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4478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811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609494。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川饮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三楼30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58。
经营者:张朝仙。
上列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川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川饮品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饭店: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大众点评外卖平台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是“”(溢香杯商标)标识,美团外卖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网上餐饮购物平台,而且外卖也成为餐饮的主要销售形式,被告在该平台网页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了《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884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不仅“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同时,原告的“”(溢香杯商标)在消费者中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一项、第60条、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权利于2013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又于2015年9月14日转让给了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约定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授权长期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的品牌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开业商户统计表;
2.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向其出具的《纳税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2015年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2893933.48元。
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88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所附电子文件显示:在“美团”网站平台中的贡茶(东门店)的产品展示页面中,多款产品中使用了与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商家地址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三楼3003-2号(韩国城三楼);
贡茶(东门店)所附商家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成立于2018年7月4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三楼3003-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对侵权行为的诉权等,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仅标于产品展示图片的奶茶杯上,但结合固化证据内容,可以认定,奶茶杯上标识的作用不在于表明杯子的来源而在于表明生产奶茶的服务商的服务来源,该种使用已经具有了识别服务商来源的功能,据此,被控侵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与原告为同种服务类别。
经比对,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店铺销售奶茶的产品展示中显示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仅在升腾的云雾上有细微差别,整体构图相似,因此,本院认定网页图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被告未经许可,在网上产品展示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川饮品店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川饮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8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人民币482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