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022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12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安九分服装行,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东南商住区2幢204室。
经营者:毕泗峰。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惠安九分服装行(以下简称“九分服装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分服装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性家纺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新型纺织材料及其制品、床上用品、装饰布、衍缝制品及家居用品等。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以及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等“富安娜fuanna及图”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被子;
被罩;
床罩等。
原告所持的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富安娜”品牌层荣获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具有极高知名度,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九分服装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故提起诉讼。
九分服装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4月28日,原告(当时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取得第139000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原告(当时的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取得第139595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16973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罩;
床单;
枕套;
帐帘;
褥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9073704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床单和枕套;
蚊帐;
床上用覆盖物;
床上用毯;
被罩;
桌布;
门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从事服装家纺行业二十多年,所持有的“富安娜”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九分服装行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
厦门市公证处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厦证内字第2259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9日,陈丽斌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名为“u﹝3928594562﹞”的淘宝网店铺下单购买了被罩、床罩、枕头各一件,收件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裙楼2层”。
同年10月9日,陈丽斌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一份未开封的韵达递件(单号:3886270683748),对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进行封存交由陈丽斌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淘宝网店资料显示,“u﹝3928594562﹞”店铺是九分服装行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
富安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九分服装行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在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富安娜”字样,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并未标注与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罩、床罩、枕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罩、床单、枕套”为同类商品。
富安娜公司的上述商标的元素均包含“富安娜”,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为“富安娜”的拼音艺术字体,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为“富安娜”的文字艺术字体,第4169736号及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标识包含了“富安娜”的拼音及文字艺术字体。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使用了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富安娜”,应当认定为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富安娜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销售链接的商品标题上使用近似的商标,而其销售的商品并非富安娜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目前涉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删除,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
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被告在商品链接的标题上使用涉案商标;
2、公证书显示被告存在数个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但链接显示销量较低;
3、富安娜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富安娜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安九分服装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惠安九分服装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