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原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新港村后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范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创业园二园。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波,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原名称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王昭林,被上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均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
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均胜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宇航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均胜公司图纸的完成时间错误。
均胜公司的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完成于2012年12月10日,第1029235号设计图纸对应的产品发布于2013年3月19日,均早于被上诉人宇航公司的第1037365号图纸完成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均胜公司图纸的技术内容错误。
第1029235号设计图纸记载的钢板网数为4层、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记载的钢板网数为6层,均已公开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钢板网为4-8层的技术特征。
第1029235号和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的气孔均为三角形,涉案专利限定的其孔形状为枣核型或月牙形,两者完全近似,不存在任何实质不同,从涉案专利的附图也可以清楚看出,涉案专利存在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是端面为锥形面的空心台阶体,另一个是端面为弧面形的空心台阶体,第1029235号和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已公开端面为弧形面的空心台阶体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于空心台阶体而言,锥形面和弧形面之间不存在显著的实质性差异。
因此,均胜公司的第1029235号和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内容已包括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真正发明人及权利人错误。
均胜公司应被认定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均胜公司、宇航公司均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贡献。
均胜公司的“端面为弧形面的空心台阶体”技术方案优于宇航公司的“端面为锥形面的空心台阶体”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涉案专利应归属双方共有。
被上诉人宇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涉案专利是由被上诉人宇航公司对现有技术做出重大改进后完成,且完成时间早于上诉人均胜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中图纸的完成时间。
1.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第1029235号设计图纸均系均胜公司单方提供,宇航公司对其标注日期的真实性存疑。
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标注的模型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与均胜公司所称的完成时间即2012年12月10日不符,且发布模型初稿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与均胜公司所称的2012年12月10日相隔1年5个多月,与常理不符,另外,与该图纸工程师一栏无负责人及日期标识。
均胜公司所称第1029235号设计图纸的完成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该日期为版本4的完成日期,版本4的图纸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无法认定,故第1029235号设计图纸应当为2013年11月21日。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所述钢板网为4-8层”,上诉人均胜公司的第1029235号设计图纸层数为4层,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层数为6层,未包括5层或7层或8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所述钢板网孔形状为枣核形或月牙形……”,均胜公司的第1029235号、第1040440号设计图纸钢板网孔形状均为三角形,两者形状、应力点均不同。
3.涉案专利由被上诉人宇航公司组织人员研发后,于2013年4月15日将定型图纸第1037365号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均胜公司员工何步金。
均胜公司的“端面为弧形面的空心台阶体”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的空心台阶体结构实际是双重折弯结构,该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进步。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均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ZL20152077××××.6名称为“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专利的专利权归均胜公司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均胜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3日,经营范围:开发设计生产组装汽车安全系统及其零部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
