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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口县武山鑫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4知民初8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口县武山鑫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武山鑫龙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8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口县武山鑫龙商店,住所地:九江市湖口县武山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3U。

经营者:周员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娥,女,汉族,住湖口县,系周员龙妻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湖口县武山鑫龙商店(以下简称鑫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依照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龙商店答辩称,答辩人不识字,也是受害者。

店里一共有6瓶花露水,该花露水均是在陈言知那里拿来销售的,答辩人一年都卖不到6瓶。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四、取证公证书及庭审提交的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鑫龙商店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二、三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对方没有提供被告店里的收据或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现场拆封的花露水无法确定是被告店里出售的。

被告鑫龙商店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六神”+拼音“Liushen”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

2001年2月14日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8年8月1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李佳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湖口县五里街126号,在标有“周员龙批发部”字样的商店内,由杨健炜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一瓶。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商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佳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8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1301号公证书确认,且所拍摄照片打印件三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周员龙批发部”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所附《鉴定书》显示“物品名称:六神花露水、规格:195ml、产品批号:20210518TLSH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210518TLSHS”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鑫龙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等,经营者为周员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9MA35NFTJ3U。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鑫龙商店抗辩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花露水系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的涉案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鑫龙商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考虑到被告鑫龙商店系处于湖口县武山集镇的乡村小型超市,其经营者对涉案侵权花露水仅凭外观难以判断区别是否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不宜认定鑫龙商店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另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鑫龙商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鑫龙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鑫龙商店侵权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上海家化公司在2019年7月份在本院同时提起的数十件同类侵害商标权系列案件的诉讼,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口县武山鑫龙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口县武山鑫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湖口县武山鑫龙商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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