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968号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芯生四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久北巷8号1栋7层720号。
法定代表人:周虹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虹宇,傈傈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与被告成都芯生四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生四创公司)、周虹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被告芯生四创公司、周虹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芯生四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衡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芯生四创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周虹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衡艺公司系专利号ZL20061006××××.1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
经衡艺公司调查发现,芯生四创公司在其开办的网××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衡艺公司前述专利的产品,已经构成对衡艺公司发明专利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芯生四创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周虹宇为其股东,且周虹宇认缴的出资未实缴,因此,周虹宇应对芯生四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芯生四创公司与周虹宇共同答辩称:1、并未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站系芯生四创公司通过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期限到2017年7月5日,此后芯生四创公司并没有续费,也没有使用该网站,涉案网站由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管理,芯生四创公司没有出售相关产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周虹宇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且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未到,现并无证据证明芯生四创公司与周虹宇的财产混同,故周虹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2006年3月17日,案外人王晓冰、李良清就“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61006××××.1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0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衡艺公司,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衡艺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作为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记载,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所述底座包含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
H、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通过国家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址××n的网站主办单位是芯生四创公司,审核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5022724号-1。
芯生四创公司认可该域名由其注册。
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公证甘某超与工作人员庄玲玲会同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明使用南粤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对网××n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376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截图显示,涉案网站显示域名为××n/?
gzid=pc14,网站展示了磁悬浮地球仪商品并提供在线下单购买,网站载明官方电话155××××93299,网站底部载明有“深圳市磁云磁悬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庭审中衡艺公司陈述无法查到该公司工商信息。
芯生四创公司亦未就将其注册域名交于他人使用或者与“深圳市磁云磁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
根据公证书记载,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明在该网站下单购买了6寸炫酷蓝色地球仪一个,价格48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C座15楼,订单号为no.2018615145623696。
2018年7月3日,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岑梓怡对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明的手机短信界面进行公证保全,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376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时间在6-1921:46,与号码为155××××9329的短信对话内容为:“我是6月15号下午在你们网上下的单,订单号2018615145623696,现在已经过了3天了,请问是哪天发货的?
请告知发的哪家快递?
快递单号多少?
”“6月15发的货,顺丰快递,456533741573”。
2018年6月20日,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玲玲会同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明对于收取前述在涉案网站购买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徐秋明通过微信转账向送货快递员支付了488元,收取了包裹。
甘某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南粤公证处针对此次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376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所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货物运输包装箱印有“磁悬浮地球仪快递专用外箱”,由顺丰速运承运,运单号为456533741573,寄件人栏显示“厂家发货部155××××9329江苏南通厂家发货仓库”,收件人栏显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C座1**”。
庭审中,芯生四创公司当庭查验经公证保全的物品箱,确认封存完好,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衡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查看。
拆封后还有内包装盒,内包装盒上未见生产厂家信息,打开该包装盒,内有合格证一张、说明书一份以及地球仪、底座和电源线,均未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产品通电后,地球仪悬浮于底座上方。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和查看,其系磁悬浮地球仪产品,技术特征包括为: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其中所述悬浮体除永磁性悬浮体外还存在线圈、电路板和发光二极管装置;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所述底座包含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
h、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三、关于芯生四创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芯生四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获得乙方提供的chiplife.com.cn域名服务,生效日期为2015-07-05,到期日期为2017-07-05。
协议所附域名服务条款2.6.2条约定过期域名的续费:未完成续费的域名到期后,即进入30日的续费确认期,根据域名注册局的要求,在续费确认期内,该过期域名将处于自动续费一年的临时状态。
2.6.3条约定过期域名的赎回:如在续费确认期内仍未能完成过期域名的续费,该域名在续费确认期满后将进入赎回期,鉴于域名已过期且从我方系统删除,赎回期内,我方仅为您提供您可以向域名注册局提起赎回域名的申请的权利。
2.6.2.1约定:自域名过期之日起,乙方既可以选择在某一时刻停止原页面的解析,也可以把这个域名无限制重定向到任何一个IP地址,这个IP地址可能是用来收费的一个停留页面或者是一个商业搜索引擎;
乙方不将也不能核实这样的重定向是否侵犯您的合法权益(例如:知识产权,隐私权,商标权),不将也不能核实重定向所显示的内容是否恰当、是否违反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规定以及是否对您、或第三方或他们的名声有损害。
2019年1月31日,经芯生四创公司代理人吕育泽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官媛的监督下,使用重庆市公证处电脑进行两项网页保全,分别形成DVD光盘各一张,重庆市公证处为该两次保全分别出具了(2019)渝证字第4105、4108号公证书。
根据(2019)渝证字第4105号公证书光盘显示,在地址栏输入域名××/?
gzid=pc14,网站进入腾讯新闻页面,浏览器地址栏域名跳转为:http://news.qq.com/;
(2019)渝证字第4108号公证书光盘显示,进入阿里云的域名信息查询(WHOIS查询)页面,输入chiplife.com.cn进行查询,显示“所有者联系邮箱:请联系当前域名注册商获取”“注册商:大连市中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四、其他相关事实 芯生四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周虹宇是其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设计及开发;
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并提供技术服务等。
衡艺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2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了48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张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衡艺公司与芯生四创公司的营业执照、芯生四创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域名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衡艺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芯生四创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芯生四创公司辩称涉案网站在2017年7月5日到期后并没有续费,也没有使用该网站,被诉侵权行为与芯生四创公司无关,并举出了相关网页查看的公证书等。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芯生四创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取证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晚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仅能反映取证当时的情况,并不能客观反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诉争网站及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存在变化的相应事实,故对于被告举示的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网站在工信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芯生四创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网站的行为是由芯生四创公司实施;
第三,根据芯生四创公司与阿里云公司的服务协议的约定,自域名过期之日起,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停止原页面的解析,也可以选择把这个域名无限制重定向到任何一个IP地址,而在衡艺公司公证网站购买行为时,浏览器显示的网址仍为涉案网站域名,并没有停止解析页面,也没有重定向至其他IP地址。
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信息,并提供了购买渠道,衡艺公司亦从涉案网站下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系他人实施管理运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芯生四创公司应对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承担责任,故芯生四创公司应对涉案的许诺销售、销售的实施承担责任。
芯生四创公司的否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衡艺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a=A、c=C、d=D、e=E、f=F、g=G、h=H,两者一一对应且无差异,芯生四创公司认为b与B的区别在于前者多了线圈、电路板和发光二极管装置,衡艺公司主张该装置的作用只是使悬浮体发光,并在当庭比对时拆掉了此处的线圈、电路板和发光二极管,拆掉之后并不影响悬浮体的磁性及工作状态下的悬浮状态,此处的悬浮体为永磁性悬浮体,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结构及相应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对衡艺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芯生四创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芯生四创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停止侵权行为而言,即指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带有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地球仪产品。
至于衡艺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但并未说明并举证证明芯生四创公司库存及其数量情况,且判令芯生四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衡艺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的单价、销售数量、衡艺公司进行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周虹宇系芯生四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周虹宇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名下财产与芯生四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本人应当对芯生四创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芯生四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第ZL200610065336.1号专利权的地球仪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芯生四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被告周虹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芯生四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虹宇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成都芯生四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虹宇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