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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5民初274号
案件名称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民初274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A。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住所地,住所地新余市天工南大道会信用代码:×××H2M。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下称被告)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580628号“网鱼”、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案涉网吧经营场所内使用“网娱网咖”字样;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网娱”字号并变更其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国内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2011年8月21日、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分别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均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8月20日和2024年3月13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2016年,原告注册商标“网鱼网咖”、“W.Y.W.K”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原告直营及加盟的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会员总数突破1000万人,服务范围覆盖100多个城市,并延伸至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是行业内名副其实的领导者,具有较大影响力。

2017年7月8日,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江西工程学院天工校区东门附近、店牌显示为“网娱网咖”的被告网吧,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网吧的外观、地址、内部状况及网吧内证照进行了拍照取证,该网吧证照显示名称为“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

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9123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网鱼”、“网鱼网咖”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擅自将“网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企业名字使用“网娱”字号是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合法取得,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关。

“网娱”与“网鱼”有较大差别,不足以构成商标近似,而且原告注册商标的经营范围内并不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资质,不属于同类服务,不会使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被告并未将“网鱼”或者“网鱼网咖”两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0号公证书。

拟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2.(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第二组证据:1.网鱼网咖百度百科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2.(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2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1月,原告“网鱼网咖”、“W.Y.W.K”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3.《关于Angelababy杨颍代言网鱼网咖广告合作协议》、(2018)沪闵证经字第1219-1223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1月,著名艺人Angelababy/杨颖(以下简称Angelababy)与原告签订广告合作合同,担任广告之品牌代言人,代言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4.《代言人项目服务协议》、(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4-1227号、1235-1239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4月18日,Angelababy与原告续签广告合作协议书,担任原告之品牌代言人,代言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

5.《IG俱乐部与网鱼网咖赞助协议》及《赞助协议》补充协议、《赞助协议》、(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8-1234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原告签约成为IG电子竞技俱乐部的独家赞助方,以网鱼网咖作为其线下粉丝活动场地,IG俱乐部队员以代言人身份参与原告品牌相关市场活动。

6.《广告代言合同》-CH2女团组合,拟证明国内知名高校偶像女团CH2与原告签订广告代言合同,担任原告2017年度形象代言人,代言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7.“扩张速度赶超星巴克网鱼网咖实现1000家签约门店小目标”网页打印件、“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一年服务玩家超过3000万人打造‘聚玩圣地’”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网鱼”、“网鱼网咖”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等推广,在业内已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网吧类知名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8.网鱼网咖加盟店名单,拟证明原告现已在国内开设了近1000家加盟店,原告的网鱼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9123号公证书,拟证明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江西工程学院天工校区东门附近、标牌显示为“网娱网咖”字样的被告网吧,招牌突出使用了“网娱网咖”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拟证明被告将“网娱”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至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1.原告为维权支付的800元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2.《网鱼网咖特许经营合同》(南昌地区),拟证明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网鱼网咖”、“W.Y.W.K”商标,被许可方按照加盟店每年总收入的5%按月支付原告特许经营使用费,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万元、日常经营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系统使用费、财务监管费等费用,可以作为侵权损失参考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未构成侵权,相关费用、损失等亦不存在;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的“网娱网咖”只是作为店面识别及经营行为识别使用,并非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法律上的近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群体的混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总体情况综合评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开业通知书、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企业名称“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是经国家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权使用。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没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资质,原告在第二项诉请中不属适格主体。

第三组证据:两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字号“网娱网咖”当时取名是用于互联网娱乐,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标识,会带鱼形图和英文字母,两者明显不同。

第四组证据:原告试图申请“网咖”作为注册商标被驳回,拟证明原告的诉请具有其他目的性。

第五组证据:原告曾被列为经营异常,拟证明原告企业诚信具有问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注册商标均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网鱼网咖”作为这个行业的领航者标识,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标识的故意,因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四、第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计算机服务等。

原告是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知名品牌网咖,其于2014年5月6日经受让取得第11580628号“网鱼”、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5年1月起,原告先后聘请杨颖、“GH2”等明星或明星组合为其品牌代言人,为品牌活动作商业宣传。

2016年,原告“网鱼网咖”、“W.Y.W.K”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截至目前,原告网鱼网咖品牌的服务范围覆盖100多个城市,并延伸至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会员总数突破1000万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于2015年4月24日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2017年7月8日,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江西工程学院天工校区东门附近、店铺招牌显示为“网娱网咖”的被告网吧。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吧的外观、地址、内部状况及网吧内证照进行拍照,证照显示名称为: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

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9123号公证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网娱网咖”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网鱼”、“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使用含有“网娱”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网娱”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网吧招牌上突出使用“网娱网咖”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网鱼”、“网鱼网咖”相对比:首先,“娱”与“鱼”尽管读音相同,但字形、涵义以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

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网鱼”、“网鱼网咖”因为包含特定的“鱼”字,具有明显的显著性特征;

而“网娱”一词的通常理解是指“互联网娱乐”,在互联网行业具有较大的通用性,被广泛运用,“网咖”是指“网络+咖啡厅”,是网吧经营的新型模式,为行业通用名称,也不具有专属性。

另外,通过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对比显示,被告除营业场所招牌显示为“网娱网咖”外,再无其他类似标识在店面摆设、装潢中突出使用;

而原告的注册商标“网鱼网咖”常用样式为“网鱼网咖W.Y.W.K”,并带有鱼形动物图案标识,在经营整体外观上更具有较大差别,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导公众。

因此,被告店招使用的“网娱网咖”字样并未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网鱼”、“网鱼网咖”的商标近似。

最后,被告的企业登记名称为“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该名称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指向,又因“网娱”一词并不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网鱼”的混淆,且新余市地域内并无加盟原告品牌的其他门店,被告现有企业名称的使用为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使用“网娱”以及店招突出使用“网娱网咖”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相应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导致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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