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 法定代表人:闫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韦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诉讼中选择具体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确定其诉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落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本案中,强坤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权利要求1-3、5、6、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按照强坤公司的主张来看,其选择保护多项权利要求,其中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逐项进行比对分析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A、B、E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C、D、F与涉案专利为等同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强坤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侵权判断存在不当,理由如下:本案中,由于强坤公司主张保护多项权利要求,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每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管是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者同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应认定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比对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按照这种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比对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10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通过附加技术特征形成的从属权利要求。
按照这种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也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之所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强坤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实质是将涉案专利的多项权利要求视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故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上分析,由于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可以选择保护一项权利要求,也可以选择保护多项权利要求。
由于原审法院的比对及侵权判判定方法存在不当,故判决结果有误。
应在重新比对的基础上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
另外,驭波公司在原审中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并未对是否构成现有技术进行查明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查明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