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73民初993号原告:雷加炎,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欧迅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三层。
投资人:付华军。
原告雷加炎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欧迅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欧迅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CN201730464542.9),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雷加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马可,欧迅电器厂投资人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加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迅电器厂停止侵害雷加炎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CN201730464542.9)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欧迅电器厂赔偿雷加炎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欧迅电器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9日对名称为“LED碘钨灯”、专利号为201730464542.9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第415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雷加炎在本案中基于前述专利提起诉讼,但前述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无效,故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加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