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618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桂芝。
被告:陈桂芝,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凡翠勤。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康江中公司)、陈桂芝、安徽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喜多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百康江中公司、陈桂芝、喜多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药业公司请求判决三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权的天然维生素C凝胶软糖商品;
2、连带赔偿江中药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 江中药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经多年发展,现已成长为一家集医药制造、保健食品、功能食品于一体的大型企业,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多年被评为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企业。
2006年6月,“江中”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至今,“江中”品牌的多款营养品等商品被评为江西省或南昌市名牌、优秀产品等。
“江中”食品、药品已在全国具有高知名度。
江中药业公司是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糖、糖果、面粉制品等。
该商标经过江中药业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江中药业公司经调查发现,百康江中公司、喜多多公司未经过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识有“江中生物”字样的“天然维生素C凝胶软糖”商品,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上述侵权商品由江中药业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的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权。
另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陈桂芝作为百康江中公司的投资人,对后者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百康江中公司、陈桂芝、喜多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4074506号“”商标由江中药业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茶、糖、糖果、糖果(锭剂)、糕点、面粉制品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9月6日。
2016年7月1日,江中药业公司与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该商标许可给后者使用。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5417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6日,天天快递工作人员将一包裹邮件(单号669××××0906)投递至该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包裹。
公证人员某1后确认包裹外观无破损、无拆封痕迹。
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察看后,确认该包裹是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方惠娟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
随后由公证人员某2包裹进行包装并密封,交方惠娟保管。
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拍摄了一组照片。
照片显示包裹的寄出方信息为“刘健139××××7525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李庄镇龙峰路”。
根据该公证书记述内容,能够认定,2018年11月29日,方惠娟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1688.com”的网站,察看了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该网站的网店的产品,并察看了订单。
订单信息为:涉及两种产品,数量均为20瓶,收货人是方惠娟,卖方是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669××××0906,发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收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
庭审中,江中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出示前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并陈述,该公司起诉的(2019)皖01民初617号案于2019年5月15日在本院开庭审理,该公证实物在该案中也被该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启封;
当日庭审结束后,该案合议庭予以重新施封,交由江中药业公司继续保存。
本案合议庭检查封存情况无异常后,向(2019)皖01民初617号案主审法官进行了核实,确认许佳欣上述陈述属实;
随后由许佳欣启封公证实物,取出被控侵权产品即天然维生素C凝胶软糖10瓶。
产品瓶贴上标示产品信息:“江中生物”标识(右上角印有字母“TM”)、“天然维生素C凝胶软糖”、“食品名称:淀粉型凝胶糖果”等,还标示有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者信息:“总经销: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341213010022”、“生产厂家:安徽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等。
江中药业公司主张,被控产品瓶贴上的“江中生物”标识侵害其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权;
瓶贴上标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是喜多多公司、总经销是百康江中公司,瓶贴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属于喜多多公司,两公司应构成共同生产;
百康江中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桂芝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当对百康江中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江中药业公司提供一组荣誉证书及广告发布合同,以此主张该公司及其产品多年来曾经取得系列荣誉或成绩。
(2018)厦鹭证内字第54179号公证书显示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办理网购公证取证时,向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网购了两种产品,数量各为20瓶;
本案庭审中查明公证实物中的被控产品为10瓶,不是20瓶。
2019年9月3日,本院就此询问江中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
许佳欣经了解后于次日答复称,方惠娟当时订购了两种产品各20瓶,后来觉得太多,同卖家协商后各减10瓶,每种产品的总价款也相应减了75元;
该次公证涉及的另一种产品用于江中药业公司起诉的本院(2019)皖01民初617号案中,卖家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其对产品数量并未提出异议。
经向(2019)皖01民初617号案承办法官核实许佳欣所述,后者证实,涉及(2019)皖01民初617号案的产品数量为10瓶;
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该案开庭以及案件诉讼过程中,对产品数量问题一直无异议。
江中药业公司起诉本案时,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被列为被告。
2019年4月8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寄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该公司于4月12日签收。
2019年6月5日本案开庭审理,江中药业公司以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经查,山东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刘健。
2019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
百康江中公司2016年8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中药饮片批发等。
陈桂芝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
喜多多公司2003年8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46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糖果制品(糖果)生产销售。
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喜多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其中的行政许可信息栏记载许可文件编号为“QS341213010022”,许可内容为“糖果制品(糖果)”,与被控产品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一致。
以上事实,由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第407450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等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企业荣誉证书及广告发布合同,(2018)厦鹭证内字第5417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江中药业公司是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本院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各被告未举证,也未出庭参加庭审。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5417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信息,能够认定被控产品由喜多多公司生产,由百康江中公司对外销售。
被控产品属于糖果类,属于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
被控产品上标示“江中生物”标识并使用了“TM”,显示产品生产者是在商标意义的使用“江中生物”标识。
其中的“江中”文字是该标识能够产生商品来源区分作用的关键部分,存在令消费者将被控产品误认为由江中药业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可能。
生产、销售带有该标识的涉案产品,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的第4074506号商标权。
虽然侵权产品标示喜多多公司为生产者、百康江中公司为销售者,但上述信息在侵权产品上的明确标注,表明该两公司在产品生产之前,就已经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共谋合意,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江中药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喜多多公司、百康江中公司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该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其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两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额为60000元。
陈桂芝作为百康江中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后者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天然维生素C凝胶软糖产品;
二、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陈桂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桂芝、安徽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