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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41号
案件名称山东新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新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山东新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家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新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活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相关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由此可知,对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是原行政行为,专利复审是依法对驳回决定进行的特殊前置行政复议程序,对专利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对该特殊前置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对专利审查的原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立案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算日为“收到决定之日”,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直接起诉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律用语不同。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款同样是以“收到日”来界定起诉期限。

该“收到日”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被诉决定明确载明发文日为2019年3月19日。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由此可知,被诉决定应当根据发文日加15日来计算和界定行政相对人的收到文件日。

综上,根据被诉决定本身、有关法律规定和为最大程度保障行政相对人诉权的目的,本案最终起诉截止日应为2019年7月3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活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则上应以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算。

本案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9年3月19日,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电子文件的形式送达新活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再由后者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被诉决定发送至新活公司的企业邮箱。

换言之,新活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日为2019年3月20日,但其直至同年7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新活公司认为,依据被诉决定本身、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大程度保障行政相对人诉权的目的,本案最终起诉截止日应为2019年7月3日,故其起诉并未超出三个月起诉期限。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应优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是法律设定行政纠纷的起诉条件之一。

起诉期限,包括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均涉及基本诉权的行使,属于诉讼制度的内容范畴,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鉴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在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专利申请人不服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及其起算日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确定行政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

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进而,《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五部分第六章2.3.1节规定:“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

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

”上述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系出于节约送达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而作出的拟制送达制度安排,旨在更具操作性地确定专利行政部门完成送达和告知义务的时点。

但是,作为司法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并非行政程序的延续,其自身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求。

专利行政部门执行的拟制送达规则,并不能当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还需指出的是,如果以“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起算日,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只需证明邮件发出之后满十五日即可,至于行政相对人是否实际收到则在所不问,如此处理极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益。

由此恰恰表明,从最大程度保障行政相对人诉权的目的考量,将“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日并不妥当。

此外,新活公司还主张对专利申请驳回的决定是原行政行为,专利复审是对驳回决定进行的特殊前置行政复议程序,对专利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对该特殊前置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对专利审查的原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查。

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收到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与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到日”并无本质区别。

新活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能够查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文件之日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收到日为准确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据此计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活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新活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新活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认定其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活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傅 蕾、欧宏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保温墙体用铝模板连接结构及利用其的保温墙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710474XXX.X) 关 键 词 不予立案;

起诉期限;

拟制送达;

实际签收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山东新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山东新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专利驳回复审案件行政起诉期限的确定 裁判观点 1.起诉期限,包括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均涉及基本诉权的行使,属于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2.专利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拟制送达方式系出于节约送达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而作出的制度安排,但是,司法程序并非行政程序的延续,行政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求。

专利行政部门适用的拟制送达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3.专利法明确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起算日为“收到通知之日”,并未规定拟制送达内容。

在能够查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文件之日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收到日为准确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依此计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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