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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福来二分公司、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370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福来二分公司、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福来二分公司;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37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福来二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16号(湖南省环境内外检测中心站内)。

负责人:殷建录。

被告: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凌康恩。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福来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石分公司)、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雨花石分公司及雨花石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天福来购物广场”、面积约1500平米的连锁超市,该店位于商业区,附近有4个小区,周边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雨花石分公司、雨花石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商标权属,采纳为本案证据;

(2018)沪长证经字第325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鉴别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公证费发票缺乏与公证书的对应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缺乏转账凭证等佐证,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2019)湘01知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浪莎公司为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段某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兴宇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一二0路龙骧巴士龙骧技校站旁侧天福来购物广场(雨花石分公司),王兴宇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加盖有雨花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票据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沪长证经字第3255号公证书。

浪莎公司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鉴别证明材料,认定前述公证购买的浪莎袜子(其中一包),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其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不属于其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对浪莎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封存商品(另一包袜子)进行了拆封和比对,浪莎公司代理人用放大镜对其防伪标进行了查看、演示。

该防伪标在放大后未呈现出清晰的网状线条。

浪莎公司的代理人据此陈述,该商品不是其公司的商品。

另查明:雨花石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等,注册资本300万元。

雨花石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电器、体育用品及配套设施销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8)沪长证经字第3255号公证书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雨花石分公司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为袜子,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即被诉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浪莎”文字标识,与原告商标的显著部分“浪莎”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原告的商品;

结合原告作出的鉴定证明及原告当庭演示的防伪查验过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福来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商品;

二、被告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长沙雨花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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