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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747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少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74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芳,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53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法、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店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天猫网站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事实,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告费和保全费的诉请。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工作人员胡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网站www.taobao.com;

2.点击淘宝网站搜索栏上方的“店铺”选项,搜索供应商“MI移动电源定制中心”,点击进入该店铺;

3.点击该店铺网页上“宝贝推荐”中“小米移动电源5000mah毫安企业定制logo印公司礼品超薄小米充电宝”的商品链接,页面突出显示“小米授权店铺”字样;

4.点击商品名称为“小米移动电源5000mah毫安企业定制logo印公司礼品超薄小米充电宝”,页面显示价格为49-69元,累计评论43,交易成功270,颜色分类为“订制logo联系客服”、“银色(标配+保护套+led灯)”、“10000毫安”,库存4534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为小米,所附商品照片中的移动电源上印有“”标识;

5.点击购买上述移动电源【颜色:银色(标配+保护套+led灯)】1个并付款49元,“订单信息”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马明广,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手机135××××7919,卖家信息中昵称为绿圆璇风,真实姓名为刘少芳。

2016年10月23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工作人员胡某的监督下,马明广在该处签收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883121965134004789。

打开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封存物交由马某保管。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马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对所购买的产品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订单号为2471818337883564,签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53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纸片一张,包装盒一个,小米移动电源保护套一个,数据线一条,led灯一个。

纸片上贴有圆通速递单,单号为883121965134004789,收件人为马某,电话135××××7919,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寄件人为范生,电话159××××0648,地址为福田区福星路。

包装盒正面印有“”标识,背面标签上有“小米移动电源(5000mAh版)”、“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颜色:银色”等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说明书一份。

移动电源为银色金属外壳、长方体状,正面印有“”标识,制造商及型号与外包装上的标签一致。

说明书正面印有“”标识及“小米移动电源5000mAH使用说明”字样。

小米移动电源保护套为黑色,保护套外层有透明塑料包装,包装上标签印有“”标识及“小米移动电源保护套”字样。

2018年6月25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刘少芳【公证书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53号】于2016年10月20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知名度及荣誉,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获得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荣誉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592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淘宝店铺“mi移动电源定制中心”的掌柜名称为“绿圆璇风”,实际经营者为刘少芳,身份号码为××××。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共3737元,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移动电源,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上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属于侵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53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在首页突出显示“小米授权店铺”字样,并在商品名称中声称可以“定制logo印公司礼品”,且交易成功商品有270个,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恶劣,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原告主张其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共3737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因律师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差旅费亦无法证明因本案产生,且金额较高,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刘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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