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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775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77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龙门镇********商铺。

经营者:王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镇平,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系王国平之妹夫。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与被告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并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被告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的经营者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权利,商标标识文字为“习酒”。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以“习酒”注册商标在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以“习酒”注册商标在“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销售上述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造成原告商标的贬损,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专门成立打假维权部门,且支付律师费、异地取证费等,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的经营者王国平辩称:涉案产品系从上门的推销人员处购买,已退还销售习酒的违法所得,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法院酌情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2018)习证字第43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899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现场照片,鉴定证明表,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习酒部分产品价格证明表,证明:习酒部分产品2018年的市场销售价。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习酒”系列商品荣获“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2018年12月20日,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龙门镇王国平经营的“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内,当场查获2瓶假冒的习酒窖藏19**、56瓶窖藏19**雅致版,还查获金质习酒2瓶、银质习酒2瓶、老习酒1瓶。

销售价为:老习酒每瓶98元,银质习酒每瓶128元,金质习酒每瓶228元,习酒窖藏19**每瓶688元,窖藏19**雅致版每瓶428元。

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并在包装盒上标有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

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国平经营的“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作出没收涉案产品,并罚款7.8万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老习酒、金质习酒、银质习酒、在2018年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08元、248元、16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是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标明了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才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被告作为从事烟酒经营的主体,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涉案物品,根据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记载,该局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其外包装上印注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及“习酒”注册商标字样图案“”。

此外,该批产品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证明表,证明该批“习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习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并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包括白酒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里县兰兰烟酒茶特产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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