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17280号原告:北京百德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南大街西侧(原燕赛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陆建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德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宝公司)与被告北京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赛奥莱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德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燕赛奥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德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4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万元和合理支出2.8万元(侵权公证费6000元和律师费2.2万元),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其注册地址的大堂以书面方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服装商品上第734164号“”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7341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燕赛奥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虽然侵权公证载明的场所是被告经营地址,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店铺销售,但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曾授权被告的商户销售其产品,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商户从大红门批发市场进货,进货经销商出具的授权书所载明的商标注册号和标识不一致,商户销售的服装并不侵权,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获得授权的,侵权标识下方有元宝托,而原告商标没有,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2、2018年4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证后,被告的商户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销售期间短,获利少。
原告的权利商标注册时间短,知名度不高,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律师协会的收费指导价格相比,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宝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7341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原告称2009年1月1日在北京与宝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协议载明:宝马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百德宝公司(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境内,许可人是第9306164号、第734164号、第6006191号、第716559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被许可人有权进行转许可,并在中国大陆境内以许可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商标的侵权打假事宜,包括公证购买、工商投诉、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等。
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为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的网页打印件。
该网页打印件显示,许可人宝马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8-1至2012-9-30、2012-10-1至2013-9-30期间将涉案权利商标许可上海秦枫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2011-3-6至2012-3-5、2012-3-6至2013-3-5期间将涉案权利商标许可上海宾盾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2011-7-23至2012-7-22期间将涉案权利商标许可宝马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二、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燕赛奥莱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杂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体育用品等;
出租商业用房;
物业管理等。
2018年4月16日,原告代理人郑玲玲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南大街3号的燕赛奥特莱斯“BVW”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玲玲分两次在该“BVW”店购买了价格为299元的黑色休闲裤(货号:8532,品牌:BVW)一条、价格为229元的紫色T恤(货号:718,品牌:BVW)一件、价格为350元的蓝色牛仔裤(货号:8516,品牌:BVW)一条,并当场取得了商户名称为“燕赛奥特莱斯”的POS机刷卡小票两张、盖有“北京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售货凭证”两张及机打顾客联小票两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BVW”店和燕赛奥特莱斯的内部及外部环境、上述购买产品及当场取得的票据、上述物品的封签情况进行了拍照,封签后的物品交由郑玲玲带回保管。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52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打开公证封存的白色包装袋,内有紫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休闲裤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以及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售货凭证两张、机打顾客联小票两张、POS签购单两张以及发票两张。
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4月16日,金额分别为350元、528元,发票载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紫色短袖T恤的吊牌绳子、领标上使用了、、标识,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品名:T恤,货号:718,等级:合格品,零售价:459,商标许可人:宝马(中国)有限公司,被许可人: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福永花苑****产品吊牌、裤腰裤标上使用了、、标识,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品牌:,等级:合格品,商标许可人:宝马(中国)有限公司,被许可人: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福永花苑****房上载有品名:休闲裤,货号:8532,规格:33。
蓝色裤子的产品吊牌、裤腰裤标上使用了、、标识,合格证载明等级:合格品,商标许可人:宝马(中国)有限公司,被许可人: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福永花苑****号:8516,规格:32。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其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协议》、(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与票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告网页打印件、商标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证明被告作为市场零售业销售者,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提交了(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78、0279、0280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诉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等)以及zxjk.court.gov.cn网站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页打印件,前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进货的涉案产品标牌所标注的被许可人为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且该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被告认为普通公众没有通过裁判文书核实企业商誉的注意义务,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被告商品销量大,原告提交了被告经营场所BVW店铺的照片打印件以及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另行购买的裤子实物照片、票据打印件(金额299元)。
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系原告授权其经销原告的商品以及原告经销的商品涉嫌侵权,被告提交了《授权书》、原告被利惠公司起诉商标侵权的起诉书。
《授权书》显示,宝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6006191号、9306164号商标,授权适用地区:中国大陆,授权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被告提交的《特许经销证明书》显示,宝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负责“BVW”品牌(商标注册第25类的6006191号、9306164号),宝马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委托涂后补在北京市密云区燕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作为宝马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结算和销售的代理商,有效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进货尽到了审查义务以及即使构成侵权,但销售期间短、销售金额少,被告提交了宝马(中国)有限公司的资料手册复印件,包括宝马(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第4357808号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商标的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测报告以及加盖宝马(中国)有限公司签章的送货单(时间:2018年4月2日,名称及数量:裤子2条、T恤2件)和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载有“BVW(宝马)品牌涂后补”的《经营合同不再续签通知》。
原告对资料手册复印件、《经营合同不再续签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送货单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上加盖的宝马(中国)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了香港公司注册官网的网页打印件,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解散。
被告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第7341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牛仔裤、T恤等服装类商品上,该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在购买相关商品时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侵权商品与第7341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第734164号“”商标的两个同心圆内为两个顶角相对填充黑色的三角形,三角形直边与圆弧线构成扇形,该图案具有自身设计特点及显著性。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由线条较粗的圆圈与4个扇形图案组成,将该标识与第734164号商标图形进行比对,二者虽然都为圆圈包含内部图案的设计方式,但分别为实心粗线条圆圈及线条组成的同心圆,圆内的图形也分别为扇形及三角形两种不同的图形,上述构图存在差别,以上区别导致整体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呈现一定差异。
应当指出的是,近似性判断中除对标识客观形态的比对外,还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对被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仍需以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为基础,对其使用范围、时间、程度、享有的声誉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即使原告将涉案商标对外许可使用,但亦不足以认定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在缺乏证据足以认定第734164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吊牌及吊牌绳子、领标、裤腰裤标上,此外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商标许可人、被许可人等相关识别信息。
从被诉标识使用方式、被诉商品销售场景等方面综合来看,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不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全部侵权要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提交的原告作为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商标权利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本案原告在其他案件中被诉侵权的起诉材料,其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商标侵权仍须进行个案判断,故其他案件的起诉书、法律文书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百德宝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百德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