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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52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5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7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6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费28元),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欢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8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9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165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中粮荣誉列表(网络打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3712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54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路的“大新生活超市”,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长安顺旺百货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红酒1瓶、油1瓶,付款后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12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450ml“逢福”浓香花生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瓶、购物袋2个以及收据1张。

其中公证封存物中的收据内容已无法辨认,而(2016)粤江江海第3712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照片显示1瓶红酒的价格为28元。

原告主张:1.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近似,且该图案的左下角突出烽火台和部分城墙,使得消费者误将该图案认定为是长城图案并误认该产品来源于原告;

2.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印有的“金装华夏鼎”、“华夏鼎”字样,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04408773、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件律师费”。

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2524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律师费,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7398243、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2524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375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6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东莞市长安顺旺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社区沿河路××号,经营者为被告刘浩,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品、蔬菜、水果、猪肉,于2015年9月28日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71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刘浩经营的东莞市长安顺旺百货店(已注销)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即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使用的图案(详见附图二)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图案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图形元素组成。

而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

原告的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包含的元素主要为城墙、烽火台。

故该四个注册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包含的主要元素不完全相同。

而且,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也包含了城墙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该图案中的城墙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商标中蜿蜒曲折的长城城墙可以明显区分。

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与前述四个注册商标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由汉字“长城”及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组合而成,且文字元素显著,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使用了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图案具有专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并未侵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印制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详见附图二),其主要认读部分“金装华夏鼎”包含了原告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商标的全部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593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浩经营的东莞市长安顺旺百货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东莞市长安顺旺百货店已注销,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登记经营者即被告刘浩承担。

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

二、限被告刘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由被告刘浩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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