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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姣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1刑初485号
案件名称胡姣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姣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姣兰,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永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涛、黄文伟,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金融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姣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姣兰及其辩护人尹涛、黄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胡姣兰在石狮市顶西溪仔25号三楼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威尔逊(WILSON)”“海德(HEAD)”“百保力(BABOLAT)”“阿迪达斯(ADIDAS)”“尤尼克斯(YONEX)”等注册商标的网球拍、羽毛球拍。

同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胡姣兰,并当场查获假冒“威尔逊”注册商标的网球拍394支、假冒“海德”注册商标的网球拍365支、假冒“百保力”注册商标的网球拍934支、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网球拍1160支、假冒“尤尼克斯”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500支。

经查,被告人胡姣兰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4521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扣押、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姣兰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胡姣兰承认涉案的侵权产品均系其加工生产,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曾销售过少量涉案侵权球拍给卢拼军、吴华东,其未曾点数当时所收到的下单原材料,亦无有账单可供结算。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被告人胡姣兰曾销售少量侵权产品,并有相应证人证言、送货单和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为证,故本案应以销售价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3.被告人胡姣兰认罪、悔罪,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已被扣押,尚未交货,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胡姣兰在石狮市顶西溪仔25号三楼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等注册商标的网球拍、羽毛球拍。

同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胡姣兰,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球拍394支(经鉴定,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4334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球拍365支(经鉴定,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45187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球拍934支(无法估价)、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球拍1160支(无法估价)、假冒“”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500支(经鉴定,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650000元)。

经查,被告人胡姣兰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452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妻胡姣兰于2016年4月起经营、管理涉案加工厂,最近开始加工生产贴有“威尔逊”“百宝力”等商标的侵权球拍。

2.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各自均在被告人胡姣兰经营的涉案球拍加工厂工作,加工生产“威尔逊”“百宝力”等商标的球拍。

其中杨某负责上漆、刨光,王某1、王某2负责贴标。

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胡姣兰系工厂老板。

3.工作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在石狮市顶西溪仔25号三楼涉案加工厂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球拍394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球拍365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球拍934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网球拍1160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500支,并抓获被告人胡姣兰的经过。

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姣兰生产的侵权球拍的情况。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情况,涉案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未得到相关授权。

6.佩雷罗(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证实“”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情况,涉案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未得到相关授权。

7.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永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实“”“”“”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情况,涉案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未得到相关授权。

8.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情况,涉案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未得到相关授权。

9.广州捷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证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情况,涉案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未得到相关授权。

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姣兰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

11.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球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侵权球拍的价格鉴定情况。

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球拍鉴定单价为11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球拍鉴定单价为1238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球拍鉴定单价为1300元。

12.被告人胡姣兰供述。

其归案后供述其于2017年4月起经营涉案加工厂。

2017年10月13日查获的“百保力”“威尔逊”“尤尼克斯”“海德”“阿迪达斯”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球拍都是其组织工厂加工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都是一名中年男子到厂里下单的让其生产的。

原材料都是他提供的,加工费每支3元,付了1万元订金,拿走了约七千支球拍。

以上证据,相互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石狮市价格认定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足以作为定案证据。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姣兰提出其曾销售少量侵权产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销售价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姣兰归案之初供述未曾销售过涉案产品,至2017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期间,才改口称曾销售少量涉案产品给吴华东和“房东弟弟”,卢拼军、吴华东曾到案作证称曾向被告人胡姣兰购买少量球拍,但购得后均已将球拍退回,且后来均未再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双方供证之间相关细节无法印证。

另外,被告人胡姣兰供称涉案侵权产品均系他人下单加工生产,双方未有账单可供结算,亦未曾点数当时所收到的原材料,而其居然在从中销售几件或十几件极少量产品时在送货单上记载销售情况,不合常理,且其私下销售亦有违一般商业准则。

综上,被告人胡姣兰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姣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球拍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4521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姣兰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达五种,数量巨大,部分侵权产品无法鉴定,酌情从重处罚,并不宜宣告缓刑。

辩护人建议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姣兰当庭自愿认罪,所生产的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胡姣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姣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球拍,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审 判 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支丁丁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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