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17466号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立,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地城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董事长。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被告王长立、被告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被告王长立到庭参加诉讼,阿姆斯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立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阿姆斯壮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阿姆斯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3480元及合理支出公证费652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等,现在有效期内。
经原告公司多年努力经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龙牌”纸面石膏板在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同类商品中销量一直稳居前茅。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王长立在其店铺内销售带有“北京·西三旗龙牌”字样的石膏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阿姆斯壮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长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商品是我方销售,我方是从被告阿姆斯壮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我方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阿姆斯壮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商,被告王长立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我公司为其供货。
我公司系第10775918号、第18097709号龙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经北京龙片卑石膏板厂的转让,取得了第15105412号“西三旗”商标、第17575195号“西三旗龙”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在我公司生产的石膏板上使用上述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8日,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256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水泥管、水泥柱、防火水泥涂料。
2005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新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2008年3月5日,第3125653号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注:指北新公司)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9月27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授予北新公司“全球最大石膏板产业集团”称号。
北新公司还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5、2016、2017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北新公司一并提交了自1985年起其获得的多个奖项证书。
北新公司提交的石膏板产品的封边条显示,其上有蓝底白字的“龙牌??石膏板”字样和白底蓝字的第3125653号商标图样。
2017年1月1日,北新公司(许可人)与新乡北新建材有限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被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核定范围为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所有项目为准;
未经许可人书面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将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被许可人无权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的使用费用及结算方式:300万元/年,分期支付;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到商标有效截止日期终止,许可商标明细见(附件)。
附件显示许可商标为第3125653号商标,许可协议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26日。
2017年1月25日,新乡北新建材有限公司给北新公司汇款10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用途为“往来款”。
2018年5月23日,北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成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北京市朝阳区焦沙路北的好美特五金建材城板材区11排11号店铺内,任立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内处以20元/张的价格购得标有“北京·西三旗龙牌石膏板”字样的石膏板六张。
支付完毕后,取得名片一张,其上载有“王长立”字样,以及明细表一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299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北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成所购买的石膏板为长方形,各边均贴有封边条,其上印有蓝底白字的“北京·西三旗龙牌石膏板”字样。
经比对,上述标识中所含有的“龙牌”字样与原告第3125653号商标近似。
阿姆斯壮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石膏板、纸面石膏板生产销售。
北京龙片卑石膏板厂系第17575195号“西三旗龙”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含石膏板,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1月1日,北京龙片卑石膏板厂(甲方)与阿姆斯壮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把第17575195号、第17575232号两个商标合计两万元转让给乙方。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652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判决书、证书、封边条、协议、银行回单、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阿姆斯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被告王长立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阿姆斯壮公司购进,阿姆斯壮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给王长立供货,并自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阿姆斯壮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石膏板生产销售,因此,本院认定阿姆斯壮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虽然阿姆斯壮公司提交了与北京龙片卑石膏板厂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中载明的第17575195号“西三旗龙”转让注册商标未经核准公告,被告尚未取得第17575195号“西三旗龙”商标的专用权。
即便被告经北京龙片卑石膏板厂授权,有权使用第17575195号“西三旗龙”商标,其使用方式也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阿姆斯壮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为“北京·西三旗龙牌”,此种使用方式并非对已核准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封边条上标注“北京·西三旗龙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1256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石膏板”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北京·西三旗龙牌”字样,该标识中的“北京”“西三旗”均为地名,“龙牌”与第3125653号商标文字部分一致,不仅不能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反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阿姆斯壮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北京·西三旗龙牌”标识与第3125653号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北新公司第312565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阿姆斯壮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王长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北新公司第3125653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北新公司要求王长立、阿姆斯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阿姆斯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阿姆斯壮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就涉案商标对案外人的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立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犯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已交纳),被告王长立、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