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802号原告:广州一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国道大石段新兴广场4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缪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庄,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广州一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公司)诉被告陈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赖浩榕,被告陈庄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庄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沙发(WJ005)”、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及模具;
2.陈庄向一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3.陈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林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WJ005)”的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林斌获得授权以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一铭公司实施。
一铭公司经调查发现,陈庄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一铭公司已通过公证的方式购得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一铭公司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庄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给一铭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铭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陈庄答辩称,其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林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WJ005)”的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供人休息的沙发;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7年9月5日,林斌与一铭公司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林斌授权一铭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4日,合同有效期内,一铭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任何第三方实施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一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牛凯于2018年4月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9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陈牛凯来到位于佛山市****附近标有“龙头家具电子商务港”的地点,再来到该地点A3栋二楼标有“浩希纺织”的地点,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牛凯在上述地点购买了沙发五件,并当场取得手写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人员随车将所购物品运到一铭公司的住所地,在该地点由该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5月29日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270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如下内容:“佛山顾安家具有限公司已收陈牛凯购买沙发费用2950元整。
因今日财务外出,特出此收据,与公司盖章收据效力相同。
”该收据落款处有陈庄的签名,时间为2018年4月9日。
一铭公司当庭提交经封存的沙发一张,陈庄确认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一铭公司主张上述沙发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由椅身、坐垫、支撑轮(脚)组成。
椅身包括靠背、两个扶手及底座。
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有近似回形镖状的图案。
从后视图看,椅背有一个形如三叉戟的图案,左、右两侧的叉形图案上方有近似四边形的设计。
从俯视图看,椅子靠背中部有一条弧线。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一铭公司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左、右两侧面各有三个小圆点装饰,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左、右两侧面缺少相应的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庄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扶手,被诉侵权产品椅背的三叉戟图案与涉案专利的三叉戟图案不同,但亦确认被诉侵权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一铭公司为指控陈庄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蓝色光标网咖家具159****4932”的微信个人资料、微信朋友圈截图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有“专业定制网咖家具”“桌椅定制”等内容,并展示有一款沙发产品。
一铭公司主张上述微信朋友圈所示的沙发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账单详情两份,显示一铭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向陈庄名下尾数为5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入购买沙发的定金950元,于2018年4月9日向微信账号(庄哥)转入购买沙发的尾款2000元。
一铭公司据此指控陈庄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3.编号为X2018032301的《销售合同》、编号为8287588的《收据》、快递详情单及(2018)粤73民初1893号案开庭笔录。
上述合同载明:甲方为陈总,乙方为佛山市顾安家具有限公司,产品明细图例显示被诉侵权的沙发,并约定交货时间约定乙方收到订金后第二天安排生产,从第二天算起,15-20个工作日内交货。
合同还注明4月9日已收齐尾款和订金2950元。
合同上加盖有佛山市顾安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陈庄的签名。
上述收据载明收到货款贰仟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有佛山市顾安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
一铭公司据此指控陈庄仿造案外人公章用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恶劣。
4.佛山市蓝色光标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龙首股份社站前路以西龙头家具材料市场A3座二楼214,设立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
一铭公司据此指控陈庄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设立了佛山市蓝色光标家具有限公司,陈庄是适格的被告。
5.佛山市蓝色光标家具有限公司网页截图,一铭公司据此指控陈庄持续实施侵权行为。
陈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当庭承认上述微信为其个人账号,亦承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微信朋友圈显示的“专业定制网咖家具”“桌椅定制”等内容系其进行商业宣传所需,其并未开设工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上佛山市顾安家具有限公司的盖章系其聘请的员工所为,其对此并不知情。
其向一铭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佛山市蓝色光标家具有限公司尚未成立。
庭审中,陈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采购编号为C2018032301的《订单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凭证予以证明。
上述订单合同载明甲方为陈庄、乙方为爱风家具厂,产品明细图例显示被诉侵权的沙发,订单总金额为2250元。
合同落款处仅有杨磊磊的签名。
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相对方为“杨磊”,亦显示“采购董总45张”“采购永州84张”“采购缅甸89个位-沙发”的XLS文件名,但未显示文件中的具体内容。
交易凭证显示2018年4月13日16时24分向杨磊磊名下尾数为9215的银行账号转账汇入2250元,但交易摘要未显示具体汇款用途。
一铭公司对陈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陈庄未能提供爱风家具厂的主体资料,无法核实杨磊磊的真实身份,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陈庄从他人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凭证中载明的付款时间晚于一铭公司购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陈庄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铭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一铭公司亦当庭请求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一铭公司曾将佛山市兆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提出起诉,其后当庭提出撤回对佛山市兆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一铭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并对此另行制作裁定书,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有一铭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记录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合同、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至于陈庄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铭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WJ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取得了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处在有效期内,故一铭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陈庄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陈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皆为一种沙发,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由椅背、椅座、扶手、支撑脚(轮)构成;
2.两者在整体外形轮廓、结构比例、图案形状、线条布局基本一致。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左、右两侧面各有三个小圆点装饰,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左、右两侧面缺少相应的设计,即两者仅局部细微图案有所差异。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陈庄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陈庄提交的《订单合同》未显示交易双方的落款签章、具体签订时间,陈庄亦未提交该合同的交易相对方爱风家具厂或其法定代表人杨磊磊的主体资料,本院无法核实爱风家具厂是否真实存在并正常经营,亦无法核实杨磊磊的真实身份,同时陈庄亦未申请杨磊磊出庭接受质询。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显示了若干采购文件的文件名,但未显示文件中的具体内容,难以据此认定陈庄系对外采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再者,陈庄虽然对涉案公证书存在异议,但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
因陈庄对涉案公证书所提虚假情况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法将涉案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另,付款凭证中的交易摘要未显示付款的具体用途,且陈庄对外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该时点晚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8年4月9日),与常理不符。
陈庄亦未能提交通常的发票、进货清单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明确的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属“三无”产品,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来源。
综上,陈庄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陈庄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陈庄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陈庄承认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商业展示、宣传,并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该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虽然一铭公司指控陈庄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陈庄对此予以明确否认。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公证书显示一铭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即位于佛山市****附近标有“龙头家具电子商务港”A3栋二楼标有“浩希纺织”的地点为商贸经营场所而非制造经营场所。
其次,陈庄的微信朋友圈虽然显示有“专业定制网咖家具”“桌椅定制”等内容,但是不能仅凭陈庄宣称其具备制造能力就直接推断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再者,一铭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载明“本合同乙方收到订金后第二天安排生产”等内容,但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佛山市顾安家具有限公司,一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庄与佛山市顾安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陈庄确有开办工厂制造或委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铭公司指控构成陈庄制造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铭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一铭公司据此主张陈庄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一铭公司提出的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模具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一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庄处确有上述物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陈庄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陈庄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涉案专利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一铭公司为本案维权确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这些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陈庄赔偿一铭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一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沙发(WJ005)”、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一铭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一铭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原告广州一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陈庄负担2688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一铭家具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一铭家具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陈庄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法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