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校晨,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娃哈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诉争商标在3202群组商品上的权利障碍。
1.引证商标一并未在3202群组商品上核准注册,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根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只有3201、3203类似群组的“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其余3202群组全部商品已经驳回。
2.娃哈哈公司先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在3202群组上申请了“娃哈哈晶钻”“晶钻水”等商标,在3202群组以及跨类类似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对“晶钻水”“晶钻”或相近似的文字依法享有合法在先权利。
娃哈哈公司根据前述“娃哈哈晶钻”和“晶钻水”商标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也已经得到支持,引证商标二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无效宣告。
(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未能中止本案审理,导致娃哈哈公司不必要的讼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娃哈哈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为引证商标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仅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注册。
证据2为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3为引证商标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豆奶(牛奶替代品)”上被宣告无效并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目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肉;
酸奶;
牛奶制品;
奶粉;
干食用菌”。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201、3203群组的“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并不包含3202群组的相关商品。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其目前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上的“肉;
酸奶;
牛奶制品;
奶粉;
干食用菌”。
娃哈哈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在3202群组“汽水;
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饮料);
纯净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蔬菜汁(饮料)”商品上应予以初审公告。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娃哈哈公司对商标近似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比较娃哈哈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娃哈哈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商品为第3202群组上的“汽水;
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饮料);
纯净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蔬菜汁(饮料)”。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201、3203群组的“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引证商标二目前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上的“肉;
酸奶;
牛奶制品;
奶粉;
干食用菌”。
将娃哈哈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近似程度比较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娃哈哈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在3202群组上述商品中应予注册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娃哈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