案件受案通知书、立案接待登记表、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两张、(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858号行政判决书。
拟证明:“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经合法注册,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的结果是撤诉,撤诉原因是该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未构成侵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案原告系与被告达成和解后撤诉;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判决书明确载明驳回蒋文勇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5月13日,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8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一起来到位于湖北省××市××区广场××街的“曙光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支付200元,取得微信交易记录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5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公证。
被告曙光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蒋文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架、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等。
2011年5月14日注册公告,专用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2012年7月23日,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对蒋文勇注册的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蒋文勇的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厦门雅瑞公司的引证商标“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蒋文勇的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后蒋文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85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蒋文勇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理由,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认为,原告通过继授取得的方式于2015年5月13日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眼镜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似,“爆龙仔Baolongzai”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构成近似,不予注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曙光眼镜店认为,“爆龙仔Baolongzai”与“暴龙”字样有区别,意义也不一样,“爆龙仔Baolongzai”突出了“龙仔”字样,二者不构成混淆。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明细,或者举证证明其商品信誉因侵权受到损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曙光眼镜店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太阳镜是否侵害其“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分析“爆龙仔Baolongzai”太阳镜与“暴龙”商标核定使用产品是否系同类产品,且是否构成近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太阳镜,故被告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太阳镜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即,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太阳镜镜片上贴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从整体外观上来看突出使用了“爆龙”两个字,即“爆龙”二字的字体较大,“仔”字字体较小,且位于“龙”字的右下角,“Baolongzai”拼音位于“爆龙仔”文字的下方,且字体较小;
同时,将“爆龙”与原告注册商标“暴龙”相比较,仅“爆”字有所区别,多了“火”字旁,其他要素均近似,如:文字字形均为中文汉字,且均呈横向排列,发音均为“bao”,故,可以认定“爆龙仔Baolongzai”与“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在镜片和眼镜盒及提手上使用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暴龙”具有显著性,且在眼镜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太阳镜的提供者为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曙光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享有的“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抗辩“爆龙仔Baolongzai”系注册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对“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予以撤销,且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该裁定书。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的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主张被告曙光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主张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郧县城关曙光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郧县城关曙光眼镜店的经营者王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郧县城关曙光眼镜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