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与武宣县武宣镇时荟新茶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13民初67号
案件名称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与武宣县武宣镇时荟新茶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武宣县武宣镇时荟新茶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初67号 原告: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鸿福鑫城93号楼103号。

经营者:潘丽娥,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宣县武宣镇时荟新茶饮店,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大城小爱9栋9号商铺。

经营者:江祖密,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以下简称鑫元松花奶茶店)与被告武宣县武宣镇时荟新茶饮店(以下简称时荟新茶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元松花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被告时荟新茶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元松花奶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即停止使用“松花奶”三个字的名称以及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类似的门面招牌、字样、字体和字体颜色、价目表及价目名称、杯子包装等);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6日,潘丽娥在广西××县注册经营了“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食品、饮料零售。

开业之后,原告经营的松花奶茶逐渐赢得了客户的青睐和满意,有了自己的独立优势及品牌和声誉。

由于松花奶茶具有独特的配方和经营理念,因此在门面招牌的设计、字体及颜色的选择、奶茶的名称和价目表的排版、杯子的设计等等均有严格把关。

2018年4月14日,原告注册了“鑫元松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第23761097号《商标注册证》;

2018年10月28日,原告注册了“松花奶”,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27757211号《商标注册证》;

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摄影作品的方式创作完成“松花奶茶”,并取得国作登字-2019-G-00758679号《作品登记证书》,以其他作品的方式创作完成“松花奶茶”,并取得国作登字-2019-L-00758651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均为2019年3月28日。

原告为了扩大松花奶茶的知名度、把好质量关以及维护合法权益,即允许他人加盟、学习松花奶茶的技艺和经营理念。

但是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误导客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在武宣县武宣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了“武宣县武宣镇时荟新茶饮店”,该店所使用的松花奶茶配方、门面招牌、字体及字体颜色、店面设计、价目表的名称及排版、杯子的图案均仿照原告,给顾客造成了严重的混淆和误解,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时荟新茶饮店辩称,一、1.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8年10月28日成功注册商标“松花奶”,注册时间在被告工商登记之后,被告有在先的使用权;

2.被告的商标和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不一样,更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使用过“松花奶”商标,且“松花”二字是奶茶原料的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二、原告模仿被告的装修设计、招牌字体后恶意申请登记个人作品,个人作品的登记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在此之前被告已经正常使用招牌、奶茶名称和价目表。

三、原告店面2018年9月26日才更名为“鑫元松花奶茶店”,商标的使用和店面的装修设计均在2018年9月26日之后,而被告工商登记时间在此之前。

四、“松花奶”和“松花奶茶”截然不同,原告注册商标应当突出使用,但原告并未使用过自己的注册商标,五、原被告的招牌、店面装修设计风格、菜单排版并不雷同,并未达到混淆的程度,奶茶杯上也署有自己的名称,客户均能区分。

六、原告应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使用,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鑫元松花奶茶店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松花奶茶摄影作品,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图片及版权样式;

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注册了“鑫元松花”和“松花奶”的事实,并取得相关证书;

4.《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创作完成了松花奶茶的作品,并取得了相关登记证书;

5.门面招牌、价目表、店面设计、杯子等图片,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招牌名称、字体、颜色等字样和设计均仿照原告,造成公众的混淆,是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6.图片,拟证明原告2011年就开始进行松花奶茶的培训,并且亲自到店面进行指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摄影作品未说明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注册的“鑫元松花”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招牌与原告完全不一样,原告注册的“松花奶”商标和奶制品相关,与奶茶店无关;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书登记的时间均在被告正常使用自己店面之后,被告有在先的使用权,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5没有原件,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6原始途径无法确定,如何形成、如何取得无法查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时荟新茶饮店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店面图片,拟证明被告店面的招牌、经营范围截然不同,正常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

2.原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后变更为鑫元松花奶茶店,店面装修风格和作品完成均于2018年9月26日之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字体及颜色均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所挂的招牌与在工商登记的字号完全不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具有公信力,“松花奶”《商标注册证》可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诉请维护的是“松花奶”商标的权利,“鑫元松花”《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著作权权属登记证明,该证据与商标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证据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和形成时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潘丽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武宣县武宣镇丽丽松花奶茶店,2018年9月26日,武宣县武宣镇丽丽松花奶茶店名称变更为“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经营者系潘丽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食品、饮料零售。

2018年10月28日,潘丽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松花奶”商标,取得第27757211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43类(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进出口代理;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酒吧服务;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预订临时住所;

饮料分配机出租;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 2018年10月24日,被告时荟新茶饮店在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大城小爱9栋9号商铺,经营者为江祖密,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食品、饮料零售。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鑫元松花奶茶店的法律人格与经营者潘丽娥高度重合,鑫元松花奶茶店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27757211号“松花奶”注册商标经法定程序取得,且尚在保护期内,原告作为“松花奶”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松花奶”商标核准注册的使用类别是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等和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即原告只在上述类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时荟新茶饮店提供的商品、服务类别与涉案“松花奶”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并不相同。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首先,“松花奶”一词在原告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了特定的使用含义,且在相关领域内被广泛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并不等于文字原有含义的消失。

其次,“松花奶”系对产品的特征性描述,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专用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再而,原告注册涉案“松花奶”商标后未实际使用,被告也未曾单独使用。

综上,被告时荟新茶饮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松花奶”注册商标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武宣县武宣镇鑫元松花奶茶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正德 审 判 员 吴小娟 审 判 员 李德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陈千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