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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与澜沧维惠百货店、周维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8民初19号
案件名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与澜沧维惠百货店、周维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澜沧维惠百货店;周维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初19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东山巷**。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澜沧维惠百货店,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勐朗镇建设路天隆商城。

经营者:周维惠。

被告:周维惠,女,1966年3月31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峰,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与被告澜沧维惠百货店、周维惠(以下简称维惠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惠百货、周维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84519号“茅台”、第3169141号“贵州茅台”、第10147169号“”、第3029843号“MOUTAI”、第1559740号“”、第26729935号“”、第26739464号“”、第237040号“”、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普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荣获多项国际奖项,被誉为中国的“国酒”。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84519号“茅台”、第3169141号“贵州茅台”、第10147169号“”、第3029843号“MOUTAI”、第1559740号“”、第26729935号“”、第26739464号“”、第237040号“”、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商品,即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23瓶,于2016年11月14日被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商誉受到极大伤害。

特提起诉讼。

被告维惠百货、周维惠辩称,贵州茅台酒(飞天牌)系由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与原告有关联的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形式,由此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且自2016年11月14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被告就未再销售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茅台酒,原告未提交被告侵权的贵州茅台酒,以及被查获后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和维权费用的依据,其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3.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MOUTAI及图,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

2.公证书(茅台,第284519号注册商标);

3.公证书(贵州茅台牌,第284526号注册商标);

4.公证书(飞天牌,第237040号注册商标);

5.公证书(贵州茅台牌驰名商标证书);

6.“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MOUTAI及图驰名商标证书)。

第三组证据:2.扣留物品清单。

补充证据第一组:第10147169号、第3029843号、第1559740号、第26729935号、第26739464号、第237040号、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第三组证据:1.鉴定证明表2份;

茅台云商网页及茅台高端系列白酒的网页截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4号判决书、云律协(2017)1号文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茅台酒厂系第284519号“茅台”、第3169141号“贵州茅台”、第10147169号“”、第3029843号“MOUTAI”、第1559740号“”、第26729935号“”、第26739464号“”、第237040号“”、第10195605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专用权使用期限内。

2016年10月14日,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维惠百货经营场所内查扣“贵州茅台酒”23瓶(飞天牌、53%vol、500ml/瓶),并委托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当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证明被查口的上述样酒不是其生产、包装出品。

经比对,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包装盒印制有“茅台”、“贵州茅台”、“MOUTAI”字样,及“”、“”、“”、“”、“”、“”图案。

庭审中,被告维惠百货对其2016年10月14日被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到的涉案茅台酒产品,及销售涉案茅台酒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原告所诉第284519号“茅台”、第3169141号“贵州茅台”、第10147169号“”、第3029843号“MOUTAI”、第1559740号“”、第26729935号“”、第26739464号“”、第237040号“”、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商品注册商标侵权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专用权。

被告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系白酒,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茅台”、“贵州茅台”、“MOUTAI”字样,及“”、“”、“”、“”、“”、“”图案,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经营店铺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商品包装文字及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茅台”、“贵州茅台”、“MOUTAI”字样,及“”、“”、“”、“”、“”、“”图案高度近似,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产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此外,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无具体的生产厂商,被告亦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其将被控侵权白酒置于销售店铺产品柜台,并明码标出售价,显属销售行为。

被告称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形式,由此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表示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件精神,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中有鉴定人的签名,加盖了鉴定单位的公章,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

因此,该鉴定证明可以作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依据。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84519号、第3169141号、第10147169号、第3029843号、第1559740号、第26729935号、第26739464号、第237040号、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停止销售,因被告销售的23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已被相关执法部门没收,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普洱日报》登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

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亦无充分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的行为已给其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获利的证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时间、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00元。

原告超出前述损失金额部分的诉请,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对超过该金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出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澜沧维惠百货店(经营者:周维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澜沧维惠百货店(经营者:周维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澜沧维惠百货店(经营者:周维惠)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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