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终7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汪桥镇朱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上诉人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为1075元,由上诉人湖北湖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