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069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20274115.5“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奥德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派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奥德隆公司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德隆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涉案箱包的销售者,仅为销售柜台的出租方,不应承担销售方的侵权责任,且根据实际销售者蔡保康提供的相关购货凭证可以证明箱包的合法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并当庭申请追加实际销售者蔡保康为本案被告以查明相关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单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被告利群购物中心内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和封存实物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同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24日,申请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4月26日,公证员丁新燕、公证人员王博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褚慧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的利群购物中心,褚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423元,取得商户名称为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超市店)的银联POS单一张、发票一张。
褚慧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5月7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7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71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金色拉杆箱一个,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箱包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将连接座分为前段和后段两部分,前段部分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后段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底座、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的涉案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提供《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国家税务局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从蔡保康承租的被告利群购物中心三楼柜台购买,被告仅提供经营场所、代收款项,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发票应由蔡保康向消费者提供。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经营的利群购物中心购买,由被告收取款项并出具POS单及购物机打发票,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销售,被告作为原告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销售者的责任。
即使《租赁协议》合同真实存在,也仅能约束被告与承租人的内部关系,而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其销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奥德隆公司追加蔡保康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后段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并将上盖与底座铰接设置的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技术特征相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替换,所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奥德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的规定,被告奥德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奥德隆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提交的进货单据,没有客户名称,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载明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且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显示的制造商及商标与被告提供的授权书中箱包生产厂商和商标不一致,授权书没有填写授权代理商名称、地区名称及有效日期,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274115.5“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