均胜公司提交的一份《服务协议》载明,均胜公司与百利得上海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署一份服务协议,服务内容:百利得上海公司需在中国区域持续向均胜公司提供百得利公司产品及服务所需的技术支持和行政服务。
2011年6月24日和2015年9月30日,宇航公司分别与KeySafetySystems(以下简称KSS)公司签署项目协议,赵军代表宇航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落款职位为总经理。
均胜公司提交的一张名片显示,赵军,“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有地址电话及邮编。
2018年5月9日,百得利上海公司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9日上午,百得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玲携带一台笔记本电脑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其携带的电脑中安装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晓玲从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选取相关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浏览、截屏、打印,然后将邮件附件保存至电脑(截屏打印件见附件第一页至第六页)。
罗晓玲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浏览过程中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生成得到“录像1.exe”文件。
公证书附件第一、二页显示一封邮件英文页面,经上海律通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发件人:ITCOMM,发送时间:2018年4月10日(周二),上午1:13分。
收件人ElsaLuo。
主题:你的新JS**-Mail地址:Els×××@joysonsafety.com。
邮件正文大致如下:为确保客户和供应商保持沟通,您将在2018年4月10日周二开始使用新的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四、五页显示一封电子邮件完整信息,经翻译内容如下:发件人:Zhaojun,时间:2014年5月22日(周二)上午7:54,收件人:ElsaLuo,主题:回复:RDD宇航滤器,附件:2014.5.20RDD宇航滤器报价.xls。
信件正文如下:罗工您好:请查看附件RDD报价。
姓名赵军,公司名称: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一街创业中心**园**。
电话:0373-353****,手机:159××××****,电邮:yhlq35@vip.126.com。
2014-5-1915:36:44,“ElsaLuo”写道:赵经理,附件为RDD宇航滤器的最终版本图纸,请报价及告知贵司年月周产能,谢谢。
我们需求信息大概为每月8万件,供参考,关于价格及产能有问题请直接联系我。
感谢配合,祝您愉快。
ElsaLuoKeySafetySystemsInc.中国公司采购专员上海虹许路528号尼克互盛大楼7楼,电话:+8621-34189020,分机号码:1020。
第四页方框内显示:Luo,Elsa采购专员,亚洲区,采购部,办公电话+862160590506手机+8613564360326邮箱Els×××@joysonsafety.com。
第五页经翻译显示:发件人:Elsa.Luo时间:2014年5月19日(周一)下午3:37收件人:yhlq353@vip.126.com,主题:RDD宇航滤器,附件:1029235-5-5.pdf。
邮件正文显示:赵经理,附件为RDD宇航滤器的最终版本图纸,请报价及告知贵司年月周产能,谢谢。
我们需求信息大概为每月8万件,供参考,关于价格及产能有问题请直接联系我。
感谢配合,祝您愉快。
ElsaLuoKeySafetySystemsInc.中国公司采购专员上海虹许路528号尼克互盛大楼7楼,电话:+8621-34189020,分机号码:1020。
第六页显示的编号为1029235号名称为“过滤器31MMRDD缩小型驾驶侧气体发生器”设计图纸。
经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公司)翻译,该份图纸显示滤器侧面截图和技术要求。
该过滤器一端(顶端)有向外折弯,折弯延伸一段距离后再次向内折弯,折弯部端面呈圆弧形。
技术要求显示钢板网为四层,左上角图片显示开孔形状为等腰三角形,仅供参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8604号公证书及百嘉公司、律通公司翻译件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1日,百得利上海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1日,百得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玲携带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Latitude7280)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开启公证处摄像机进行全程录像。
罗晓玲使用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启动电脑,进入WINDOWS操作系统,在桌面上新建名为“20180711邮件保全证据”字样的文件夹,所有截图的保存路径均设置在该文件夹中,打开电脑中控制面板,查看计算机基本信息,截取相关截图,见打印件第1-2页;
二、打开“Outlook”电子邮件客户端软件,屏幕显示电子邮箱页面,在“Luo×××@keysafetyinc.com”电子邮箱下展开左侧列表,点击“Archives”项下的“Inbox”,屏幕显示相应的邮件列表,打开显示日期为“Tub5/20/20145:12……”电子邮件,屏幕显示邮件内容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邮件,依次打开附件“1040440_1.pdf”、“VEM结构变更.jpg”文档,屏幕显示文档内容,截取相关截图,见截图打印件的第3-10页;
四、回到打印件第4页所示页面,点击“SentTtems”,屏幕显示相应的邮件列表,打开显示日期为“Wed5/21/201410:37AM”电子邮件,屏幕显示邮件内容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邮件,依次打开附件“1040440_1.pdf”、“VEM结构变更.jpg”文档,屏幕显示文档内容,截取相关截图,见截图打印件第11-16页;
五、王某关闭摄像机,得视频文件(名:00522.MTS);
王某将文件夹截图件依照顺序进行打印,并将视频刻录光盘。
公证书打印件第4-10页显示一封邮件,发件人:ChunpingGu,发送时间:2014年5月20日(周二)下午5:12,收件人:ElsaLuo,邮件正文:你好Elsa,为提高VEMfilter性能,概念设计如下。
请交予相关过滤器供应商(she×××@bashan540.com.cn(巴山),shiqunabc(YH)和ACS),供样进行可行性验证,谢谢!
