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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与杨国旗、付晓冬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586号
案件名称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与杨国旗、付晓冬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杨国旗;付晓冬;刘秀芹;咸建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586号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68弄6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周信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龙,公司员工。

被告:杨国旗,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平,无锡市梁溪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晓冬,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芹,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建雷,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沐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睿公司)与被告杨国旗、付晓冬、刘秀芹、咸建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滨、戴金龙,被告杨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平,被告付晓冬、刘秀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咸建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因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迪睿公司经“HAZZYS”商标持有人株式会社乐奉LFCORP.授权许可,在中国区域内享有“HAZZYS”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相应的维权、打假的权利。

诉讼中,迪睿公司明确四被告侵犯的原告涉案商标包括第3463206号、第4336132号、第4336131号“HAZZYS”系列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29日,四被告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判决已生效。

经该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杨国旗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张晖(另案处理)处购进的“HAZZYS”品牌服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付晓冬、刘秀芹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万余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付晓冬、刘秀芹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杨国旗处购进的“HAZZYS”品牌服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位于常熟市××号的实体店铺以及网店的形式向咸建雷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2017年至2018年3月期间,咸建雷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付晓冬处购进的“HAZZYS”品牌服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位于常熟市××北××楼家中利用网络的形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万余元。

2018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杨国旗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湖景科技园23号一单元二楼仓库内查获假冒“HAZZYS”品牌的服饰43033件,价值3512064元;

2018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付晓冬、刘秀芹位于常熟市××实体店铺内及××常熟市××室家中共计查获假冒“HAZZYS”品牌的服饰1641件,价值138345元,印有“HAZZYS”手提袋282个、标签牌1028张、合格证1422张;

2018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付晓冬××常熟市××北××楼家中查获假冒“HAZZYS”品牌的服饰16件。

基于以上事实,四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无视法律法规,共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损害原告企业形象及口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杨国旗答辩称:其已受刑事处罚,且销售时间不长,赔偿能力有限,应当以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18万元作为计算本案赔偿的依据。

被告付晓冬、刘秀芹共同答辩称:其与杨国旗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咸建雷答辩称:其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株式会社乐奉LFCORP.系涉案第3463206号“HAZZYS”、第4336132号“”、第433613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T恤衫、运动衫、羊毛衫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迪睿公司经株式会社乐奉LFCORP.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打假等措施。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杨国旗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张晖(另案处理)处购进的“HAZZYS”、“LACOSTE”、“MONCLER”品牌的服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告付晓冬、刘秀芹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8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杨国旗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湖景科技园23号一单元二楼的仓库,现场查获“HAZZYS”品牌的服饰43033件,价值人民币3512064元。

经鉴定,上述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付晓冬、刘秀芹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被告杨国旗处购进的“HAZZYS”、“LACOSTE”、“MONCLER”品牌的服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位于常熟市××号的实体店铺以及网店的方式,向被告咸建雷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8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付晓冬、刘秀芹位于常熟市××号的实体店铺中现场查获“HAZZYS”品牌的服饰13件、“LACOSTE”品牌的服饰2件,并在被告付晓冬、刘秀芹位于常熟市××室××家中以及××室的仓库中,现场查获“HAZZYS”品牌的服饰1628件、“LACOSTE”品牌的服饰64件、“MONCLER”品牌的服饰90件以及印有“HAZZYS”字样的手提纸袋282个、标签牌1028张、合格证1422张。

上述服装,价值人民币138345元。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咸建雷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付晓冬等人处购进的“HAZZYS”、“LACOSTE”、“MONCLER”等品牌的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位于常熟市××北××楼的家中利用网络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咸建雷居住的常熟市××北××楼的家中,现场查获“HAZZYS”品牌的服装16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已经常熟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并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杨国旗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被告付晓冬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刘秀芹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咸建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HAZZYS”品牌的服装四万四千六百七十二件、假冒“LACOSTE”品牌的服装六十六件、假冒“MONCLER”品牌的服装八十九件(扣除作为证物的在案假冒“HAZZYS”品牌的服装十五件、假冒“MONCLER”品牌的服装一件)以及印有“HAZZYS”字样的手提纸袋二百八十二个、标签牌一千零二十八张、合格证一千四百二十二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另查明,迪睿公司原名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成立,2019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旗、付晓冬、刘秀芹、咸建雷侵害迪睿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常熟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应予认定。

被告杨国旗、付晓冬、刘秀芹、咸建雷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付晓冬、刘秀芹自杨国旗处购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再行销售,被告咸建雷自付晓冬、刘秀芹处购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再行销售,应在其各自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迪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国旗赔偿60万元,被告付晓冬、刘秀芹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咸建雷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万元;

二、被告付晓冬、刘秀芹在20万元范围内对杨国旗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咸建雷在5万元范围内对付晓冬、刘秀芹承担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杨国旗、付晓冬、刘秀芹、咸建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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