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103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晨。
被告:李媛媛,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迎公司)、李媛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宏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晨、被告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19年5月14日,因被告李媛媛已经将涉案店铺关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请,只保留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尤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8年2月24日,目前为有效专利。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尤某某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以40万的价格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
正是由于市场前景非常好,该专利屡屡被人抄袭。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李媛媛承租的营业场所内,被告李媛媛和宏迎公司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该产品与原告获得独占许可权的专利一致,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李媛媛销售,与其无关。
李媛媛经营的店铺号为1-12。
被告宏迎公司在环龙商场地下室B1-90有独立的店铺并配备有POS机,该POS机根据中国银行要求需插电话线,宏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的妻子高兰霞与被告李媛媛是牌友。
原告代理人在李媛媛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需要刷卡,被告李媛媛向宏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的妻子借用POS机收款,金额为300元。
后将该笔款还给李媛媛,扣了一点银行的手续费。
被告李媛媛辩称:1.承认上海环龙商场一楼12号“Ena’sShop”系李媛媛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李媛媛销售给原告。
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在李媛媛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宏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高兰霞系李媛媛的朋友,李媛媛向高兰霞借用宏迎公司的POS机收取原告代理人的价款,之后高兰霞向李媛媛返还现金285元左右。
2.被控侵权产品系李媛媛从网上进货,放了几个在店里,利润只有十几块,李媛媛只销售不生产,经营的店铺是卖手机配件等杂货的。
3.被告李媛媛的店铺于2018年停止经营。
环龙商场一楼的店铺已经于2018年关闭,地下室的店铺于2019年3月关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1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9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8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李媛媛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被告宏迎公司提供的李媛媛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宏迎公司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海照材婚纱城(环龙商场市场经营管理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尤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上均有较大差异,例如,产品上部的形状和图案、手柄部分的形状等均差别较大。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专利权人尤某某将涉案专利无偿排他许可给唐恩公司,备案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
2017年11月2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8年3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胡剑锋随同原告的代理人于铁军来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环龙商场一层1F-12号的“Ena’sShop”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麦克风两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名片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后将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于铁军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胡剑锋全程监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9日对上述购买过程作出(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启封前述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话筒,一个银色一个金色,金色话筒里有收据一张、名片一张、签购单一张、说明书一张。
收款收据显示票据号为XXXXXXX,“收款收据”四字下方写了“Ena”,开票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款项内容为话筒,数量2个,金额300元,收款单位为1F-12,开票人李媛媛。
名片显示名字为Ena,商铺为上海环龙360旅游购物广场,铺号为1F-12,地址为上海市秣陵路XXX号或梅园路XXX号。
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收单行中国银行,发卡行广发银行,金额为300元,持卡人签字显示为于铁军。
原、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除颜色外的外观设计一致。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话筒,话筒由上部头部基本呈半球形的麦克风,立方体形中部、下部基本呈圆柱体状的手柄组成;
立方体形中部的高度约为手柄长度的三分之二,上部麦克风的长度接近立方体形中部的高度,立方体形中部平行于话筒轴线的四个棱边呈圆角状;
上部半球形的麦克风的罩子可以旋开,旋开后可见其与立方体形中部的连接处有螺纹,并可见立方体形中部沿轴线方向有凸出的支架;
立方体形中部正面有6个控制键,两边对称分布各有2个为椭圆形,中间的控制键为圆形,下方的控制键也为椭圆形,立方体形中部的上下部均有边缘,立方体形中部与手柄连接处以及手柄下部亦有边缘;
立方体形中部的正面两侧各有镂空的扬声装置,镂空的扬声装置的范围到棱边圆角处;
从俯视看,外方内圆,外部方向轮廓的四角呈圆角状,在靠近立方体形中部正面的边缘分列有向左快进、停止以及向右快进的标志;
从仰视看,外方内圆,外部方向轮廓的四角呈圆角形。
在靠近立方体形中部正面的边缘,左、右分列小USB连接端口和插入标志,手柄底部中央有USB连接端口和插入标志。
从后视看,立方体中部印有菱形格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原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其他专利的点在专利的主视图,上面有6个控制键,其中4个椭圆形控制键相互对称分布,该4个控制键中间有1个圆形控制键,该圆形控制键下面有一个椭圆形控制键,被控侵权产品从外观上看也有6个按钮,这6个按钮的排列和形状与原告专利权完全一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两被告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乙方)与李媛媛(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租赁店铺为上海市梅园路XXX号一楼12-1铺位,租赁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
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乙方)与高兰霞(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租赁店铺为上海市梅园路XXX号地下室90铺位即B1-090,租赁期限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宏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高兰霞系其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4“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李媛媛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话筒,包含话筒支架,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麦克风部分、立方体形中部和圆柱形手柄,比例近似,立方体形中部正面的6个控制键的形状、排列相同,俯视、仰视也均为外方内圆,且正方形四角为圆弧形,左、右视效果基本相同。
区别在于:俯视看,被控侵权产品在靠近立方体形中部正面的边缘分列有向左快进、停止以及向右快进的标志;
仰视看,在靠近立方体形中部正面的边缘,左、右分列小USB连接端口和插入标志,手柄底部中央有USB连接端口和插入标志;
后视看,立方体中部印有菱形格纹。
涉案专利外观没有相应标记。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及比例上与涉案专利相同,图案的区别细微,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媛媛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上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媛媛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案公证书所附李媛媛商铺照片、收款收据及其在案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环龙商场一层1F-12铺位由李媛媛经营,而宏迎公司的店铺在地下一层B1-090,虽然宏迎公司作为收款商户收取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但结合两被告各自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以及在案陈述,有理由相信宏迎公司仅提供了POS机帮助收款,且事后也将该款项扣除手续费后予以返还,并未从中营利,也未参与李媛媛店铺的日常经营,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宏迎公司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原告指控宏迎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媛媛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媛媛作为销售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及其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律师从事本案法律服务的难度、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以及意见被本院采纳的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媛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李媛媛负担人民币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