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县福集镇三和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西段。
经营者:胡明书,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县福集镇三和超市(以下简称三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和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相应的合理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和超市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商标声誉、三和超市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恶意、行为性质、后果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仅判决三和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因商标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和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三和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申请获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展期后)。
三和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经营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西段。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日化品;
零售烟。
2018年6月12日,公证员余某、刘某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刘胡双、彭进的带领下,来到四川省泸县,在店招为“三和超市”内以16.5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驱蚊花露水一瓶。
公证员余某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彭进购买后使用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粘贴数字标签“25”,取得照片三张。
以上购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与在其余几店铺的购买过程一并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3号《公某。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拆封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证据保全产品。
经比对:在三和超市处购买的180ml“驱蚊花露水”的瓶身上均标有“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基本无差别;
该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在气味、包装方面均不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三和超市在其经营店内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瓶身突出使用标识“六神”字样等,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3号《公某客观反映了三和超市的侵权行为,三和超市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三和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三和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和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对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一、三和超市经营者胡明书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六神”驱蚊花露水);
二、三和超市经营者胡明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负担200元、三和超市负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三和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和超市的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上海家化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上海家化公司在公证取证时,由公证人员某在其余几家店铺的购买过程一并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3号《公某,由此说明,上海家化公司的公证取证行为是针对多起诉讼,故相关费用亦应当进行合理分担。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