在message中有VEM结构变更.jpg(94KB)和1040440_1.pdf(596KB)。
第8页左下角显示“Chunping(Mike)Gu顾春萍AssistantProductEngineerKey(Huzhou)SafetySystemCo,LtdPhone+8605726958392Mobile:180××××****”。
公证书第9页显示编号为1040440的设计图纸。
经百嘉公司翻译,图纸上方显示产品侧面截图,一端(顶端)向外有折弯,折弯延伸一段距离后再次向内折弯,折弯部端面呈圆弧形,折弯处形成空心台阶状。
技术要求显示1-6层钢板网等。
该图示左上角有局部放大显示开孔形状为等腰三角形。
第11-16页显示一封电子邮件界面,发件人:ElsaLuo,发送时间2014年5月21日(周三)10:37AM,收件人:yhlq353@vip.126.com;shiqunabc(shi×××@163.com),Message附件显示:VEM结构变更.jpg(94KB)1040440_1.pdf(596KB)。
邮件正文:yuhangTeam我们需要10件ADI-SP1.5prototype样品,附件是图纸,请查阅并报价及交期,谢谢。
第12页左下角显示“发件人:ChunpingGu发送时间:2014年5月20日(周二)5:12PM”收件人:ElsaLuo。
第14页左下角显示“BestRegardsChunping(Mike)顾春萍AssistantProductEngineerKey(Huzhou)SafetySystemCo,LtdPhone:+8605726958392Mobile:180××××****”字样。
第15-16页为1040440设计图纸,该图纸与第9页显示的图纸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徐证经字第8524号公证书及百嘉公司翻译件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10日,宇航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号为201520778769.6名称为“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
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
发明人为石群、赵军、牛卫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包括过滤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所述过滤器本体为多层钢板网叠加组成,所述多层钢板网中各层钢板网的孔径相同或不相同,所述各层钢板网的孔径不相同时,最里层和最外层钢板网的孔径大于其他层钢板网的孔径,孔径最小的钢板网可以设在最里层和最外层之间的任一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板网孔的形状为枣核形或月牙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钢板网为4-8层。
2017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2793号)》载明:第20152077876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过滤器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结合涉案专利附图1可知:该空心台阶体的结构为图中示出的形成双重折弯结构,而附件2、3公开的均为过滤器的一端具有折弯部,其并不是双重折弯结构,即该过滤器的轴向端向外折弯后,该折弯延伸一端距离后并没有再向内进行第二次折弯。
附件4公开的是一种弧形折弯,其同样没有向内进行第二次折弯,同样不具有双重折弯结构。
因此附件2、3、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
因此,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维持第20152077876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8年2月23日,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石群到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2月23日下午十七时许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公证页面进行截图保存打印。
公证书第3页显示,发件人:NingLi,收件人:zhaojun,时间:2012年11月13日16:52(周二),附件1个:1037365_DWG_1_Sheet_1.pdf。
邮件正文内容:赵经理,图纸为RDD新的图纸,你拿到图纸和报价,并试制一些样品,如果你这个过滤网做得好的话,会考虑RDD量产后直接采用宇航的过滤网直接供货李宁。
公证书第4页为编号为1037365号设计图纸。
该设计图纸过滤器一端(顶端)向外折翻。
公证书第6页显示,发件人:NingLi,收件人:zhaojun,抄送人:DanelLiu,DavidXie,JimLiu。
时间:2012年12月10日11:39(周一),邮件正文内容:赵经理关于RDD过滤网的样品,通过上次提交的样品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改进:1.在过滤网是内壁顶端没有加倒角,图纸detailB需要1个1*45度最大的倒角。
2.即我上次和你说到的过滤网各层几间的进度较低,我给你发的图片中也提到了该问题。
3.发现外部翻边有断裂情况,这个对于装配会很不利。
4.内径的圆度需要增强,否则以后端盖的安装会不良。
以上问题请尽快进行改进,并尽快提交改良后样品。
李宁。
公证书第19页,发件人:shiqunabc,收件人:何步金,时间:2013年4月15日21:39(周一),附件1个(1037365图纸.pdf)。
邮件正文:何工:您好,不好意思,给您发晚了,附件是1037365图纸,请查收。
新乡宇航滤器石群。
公证书20页显示编号为1037365号“过滤器”图纸技术要求。
设计时间2013年2月16日,右下角有“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该图纸显示过滤器一端(顶端)向外折弯,延伸一段距离后再次向内折弯,折弯部端面呈锥形面,中间形成空心台阶体状。
第8页显示:发件人:DanelLiu,收件人:shiqunabc,抄送人:NielJin,zhaojun。
时间:2013年8月27日14:11(周二),附件1个(1042771_DWG_1.pdf)。
