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541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6-10号(长春大学学生公寓园一层八号)。
经营者:时代。
被告:南关区祥雨手机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6-2号(长春大学公寓7号门市)。
经营者:郭荣雨。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南关区祥雨手机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前,原告撤回了对南关区祥雨手机店的起诉。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未到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KINGSTON”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由金电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限期期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08年12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JohnTu的身份及在授权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4日,橘子郡办事处记录员HughNguyen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书由橘子郡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并加盖橘子郡印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出具证书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权限及橘子郡印章的真实性,并在证书中签名和加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印章;
201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ALEXPADILLA出具的证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签字予以认证。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1、原告委托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19号公证书。
2、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8日在位于长春市星城胡同“柯达数码影像”店铺内购买了闪存盘16G一个,购买价格为65元。
3、公证封存的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U盘一个,加盖长春市缤纷时代数码影像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符。
4、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记载: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星城胡同悬挂“柯达数码影像OPPO普临手机”室外招牌的商户,为内外屋,有两个个体工商执照,一个注明为:南关区祥雨手机店,一个注册名为: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
长春市缤纷时代数码影像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被吊销。
另,南关区祥雨手机店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
5、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描述: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经当庭与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形和英文字母标识与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商标相同,但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有特殊的反光及变色反应,而被诉侵权商品无以上防伪特征。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1、原告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法定赔偿。
2、原告合理开支的构成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65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收据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在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1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结合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答复信息、二个体户成立日期及公证取证时间,可以认定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而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域以及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共计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南关区缤纷时代数码影像图文印务社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