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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上友、蔡成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26刑初204号
案件名称林上友、蔡成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上友;蔡成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上友,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成建,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光辉、李茜茜(实习),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上友、蔡成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上友及其辩护人周海岭,被告人蔡成建及其辩护人宋光辉、李茜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上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非法销售带有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1573、五粮液、茅台、洋河蓝色经典、双沟等多种注册商标图样的酒盒、瓶盖、防伪标、手提袋、纸箱包装等,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槐香园租赁仓库内,被告人蔡成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被告人林上友对假冒包装标识进行喷码加工,并开车帮助林上友进行销售。

被告人林上友、蔡成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金额223900元,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4857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假商标标识、激光喷码机等物证;

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李某、龚某证言;

被告人林上友、蔡成建供述和辩解;

贵州茅台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关于假冒注册商标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上友、蔡成建的行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上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上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蔡成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自己的犯罪金额应扣除9月份之前的金额。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成建系初犯、无前科,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是从犯,不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9月份之前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林上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非法销售带有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1573、五粮液、茅台、洋河蓝色经典、双沟等多种注册商标图样的酒盒、瓶盖、防伪标、手提袋、纸箱包装等。

2018年9月底被告人林上友雇佣蔡成建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槐香园租赁仓库内,对假冒注册商标包装标识进行喷码加工,并开车帮助林上友进行销售,被告人蔡成建得赃款9000元。

一、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林上友将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标识销售给封丘县的李某(另案处理),货值共计204800元,其中2018年10月以来犯罪金额为51600元。

二、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林上友将假冒的“双沟珍宝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泸洲老窖”商标标识销售给龚国云(另案处理),货值共计10300元。

三、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林上友将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标识销售给新乡市红旗区的张建玲(另案处理),货值共计8800元。

四、剩余未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部分造假设备存放于被告人林上友租用的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槐香园仓库、延津县城关镇十里铺仓库(延津县原种场南河沿处)及林上友在新乡市卫滨区李村租赁房等处,于2019年1月被延津县公安局查获并予以扣押,经清点如下:(一)延津县城关镇十里铺仓库查获情况:1、印有“五粮液”注册商标字样酒盒6120件、瓶盖6120件、瓶颈标12240件、瓶盖防伪标6120件、酒盒防伪标6120件、瓶标6120件、外包装箱65件、手提袋3060件,共计45965件。

2、印有“剑南春”注册商标字样酒盒21600件、瓶盖21600件、瓶标21600件、防伪标21600件、外包装箱45件、手提袋10800件,共计97245件。

3、印有“国窖1573”注册商标字样酒盒660件、瓶盖660件、瓶盖防伪标660件、手提袋330件,共计2310件。

4、印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字样“特曲”酒盒2040件、瓶盖2040件、瓶盖防伪标2040件、盒子防伪标2040件,瓶标2040件,手提袋1020件,外包装箱40个,共计11260件。

5、印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字样“窖龄30年”酒盒600件、瓶盖600件、瓶盖防伪标600件、盒子防伪标1200件、外包装箱100件、外包装箱防伪标100件,共计3200件。

6、印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字样“窖龄60年”酒盒300件、瓶盖300件、瓶盖防伪标300件、盒子防伪标600件、外包装箱50件、外包装箱防伪标50件,专用胶带415件,共计2015件。

7、印有“茅台”注册商标字样酒盒3600件、瓶盖3600件、酒杯盒(2个酒杯)7200件、瓶标7200件、红色飘带3600件、识别器600件、手提袋1800件、外包装箱600件,共计28200件。

8、印有洋河“梦之蓝”注册商标字样酒盒160件、盒子防伪标320件、挂标160件、手提袋80件、外包装箱40件;

印有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字样酒盒16500件、瓶盖16500件、瓶标16500件、手提袋900件、外包装箱510件、酒盒底座纸托33000件;

印有洋河“天之蓝”注册商标字样外包装箱19件、手提袋80件,共计84769件。

9、印有洋河“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字样吊牌300件。

(二)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槐香园仓库查获情况:1、印有“五粮液”注册商标字样外包装箱2130件、酒盒5700件、瓶盖5700件、瓶颈标11400件、瓶盖防伪标5700件、酒盒防伪标5700件、瓶标5700件、手提袋2850件,共计44880件。

2、印有“剑南春”注册商标字样酒盒660件、瓶盖660件、瓶标21600件、瓶标660件、防伪标660件、外包装箱450件、手提袋330件、专用胶带1288卷,共计26308件。

3、用于在包装上面喷码的激光喷码机、油墨喷码机各一台。

(三)林上友在新乡市卫滨区李村租赁房处查获情况:1、印有“五粮液”注册商标字样厂徽4620件、防伪标420件、专用标识7600件、防伪标识说明卡165件、检验合格证200件、瓶标(“中国名酒”字样)400件、瓶颈标(“WULIANGYE”字样)400件。

2、印有“剑南春”注册商标字样纹理标4800件。

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并冻结林上友银行卡2张、李某银行卡1张,截止2019年8月2日林上友卡号为62×××75账户余额为115532.71元;

李某卡号为62×××70账户余额为23188.02元,截止2019年10月14日林上友卡号为62×××71账户余额为601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上友、蔡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李某、龚某证言;

被告人林上友、蔡成建供述和辩解;

贵州茅台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关于假冒注册商标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上友、蔡成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上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成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关于林上友、蔡成建认罪态度好及蔡成建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9月份之前的犯罪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上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成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箱、手提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追缴被告人林上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4900元(扣押林上友、李卫卫银行卡上的款项冲抵违法所得)、蔡成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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