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901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勇,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2008年12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1053号)及“”(第498790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xu300520”的淘宝网店https://shop107021845.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新百丽公司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新百丽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STACCATO”(第1301053号)及“”(第498790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许勇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STACCATO”(第1301053号)及“”(第498790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二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30105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靴;
运动鞋;
脱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
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498790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浴帽、鞋,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存在的侵犯“STACCATO”(第1301053号)及“”(第498790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具体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2018年4月17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4月18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并操作该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
在“360安全浏览器”,删除浏览记录;
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
郭玲将其全部截屏页面,依次粘贴在其操作电脑过程新建的“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郭玲的电脑操作全过程于当日18:44分至当日18:49分结束,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并命名为“录像1”,操作过程结束后,“录像1”与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一同被保存在郭玲操作过程新建的“20180418百丽(16)”文件夹中。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1029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一份共九页均为申请人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由公证处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店铺网址“shop107021845.taobao.com”的卖家信息:昵称为“xu300520”,真实姓名“许勇”。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正品2018春新款优雅思加图女鞋羊皮蝴蝶结水钻单鞋女凉拖鞋9K913”一双,价款243元,订单号为147478880347347914,快递单号:438602014618。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于2018年4月1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二工业区203栋顺丰速运南油服装城营业部,郭玲在上述快递营业部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包裹一件(快递单号438602014618),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封存。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顺丰快运单一张,单号438602014618;黑色带银色闪片的女式皮鞋一双,环保袋各一个。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鞋盒的表面、鞋的内外底、环保袋均有“”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4987907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新百丽公司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新百丽公司提供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4月6日新百丽鞋业的商标投诉的回复,显示涉案网店的开办人是本案被告。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物费243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等。
新百丽公司为此提供委托代理合同、金额共计22480元的公证费票据到庭。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xu300520”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商事登记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STACCATO”(第1301053号)及“”(第49879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后授权新百丽公司经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新百丽公司在被告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店铺网址“shop107021845.taobao.com”的卖家信息:昵称为“xu300520”,真实姓名“许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xu300520”的经营人与本案被告一致,封存实物中显示的运单号与公证书中显示的运单号一致,新百丽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举证期限内,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出售的。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包括鞋在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STACCATO”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498790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的,且未授权被告销售、生产“思加图”品牌的鞋子,而被告也无证据显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授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STACCATO”、第498790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新百丽公司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新百丽公司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STACCATO”、第498790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许勇负担42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