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42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文凯,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
被告:贾艳桥,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文凯、贾艳桥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文凯、贾艳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文凯、贾艳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类纸品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谭文凯、贾艳桥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谭文凯、贾艳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0.6万元,合计50.6万元;
3、谭文凯、贾艳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经金红叶公司核实了解,广德成赢纸业店对外销售仿冒、伪造金红叶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型号的纸巾,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后经金红叶公司举报,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证广德成赢纸业店处有上述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无芯卷纸是由原谭文凯、贾艳桥包装生产并销售给广德成赢纸业店的。
后经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查明,谭文凯、贾艳桥确有违法经营以及违法包装生产和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刑事判决。
“清风”牌注册商标系金红叶公司依法注册,仅金红叶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谭文凯、贾艳桥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包装生产并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谭文凯、贾艳桥未予答辩。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
拟证明:谭文凯、贾艳桥大量生产包装并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卷芯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2、“清风”牌商标注册证(第6342127号)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复印件两份、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有效期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编号是[2016]0965),拟证明:“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为金红叶公司,且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江苏省名牌产品和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享有各项荣誉,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名誉;
案涉产品侵权时,相关名誉在有效期内。
证据3、律师费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谭文凯、贾艳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合议认为,证据1、2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3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3月07日至2020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
金红叶公司生产的“清风”品牌被评为2014-2016年度(有效期截止2017年6月30日)、2017-2019年度(有效期截止2020年6月30日)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河北省满城县经营大烨纸制品厂的谭文凯、贾艳桥为谋取利益,联系他人印制假冒“清风”牌纸品塑料外包装,用以包装其生产的卷纸,后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清风”牌无芯卷纸向陈庆平所在的广德县成赢纸业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9567元。
2016年7月15日,谭文凯、贾艳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1月17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皖1822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谭文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艳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谭文凯、贾艳桥用假冒“清风”牌纸品塑料外包装,用以包装销售其生产的卷纸行为是否侵犯了金红叶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金红叶公司是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案涉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谭文凯、贾艳桥未经金红叶公司许可,为谋取利益,联系他人印制假冒“清风”牌纸品塑料外包装,用以包装其生产的卷纸,后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清风”牌无芯卷纸向陈庆平所在的广德县成赢纸业销售,获利69567元,该该事实已被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谭文凯、贾艳桥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鉴于侵权商品已被广德县公安局查封扣押,金红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谭文凯、贾艳桥在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又有违法包装生产和销售侵犯“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故对金红叶公司请求判令谭文凯、贾艳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类纸品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红叶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元,仅提交票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该案系系列案件,金红叶公司未能提交法律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复印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票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原告维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
但考虑到金红叶公司确实聘请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等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金红叶公司庭审中主张谭文凯、贾艳桥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依据是根据谭文凯、贾艳桥生产及销售的相关金额以及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所作出的罚金额总和估算的。
因该计算数额系金红叶公司单方自行估算,并非金红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非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对金红叶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相关情节依法确认赔偿数额。
鉴于金红叶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谭文凯、贾艳桥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结合谭文凯、贾艳桥向陈庆平所在的广德县成赢纸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清风”牌无芯卷纸,共获利69567元的事实,综合考虑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谭文凯、贾艳桥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
谭文凯、贾艳桥应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文凯、贾艳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6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谭文凯、贾艳桥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