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558号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北侧北京市大兴区便民商业体系规划发展管理中心内2幢1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孙建勇一次性餐具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B区一排12-13号。
经营者:孙建勇,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王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孙建勇一次性餐具批发部(以下简称孙建勇批发部)、王军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孙建勇批发部的经营者孙建勇、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始建于1995年,原企业名称为北京美世洁日化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现名称,主营零售日用品、清洁用品等,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日化行业内享有较高口碑,具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与稳定销量。
原告享有“”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210694)和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7340121),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涤剂、洗洁精、清洁制剂等。
二被告销售的洗洁精,与原告生产的洗洁精是同类产品,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经原告对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比对,鉴定报告显示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不同,系假冒原告商标产品。
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孙建勇批发部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经营的店铺已转让给王军,其不清楚相关情况。
王军辩称,门头为鑫诺一次性餐具酒店用品批发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其于2017年从孙建勇处经转让取得该店铺。
都洁洗洁精的销售商有很多,其分不清真假,其在销售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北京美世洁日化有限公司注册第9210694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膏;
洗涤剂;
清洁制剂;
厕所清洗剂;
玻璃擦净剂;
去蜡水;
去油剂;
地毯清洗剂;
地板蜡;
去渍剂;
香皂;
浴液;
漂白剂(洗衣用);
洗衣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洗衣粉;
去污剂;
家用除垢剂;
清洗堵塞下水道制剂;
去污粉;
洗洁精;
抛光制剂;
上光剂;
擦铜水;
洗发液;
鞋油,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2019年2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3月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淄环路王兰庄农贸市场B区一排12-13号的“鑫诺一次性餐具酒店用品批发”店铺进行公证取证,对该店铺所在位置、手机支付页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
王军认可该店铺由其实际经营,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店铺销售,但其不清楚具体是谁卖出的。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背面贴附的标签上均使用了“都洁”文字。
用紫外线灯照射正品“都洁”商标呈现防伪荧光油墨,被诉侵权产品经照射后无防伪荧光油墨。
正品洗洁精盖子上的防伪图案清晰且不易开裂,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图案边缘处翘起且易搓裂。
正品洗洁精盖子内部红色软胶光滑且没有毛边,中间圆环处没有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盖子内部红色软胶有毛边,中间圆环处有凸起。
正品洗洁精液体颜色呈浅黄,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明显较深。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正品5kg都洁餐具洗洁精(国标)产品从包装到产品本身均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王军提交了其与孙建勇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孙建勇于2017年7月1日将其开办经营的孙建勇批发部转让给王军经营使用;
自即日起,该店铺的经营风险、责任和损失由王军承担,经营收益由王军享受;
店铺经营者变更的费用由王军承担,孙建勇协助王军办理变更手续。
庭审中,孙建勇、王军均明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作为第921069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书和鉴定报告,系真实、合法证据,据此可以证明孙建勇批发部销售了侵犯原告第92106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考虑原告对其商标的知名度、产品的宣传及促销、市场占有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虽被告客观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水平,若非施以特别注意,难以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会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孙建勇批发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关于王军提出其实际经营孙建勇批发部并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军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对上述主张及原告要求王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孙建勇一次性餐具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2106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孙建勇一次性餐具批发部赔偿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王军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天津市孙建勇一次性餐具批发部、王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扬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