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280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雨彤超市,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东山路(向阳里小区顺街楼)。
经营者:林恩平。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东平县雨彤超市(以下简称雨彤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县雨彤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雨彤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雨彤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雨彤超市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雨彤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纳利鑫公司系河北省目前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纳利鑫公司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发现雨彤超市经营的商品“美娇净好太太”洗衣液,未经纳利鑫公司许可,使用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雨彤超市与纳利鑫公司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纳利鑫公司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雨彤超市作为商业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雨彤超市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产品流入市场,致使纳利鑫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雨彤超市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纳利鑫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过程中,纳利鑫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雨彤超市未作答辩。
纳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现以上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纳利鑫公司享有的“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且纳利鑫公司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55号公证书以及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雨彤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五、雨彤超市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雨彤超市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六、《非诉讼授权委托书》,证明纳利鑫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等市场主体对纳利鑫公司申请公证调查取证以及委托公证、证据保全等事项作了明确授权。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纳利鑫公司注册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得“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09年3月5日纳利鑫公司被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入选为“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并在防伪保优示范单位中做重点推广。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1月6日,纳利鑫公司向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三家市场主体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莱芜市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等市场主体可独立行使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等事项,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泰安市东平县××路××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林家鲜果超市东山路店”等信息,位于傲麟商场马路斜对过)。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东平县雨彤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衣液两桶(展示有“美娇净、好太太”等信息)和其他商品。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3.8元并截屏保存。
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杨旭东,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经公证人员监督,杨旭东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回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含有上述公证内容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50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主体为粉红色洗衣液塑料桶一个,与纳利鑫公司提交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50号公证书内的照片一致。
在该洗衣液塑料桶包装的正面、背面位置均印制有较为突出的“好太太洗衣液”字样,在正面“好太太”字样上方有“美娇净”注册商标标识,在该洗衣液塑料桶包装的背面底部显示生产商为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地为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经查,纳利鑫公司是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洗衣液、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的销售。
雨彤超市系2016年5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副食、百货、粮油、蔬菜、家电、洗化用品等商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雨彤超市是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雨彤超市是否应当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一、关于雨彤超市是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等商品,与雨彤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相比,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两者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
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洗化用品柜台进行销售,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
消费对象为一般公众,具有高度重合性,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对应的商品类型属于类似商品。
纳利鑫公司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纳利鑫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雨彤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其正、反面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而“美娇净”字体却较小,涉案商品上对“好太太”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的使用对象或用途,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涉案商品上的“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读音、含义、顺序相同,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纳利鑫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从而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雨彤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雨彤超市是否应当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雨彤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雨彤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雨彤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对纳利鑫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纳利鑫公司庭审过程中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对该项诉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平县雨彤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东平县雨彤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东平县雨彤超市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