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天空财富大夏4幢17单元19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王雨杰海鲜馆(曾用名:靖江市何炜记海鲜馆),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上海城江丰路停车场11号。
经营者:王晓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毛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王雨杰海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靖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