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15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一分利饮料批发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217号临街06号(工农路)。
经营者:孙亚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鸿伟,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南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一分利饮料批发部、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一分利饮料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鸿伟、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一分利饮料批发部辩称:1、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824479“”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因此未侵犯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3、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89980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对第1389980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因此未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世纪长城公司是第3824479“”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因此未侵犯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世纪长城公司是第1389980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对第1389980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因此未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07月14日至2013年07月13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09月21日至2012年0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
2008年3月14日,张家口察哈尔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24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
2009年9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现已续展至2028年03月13日。
2015年04月21日,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8998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04月21日至2025年04月20日。
2018年5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路一家门头显示为“一分利商行”的店内购买了一瓶葡萄酒花费60元,并取得编号为NO.7726855《收款收据》一张,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124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葡萄酒。
葡萄酒的瓶贴上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2018)陕证民字第011240号公证书、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以上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一分利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世纪长城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此与涉案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告世纪长城核准注册的第3824479号“”商标相同,因此未侵犯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相比,二者均是由蜿蜒的长城、城楼、山峰等元素组成,消费者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长城”字样极易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对第1389980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然而,被控侵权标识系由蜿蜒的长城、城楼、山峰等元素组成,而被告世纪长城公司的第13899805号“”注册商标仅仅是城门的仰视图像,即世纪长城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与其实际使用的标识并不相同,因此,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一分利商行已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世纪长城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和销售,因此,一分利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一分利饮料批发部、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