邮件正文:石群,请按照这个来提交PPAP,并反馈一下预计什么时间可以做好。
落款处:刘丹DanelLiu项目经理ProjectManager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Key(Huzhou)SafetySystemsCo,Ltd.Tel:+865726958392Mob:+8615868261207。
第9页显示编号为1042771号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
该设计图纸显示过滤器一端(顶端)向外折弯,上部有折弯,延伸一段距离后再次向内折弯,折弯部端面呈锥形面,形成空心台阶体状。
另查明,均胜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称顾春萍为其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8日至今在公司工作。
其职位是助理产品工程师(AssistantProductEngineer),工作邮箱:guc@keysafetyinc.com。
上述事实有(2018)沪徐证经字第8524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8604号公证书、百嘉公司翻译件、律通公司翻译件、服务协议、(2018)新豫证民字第442号公证书、第32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01520778769.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若要认定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均胜公司所有,主要审查涉案专利是否系均胜公司设计或发明。
均胜公司称其将设计完成的1029235号、1040440号图纸通过关联公司百利得上海公司发送给宇航公司,该两份图纸是否早于宇航公司设计完成时间且已经包括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一、关于图纸设计完成时间问题。
均胜公司称,2014年5月19日,其关联公司百利得上海公司罗晓玲(罗工)通过邮件将1029235号设计图纸发送给宇航公司员工赵军。
2014年5月20日,均胜公司员工顾春萍通过邮件将1040440号设计图纸发送给百利得上海公司罗晓玲。
2014年5月22日,罗晓玲通过邮件将1040440号设计图纸发送给宇航公司员工石群。
宇航公司称,早在2012年11月13日,均胜公司员工李宁通过邮件将编号为1037365号设计图纸发送给宇航公司员工赵军。
2012年12月10日,李宁给赵军发送邮件反映样品有缺陷,即外部翻边有断裂情况。
2013年4月15日,宇航公司员工石群通过邮件将编号为1037365号设计图纸发送给均胜公司员工何步金。
2013年8月27日,均胜公司员工刘丹通过邮件将编号为1042771号设计图纸发送给石群。
关于宇航公司提出1029235号设计图纸从均胜公司传递到百得利上海公司的问题。
均胜公司提交的其与百得利上海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可知,百得利上海公司向均胜公司提供其产品与服务所需的技术支持和行政服务。
虽然该协议显示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但结合均胜公司与百得利上海公司之间员工的邮件往来及赵军对罗晓玲邮件的回复可看出,宇航公司对此并非不知情。
均胜公司均认可李宁、何步金、刘丹系均胜公司员工,且其使用的邮箱地址均为@keysafetyinc.com,与罗晓玲、顾春萍使用的邮箱地址均相同,赵军、石群均系宇航公司员工,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关于1029235号、1040440号设计图纸是否包括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问题。
1029235号与1040440号设计图纸均为一种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设计图纸,1029235号设计图纸一端(顶端)向外折弯,延伸一段距离后再次向内折弯,折弯部端面呈圆弧形,折弯部呈空心台阶状。
钢板网为四层,钢板网排气孔呈等腰三角形。
1040440号设计图纸一端(顶端)向外折弯,延伸一段距离后再次向内折弯,折弯部端面呈圆弧形,与壁体过渡带更加流畅,折弯部内壁呈空心台阶状更加突出。
钢板网为六层,钢板网排气孔呈等腰三角形。
涉案专利其特征在于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过滤器本体为多层钢板网叠加组成,为4-8层,钢板网孔的形状为枣核形或月牙形。
经比对,1029235号图纸及1040440号图纸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所称的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的特征,钢板网层数及孔亦不相同。
但是,涉案专利空心台阶体端面为弧形面的技术特征与1029235号及1040440号图纸技术特征吻合。
三、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
均胜公司与宇航公司之间具有业务联系。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2793号)》载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在于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因此,涉案专利中过滤器本体一端向外向内双重折弯形成空心台阶体,外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是其创新点。
2012年11月13日,均胜公司员工李宁发送给宇航公司员工赵军的1037365号图纸其过滤器本体一端向外折翻,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2012年12月10日,李宁即给赵军发送邮件反馈样品外部翻边有断裂情况。
2013年4月15日,宇航公司员工石群将1037365号图纸通过邮件发送给均胜公司员工何步金,该设计图纸与李宁发送给赵军的图纸有显著区别,其显示过滤器本体的一端向外向内双重折弯,形成空心台阶体,折弯外端面呈锥形面,该技术特征首次出现,且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吻合。
