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仲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岸北路**/div>法定代表人:邓焯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甫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iv>法定代表人:郑凡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航,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迪公司)、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甫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甫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甫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使用的是抵触申请中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3.在甫洛公司没有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制造的,属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4.山木公司只是出租房产给艾美迪公司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错误的。
5.退一步讲,假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属于明显过高。
甫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甫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甫洛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1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连带赔偿甫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甫洛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具面盖(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0××××.5,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2018年6月11日,甫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航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何伟航与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马莉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该中心悬挂有“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欢迎参观Welcome9-12.6.2018”字样的横幅),公证员对2.1馆标有“2.1A49中山市凯荣电器有限公司”旁边标有“iMadeTM2.1A49”字样的展位现状及展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取得名片及图册一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36353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书附件的现场照片中有各类照明灯具展出,其中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附件的产品宣传册首页记载“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IMADELIGHTINGCO,LTD)等信息”、名片上亦记载有“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IMADELIGHTINGCO,LTD)等信息。
”宣传册首页及名片上记载的地址均为“中国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397号。
”甫洛公司提交艾美迪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及时间戳证书,拟证明艾美迪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文件名称为“艾美迪公司官网截图.rar”,截图内容如下:进入艾美迪公司官网首页,其左上角有“iMadeTMlighting”的字样,产品名录项下显示有“嵌入式筒灯、导轨灯、吊灯、吸顶灯壁灯、脚底灯、配件”;
“我们的客户”以世界地图为背景,显示客户从中山辐射至世界各地,“我们的供应商”显示有“PHILIPS、SHARP”等;
“我们的优势”内容记载有“我们拥有500平方米的现代化展厅……中山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位于古镇,拥有5000平方米的厂房,在高质量管理体系下,已有超过200名高素质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和服务人员……”;
产品展示中有名称为“吸顶灯/壁灯”的被诉侵权产品;
网站底部“联系我们”记载有被告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以及电子邮箱等信息。
甫洛公司曾就山木公司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并获得立案,案号为(2018)中维调字第388号。
根据甫洛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2018)中维调字第388号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勘验图片》、《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附件二)等证据,经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记载的被登记人为山木公司,物品名称为“吸顶灯盖”、数量“1个”;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物品名称为“吸顶灯盖”,数量“8个”,保存地点为“该公司”;
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现有显示有艾美迪公司的名称、山木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地址为“,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岸北路**”为“陈瑞娟”,自称为山木公司的业务员,在笔录中,“陈瑞娟”称关于涉嫌侵犯ZL20163010××××.5专利产品在其公司名称为“吸顶灯盖”,该产品是2016年11月从外面购买回来,2017年6月开始展示,无销售过,库存有9个,无专用生产模具;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记载生产者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甫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个圆环形为同心圆,大圆内圆为顶部,外圆为底部,与涉案专利设计并无差异;
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认为甫洛公司的涉案专利大、小圆之间的落差很小,看不出立体感,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感非常强,两者在各视图方面亦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故认为不相同也不相似。
庭审中,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主张甫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艾美迪公司仅有展示行为,山木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仅是提供了场地供艾美迪公司展示产品,为证明其主张,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
经查,该租赁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内容为山木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397号二楼租赁给艾美迪公司使用,面积约600平方米,供艾美迪公司做展厅使用,租期为5年,租金每月6000元。
甫洛公司主张因无租金支付凭证、支付流水以及交易记录等证据,故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
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还主张甫洛公司的涉案专利与早于其申请的其他专利相同或近似,为证明其主张,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CN201530045167.5、CN201430428096.2、CN201430401686.6、CN201430185020.1、CN201430113397.6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艾美迪公司主张甫洛公司的涉案专利应当无效,其已于2019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艾美迪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程序请求书》。
另查明,艾美迪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山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LED显示屏、LED发光二极管、LED灯饰、LED照明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甫洛公司是名称为“灯具面盖(凸)”、专利号为ZL2016301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甫洛公司的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及稳定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关于甫洛公司涉案专利应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些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向艾美迪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艾美迪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即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满之后,故对艾美迪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顶灯盖,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上均呈中空的碟子状,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外观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甫洛公司主张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甫洛公司提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036353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翻译件以及一审法院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的材料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可证实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山木公司虽主张艾美迪公司租赁其场所做展厅使用,并提交了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然而其并未提交有关支付租金的凭证予以证实,仅凭该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且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调查笔录中,山木公司的员工“陈瑞娟”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从外购进,并于2017年6月进行展示,这亦与山木公司、艾美迪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双方为租赁关系的主张不相符,故山木公司关于其与艾美迪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36353号《公证书》附件的宣传册及名片信息可知,艾美迪公司在其宣传册及员工名片记载的联系地址为山木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且根据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勘验照片可知,在山木公司的内墙上标注有艾美迪公司的名称,在山木公司主张两者租赁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山木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实为艾美迪公司与山木公司的共同经营场所;
最后,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者信息,结合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艾美迪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出,在山木公司的公司内,同样有被诉侵权产品展出,故可认定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甫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便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销售的事实,故甫洛公司关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未经甫洛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甫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甫洛公司要求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山木公司员工“陈瑞娟”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公司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8个,故甫洛公司要求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甫洛公司要求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甫洛公司实际损失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许诺销售)、情节及甫洛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赔偿甫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甫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甫洛公司名称为“灯具面盖(凸)”、专利号为ZL2016301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甫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三、驳回甫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甫洛公司负担525元,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中,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侧面倾斜度大,而证据2、3、4中的外观设计均具备这一特点。
证据2.2015305499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抵触申请中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证据3.2005300726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证据4.993387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甫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提交2005300726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前述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设计在内外侧面沿直径方向的比例关系,外侧面底边的形状及倾斜度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前述差异位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
此外,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提交993387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该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12月22日,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前述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设计在内外侧面沿直径方向的比例关系、内圆环的数量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
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还提交2015305499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外观设计,故不构成侵权。
经查,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前述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抵触申请参照现有设计抗辩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201530549905.X号专利在内外侧面沿直径方向的比例关系,外侧面底边的形状及厚度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前述差异位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
综上,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未记载生产者信息,艾美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其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外国客人,却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其公司官网自称拥有大面积的厂房及多名生产人员和技术人员,产品展示中有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艾美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
一审法院认为艾美迪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再者,山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灯饰及照明产品;
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瑞娟系山木公司的业务员并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从外购进并展示;
山木公司虽然主张仅实施了出租展厅给艾美迪公司的行为并提供租赁合同,却未能提供有关支付租金的凭证,其主张与员工陈瑞娟的陈述矛盾;
涉案公证书附件艾美迪公司宣传册及员工名片显示联系地址为山木公司地址。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山木公司与艾美迪公司共同经营,共同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
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共同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艾美迪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山木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甫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产品的市场价值,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甫洛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应当赔偿甫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
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