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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永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4民初64号
案件名称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永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永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初64号 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5593A。

法定代表人:陈焕展,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永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城药厂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221985149A。

法定代表人:张全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武,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永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制药公司)与被告陕西永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寿制药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李用航和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武、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支付2013年之前的专利许可使用费100000元以及2014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200000元,共计300000元;

2.判令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3.判令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10060988.7、发明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中药复方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287830C,专利权保护期至2024年10月17日。

涉案专利自授权之后一直有效。

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未经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曾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永寿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妇炎净片”(国药准字Z20050669)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判令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有关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的效力及主要内容是:1.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而订立,约定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执行,且截至目前一直有效;

2.许可方式及期限为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生产、销售“妇炎净片”,但不得再转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且非经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生产其他剂型的“妇炎净”产品,而许可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I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

3.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负有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按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主要义务,每年的专利许可使用年费为200000元,由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每年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该年的1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许可费,以转账形式付至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账上,逾期视为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违约,且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一年即2013年度的许可费,而2013年之前专利许可使用费,由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梧州制药公司1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

4.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同时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又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合同特别约定,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在收到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支付的第一年专利许可使用费后,即不对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合同生效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但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之前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2014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被告永寿制药公司逾期未支付的专利使用费金额合计高达300000元,每次逾期都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违约,损害了原告梧州制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应当就其每次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最后一款的约定,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上述两次违约产生的违约金400000元。

对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拖欠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行为,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曾通过电话、公司函等形式进行过多次催告,而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00410060988.7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涉案发明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第29708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发明专利一直合法、稳定、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3.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永寿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判令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3100000元人民币,此判决书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的签署背景;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拟证明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永寿制药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项下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

6.编号为梧药政[2018]86号的《催告函》和快递单及签收凭证,拟证明经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催告,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仍拒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具有明显的拖欠意图;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药品批文,拟证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依然生产销售“妇炎净”产品;

8.陕西省咸阳市委组织部在官网发布的陕西孙思邈高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简介,其内容提及了修正药业集团并购了永寿制药公司全部股权;

9.企查查官网发布的被告永寿制药公司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多次发生股权等变更,客观阻碍了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及时向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主张权利;

10.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陕西永寿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妇炎净专利权使用费问题的函》,拟证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承认了涉案专利许可的存在,承认欠款事实,被告永寿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全爱于2019年6月5日来到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处进行谈判,并表示之前的欠款由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归还。

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辩称:一、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2013年之前专利许可使用费最迟应付日期是2013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2014年专利许可使用费最迟应付日期是2014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3.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权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这种基于合同之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期限,被告永寿制药公司逾期未履行,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要求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随即发生,故应从约定的使用费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所以,2016年2月1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4.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18年12月17日发出的《催告函》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200000元,原告主张40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寿制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由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每年支付使用费的支付期限,本案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在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后才进行催告,诉讼时效并未中断;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药品文号只是行政许可,无法证明药品已经生产,国家药监局答复人民法院表明药品批文本身不具财产价值;

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永寿制药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并不阻碍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进行催告,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后,实际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于2018年已经向被告永寿制药公司送达了《催告函》;

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重新认可,且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到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见面的磋商的目的是商谈2020年以后生产妇炎净产品的合作问题,关于本案诉讼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表示在庭审中解决,如果法院判被告败诉,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会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改变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8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七项证据为定案证据。

虽然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没有原件,但双方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陕西永寿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妇炎净产品使用费问题的函》等证据能够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证据6、9、10合法、真实,但不足以支持原告梧州制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和证据10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由,证据9无法证明由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发生股权变动阻碍了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及时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不予认证上述证据6、9、10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梧州制药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10060988.7”发明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中药复方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I1287830C,专利权保护期至2024年10月18日。

永寿制药公司未经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梧州制药公司以永寿制药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寿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妇炎净片”(国药准字Z20050669)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判令永寿制药公司停止侵权并向梧州制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梧州制药公司作为许可方与永寿制药公司为被许可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有关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梧州制药公司许可永寿制药公司利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妇炎净片”;

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

每年的专利许可使用年费为200000元,由永寿制药公司每年以转账形式向梧州制药公司缴纳,缴纳时间为该年的1月31日前,逾期视为永寿制药公司违约;

永寿制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一年即2013年度的许可费,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之前专利许可使用费100000元;

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200000元违约金;

梧州制药公司在收到永寿制药公司支付的2013年专利许可使用费后,即不对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合同生效后,永寿制药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200000元,但永寿制药公司没有按照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向梧州制药公司支付2013年之前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及2014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永寿制药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梧州制药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永寿制药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专利使用费300000元和违约金400000元,永寿制药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催告函》。

2019年6月3日,永寿制药公司向梧州制药公司发出《关于妇炎净专利权使用费问题的函》,表示永寿制药公司希望就妇炎净片使用费问题与梧州制药公司见面磋商。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2.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2013年之前和2014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共计300000元以及违约金400000元。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生效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仅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之前和2014年度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梧州制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2013年之前专利许可使用费付款期限截止2013年3月31日,2014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付款期限截止2014年2月1日,但被告永寿制药公司逾期未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即2016年2月1日前向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即2019年1月24日才诉请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支付涉案专利许可费用,该请求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

尽管被告永寿制药公司的登记信息曾经变更,但其厂房地址未更改,且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进行催收,或证明由于登记信息的变更导致其向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催收失败,因此,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关于被告永寿制药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频繁变更妨碍其及时主张权利的观点不成立;

为了回应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发出的书面《催告函》,被告永寿制药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发出《关于妇炎净专利权使用费问题的函》,但该函仅记载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希望就妇炎净片使用费问题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见面磋商,被告永寿公司没有同意支付已逾期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意思表示,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发出的上述信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因此,被告永寿制药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因其逾期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要求被告永寿制药公司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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