2013年8月27日,均胜公司员工刘丹通过邮件发送给宇航公司员工石群的1042771号图纸已经具备上述特征。
1029235号及1040440号图纸设计时间均晚于宇航公司设计完成时间,且亦是在宇航公司锥形面设计技术上作出的改动,由此可知,宇航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具有实质性贡献,可以认定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或发明人。
关于涉案专利吸纳了均胜公司空心台阶体的端面呈弧形面的技术特征,能否据此判定涉案专利系双方共有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载明空心台阶体端面为“弧形面”的技术特征较“锥形面”特征更加优越或有何显著进步,锥形面或弧形面在结构上类似,功能、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不能据此判定均胜公司系涉案专利设计人或发明人。
故均胜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归其所有或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均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均胜公司负担。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菲德里克·温纳”变更为“范琦”,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在相关诉讼案件的权利义务均由均胜公司承继。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应当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均胜公司、宇航公司均主张涉案专利是其员工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若要认定涉案专利的归属,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以及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2793号)》,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在于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因此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包括: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因此,“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弧形面”均属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均应当作为判定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弧形面与锥形面在结构上类似、功能与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认定“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弧形面”不能作为判定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经对比,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中的“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的技术特征,首次出现于2013年4月15日宇航公司员工石群通过邮件发送给均胜公司员工何步金的1037365号图纸。
因此,宇航公司的相关员工是对该部分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均胜公司的1029235号、1040440号图纸上虽然分别注明有时间“12/10/12”、“11/21/13”,但是均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注的时间是1029235号、1040440号图纸的完成时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29235号、1040440号图纸在其标注的时间“12/10/12”、“11/21/13”已经设计完成。
因此,均胜公司关于第1029235号和1040440号图纸的完成时间早于宇航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15日、且这两份图纸包括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中的“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弧形面”的技术特征,首次出现于2014年5月19日均胜公司的关联公司百利得上海公司罗晓玲通过邮件发送给宇航公司员工赵军的1029235号图纸。
均胜公司为百利得上海公司在中国区域持续提供技术支持和行政服务,且百利得上海公司进行涉案证据的证据保全公证等配合、支持均胜公司进行诉讼。
因此均胜公司的相关员工是对该部分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因此宇航公司的相关员工、均胜公司的相关员工在其本职工作中均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涉案专利应当归均胜公司、宇航公司双方共同所有。
故一审法院认定宇航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均胜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应当归双方共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
二、“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专利号为ZL201520778769.6)的专利权归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三、驳回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